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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斯定理
Coase Theorem

導論

寇斯定理 (Coase Theorem) 對於經濟分析無疑是有全面影響的(思與言,2016),但本文將僅探討其在法律經濟分析 (law and economics;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economic approach to law) 之適用狀況。毫不誇大說,此定理是法律經濟分析的第一定理,但其衍生的諸多應用,卻往往與寇斯 (Ronald Coase 1910-2013) 本人原始思想相反了,有「拿著寇斯反寇斯」之嫌(干學平,2016)。寇斯對於法律與經濟的看法是,若無法律就無經濟活動,因此作為以研究經濟活動為專業的經濟學人,必須知道法律是如何,其經濟研究才有現實基礎 (Wang, 2018),否則只是紙上談兵,或者寇斯本人所說的「黑板經濟學」(Coase, 1988: 19)——公式圖表滿黑板,但解釋世事的能力為零。但以波斯納 (Richard Posner, 2012/1973) 為首的實效法律經濟分析(Cooter & Ulen, 2012;張永健,2015;2019;2020),則是將法律視為達成預設之經濟效率的手段工具,無怪乎布坎南 (James Buchanan, 1974) 要說其是「好經濟,壞法律」,而 Mestmäcker (2007) 甚至說其是「法律理論卻無法律」。如此不幸發展,是因為寇斯的思想被定理化為寇斯定理 (Medema, 2011),而定理中的一個「無交易成本」條件在現實世界不存在,經濟學人在根深蒂固的庇古式 (Pigovian)「外部性理論」(externality) 影響下 (Coase 1988: 23-27, 179-185),錯誤反面推論認為:既然現實世界處處存在著交易成本,寇斯定理即無適用餘地,因此現實世界仍是無效率的,則只有法律強制力之介入,才能改正之。這顯然與寇斯的法律與經濟之關係的看法,背道而馳了 (Coase, 1993)。

  在寇斯定理中,寇斯之「無交易成本」之假設,是其論證之便宜說法,換言之,其性質是建構模型時的「其他條件不變」(ceteris paribus),因此若以現實世界處處存在著交易成本而排除寇斯定理之適用,無疑是推論錯誤的。寇斯就法律與交易成本之關係,是將其內生化 (endogenization),此即法律是直接因應於交易成本而生,而非如外部性理論將其外生化 (exogenization)——先以交易成本之存在,造成了外部性,再以一種面目不清(此即不分賠償、課稅、罰鍰或刑罰等)的誘因法律去改正之。

  寇斯將政府稱為「超級廠商」(super firm),因為政府比起一般廠商更具有強制力 (Coase 1988: 117),而廠商之所以出現,是其避免了生產要素市場的交易成本,但廠商本身有其「指令成本」,因此廠商不是無限擴張,其界限是邊際的「市場交易成本」等於邊際的「廠商指令成本」之時 (Coase 1988: 33-55)。寇斯為此比喻,是要強調政府管制法令比起一般廠商的指令更具有強制力,因此更有效,但同時其「指令成本」(來自於資訊不足與權力腐化)也更大,因此相對也要受到更大的約束。將法律作為誘因而僅注重其實效,是偏離這種制度之經濟分析了。

  寇斯作為純粹的經濟學家,其理論拒斥了作為懲罰或補貼之誘因法律,但在建構法律體系時,則是不足的。寇斯將交易成本僅限於市場,未將其一般化,限制了其在法律研究之積極應用了,而此有待張五常來完成。張五常 (2015:711-715) 認為制度是合約,其生成變化因此是較低交易成本的合約取代了較高交易成本的合約,此不僅適用於廠商與市場之間,而是各種契約之間,例如僱傭、分成或租賃等之選擇。如此一來,國家(不僅是政府)可以想像是作為市場(自然狀態)替代之廠商,則在權利釐定成本極小化之法則下,私法(自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與公法(法治原則)即構成了具一致性與融貫性之法律體系了。

 

上線日期:2020 年 10 月 28 日

引用資訊:簡資修 (2020)。〈寇斯定理〉,《華文哲學百科》(2020 版本),王一奇(編)。URL=http://mephilosophy.ccu.edu.tw/entry.php?entry_name=寇斯定理。

 

 

目次

1. 定理何謂

2. 定理衍生

3. 權利定分

4. 政府廠商

5. 法學方法

 

 

內文

1. 定理何謂

寇斯 (Coase 1988:95-156) 在其 1960 年[1]的論文〈社會成本問題〉中說,如果財產權利確定,在無交易成本下,不管法律將權利分配給哪一方,若有市場交易可能,此財產最終將由對其最有價值方取得,換言之,社會產值一定最大。對於經濟學家而言,這是晴天霹靂。因為在此之前,他們認為,如果 A 的活動造成 B 的損害,法律若不對 A 施以制裁,例如課予 A 對 B 的損害負起賠償責任,A 的活動一定過度,造成 B 過多的損害,從而私人成本 (private cost) 與社會成本 (social cost) 分離——個人僅基於私益而不考慮公益而行動——這是所謂的外部性理論。寇斯說,真實世界可不是這樣的。按 A 的活動利益,要不是大於就是小於B的損害,而法律要不是判定 A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是 A 不應負損害賠償。我們逐次檢驗其交易結果。

 

A>B

A<B

A

40,30

30,40

A

40,30

30,40

  第一種情況:A-(A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 A>B;假定 A 的活動利益是 40,B 受到的損害是 30,則社會產值最大要求 A 活動,而 A 於賠償 B 後,其利益仍為正 (40-30>0),因此 A 仍會活動,與社會產值最大的要求一致。第二種情況:A-(A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A<B;假定 A 的活動利益是 30,B 受到的損害是 40,則社會產值最大要求 A 不活動,而的確 A 於賠償 B 後,其利益為負 (30-40<0),因此 A 不會活動,也與社會產值最大的要求一致。

  分析至此,好像理所當然,但如果 A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也得出同樣結果,就令人驚奇了。第三種情況:A+(A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且 A>B;假定 A 的活動利益是 40,B 受到的損害是 30,則社會產值最大要求 A 活動,由於 A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活動利益 40 未受減損,自然會活動,從而也與社會產值最大的要求一致。第四種情況:A+(A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A<B;假定 A 的活動利益是 30,B 受到的損害是 40,則社會產值最大要求 A 不活動,此時 A 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沒有誘因不活動,但B因之受到的損害 40 大於 A 的活動利益 30,B 大可與 A 交易出超過 30 但低於 40 的價格,請求 A 不活動,而 A 是會接受的,畢竟 A 從 B 取得的補償是高於其自己的活動利益,何樂而不為?

  在第三種與第四種情況,不靠法律的損害賠償責任,社會產值仍是最大的。一方面,造成損害的活動,其利益本來就高於損害,自然應啟動或繼續;另一方面,造成損害的活動,即便其利益低於損害,所以不應啟動或停止,但仍可由市場達成之。外部性理論,顯然不成立了!

  著名經濟學人 Samuelson 曾質疑說,上述的雙邊獨占交易不必然會達成,因為雙方可能就此「交易之共同盈餘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就此,寇斯回答說,經驗上,無法達成協議的比例是低的,因為那些無法「異中求同」的人,與人即無交易,從而無收入,將很難存活在這世上 (Coase 1988: 159-163)。從此也可見,寇斯並未將「無交易成本」作為定理之條件,而只是作為例子之背景描述而已。另有論者質疑,初始權利配置給A或B,會造成財富分配之不同,寇斯說,這太小看「無交易成本」之威力了——A 或 B 可以無成本預先採取避險機制,財富分配因此不會不同 (Coase 1988: 170-174)。從破解外部性理論之角度言,「無交易成本」之假設不真實,其實是不重要的,因為正如上述,在有交易盈餘之情況,交易一般是會達成的,或者大多數之初始權利配置,並不會影響財富分配 (Coase, 1994: 18),而真正重要的是,如果權利釐定清楚,其思想實驗結果是,所謂外部性是不會存在的。

 

 

2. 定理衍生

寇斯定理由於其原創性而有名,牽強附會之說不免產生了。Cooter & Ulen (2012: 91-94) 提出「規範性寇斯定理」(normative Coase theorem) 與「規範性霍布斯定理」(normative Hobbes theorem) 作為法律之建構原則。其規範性寇斯定理是說:法律應該去減少私人間交易的障礙;而規範性霍布斯定理是說:法律應該去減少私人間交易失敗所生之損害。Cooter & Ulen 說:當法院探求權利對於爭訟當事人的價值之成本高於市場交易成本時,法院應依法裁判,此為規範性寇斯定理;反之,當法院探求權利對於爭訟當事人的價值之成本低於市場交易成本時,法院即不應依法裁判,而須自為裁量,將權利判給對之價值比較高者,此為規範性霍布斯定理。但這是一個不可操作之公式。一者,法院面對每一具體爭訟,都要為價值比較與市場交易成本之探求,其滋生的法院成本何其大,能不算入社會成本嗎?二者,一旦法院沈入成本去知曉這兩種成本,則法院即須自為裁量,因為任何市場交易都增加了無謂成本,根本不可能有所謂規範性寇斯定理,只餘規範性霍布斯定理了。但最重要的是,這裡的法院裁判本質上都是法院之個案裁量,裁判基礎的法律是不存在的,因此其不但不是「法律理論」(of law),甚至連「有關法律的理論」(about law) 都不是。

  卡拉布雷西與梅勒枚德 (Guido Calabresi & A. Douglass Melamed, 1972: 1089-1128) 提出「財產規則」(property rules) 與「補償規則」(liability rules) 之區分;前者指權利之取得一定要經過權利人之同意,而後者指不須經權利人之同意,只要付出第三人定出的價格,即可取得該權利;而當交易成本低時,應採用財產規則,當交易成本高時,應採用補償規則。此一區分雖不如上述規範性寇斯定理與霍布斯定理之完全虛無化作為規範之法律,但其仍不是一個可以操作的法律理論。(簡資修,2016; 2018a)

  Krier & Schwab (1995) 即指出,如果市場交易成本低,不管是補償規則或財產規則,當事人都可以交易調整到最好,但如果市場交易成本高,法院採用了補償規則,當事人即無法交易調整,其意味了法院評估補償數額的成本是低於市場交易成本,而此是昧於事實了 (1995: 455)。其又說,由於探求完全(主觀)補償的成本太高,客觀市價被採用,使得補償規則看起來比較有利,但這種「假裝」為何不也適用至財產規則,此即當事人的任何交易結果(包括交易不成功)都可視為其真實價值之顯現?(1995: 457-459) 其再指出,市場交易成本與法院評估成本之變動,往往是同一方向;一方變高,另一方也變高;一方變低,另一方也變低;如此即難計算比較(這個工作是法院的)(1995: 459-462)。Krier & Schwab 繼續論道,即使市場交易成本高,法官也可以不心軟,不做補償決定,則當事人只好做中學,交易技巧即改善了,交易成本也就降低了 (1995: 462-464);其再指出,規則 4 在受害方人數眾多時,由於其集體決策成本高,無法再經由市場去調整法院的無效率的補償判斷,而想像上可行的反向-反向補償 (reverse-reverse damages or the double reverse twist),在現實上,則是不可能的,因為其對當事人之雙方都是不利的,根本無人會提起訴訟 (1995: 470-475);最後,Krier & Schwab 說,在司法程序看來是怪異的補償規則,在立法或行政程序不會發生,但公共選擇問題將成為新的困擾,則財產規則與補償規則的正確劃分,仍是遙遙無期的 (1995: 475-479)。

  Merrill & Smith (2012) 則有「寇斯附理」(Coase Corollary) 之提出。其說:如果沒有交易成本,物權之本質是整體實物或使用組合,都無關緊要,但一旦考慮交易成本,整體實物之物權概念觀,就要優於使用組合之物權概念觀。但事實是,物權作為定分之權利,其不可能單純以整體實物去釐定,而必然涉及相對人權益之比較(Wang, 2018:10;簡資修,2017)。例如在相鄰地關係,造成他人損害之人,若是損害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是不負損害責任的(民法第793條[2]);在侵權法(簡資修,2014;2019a),造成損害之人,也不是負結果責任,此即有損害就要賠償,而是負過錯責任(民法第184條[3]);在契約法,也不是只要契約未履行,債務人就一定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是要有歸責事由(民法第225條[4]與第226條[5])。

  更不可思議的是,原本是修正外部性理論的理性公設之行為經濟學 (behavioral economics) 居然也可被借力使力成為外部性理論的論證基礎 (Zeiler, 2019: 9-27)——既然理性人是交易成功之必要條件,則現實上人之偏離理性(包括不典型的偏好與不完全的認知)即意味了高的交易成本,從而法律應該強制介入!

 

 

3. 權利定分

寇斯自始自終是一個經濟學人,其關心所在是法律如何影響了經濟系統,而不是經濟分析對於法律之單方入侵。在所謂寇斯定理,論者多僅注重市場交易成本而忽略了權利之釐定。寇斯在〈聯邦通訊委員會〉(Coase, 1959: 1-40) 一文說:「權利之釐定是市場交易之先決要件之一」,在後的〈社會成本問題〉一文只是進一步之發揮而已 (Coase, 1988: 157-159)。當經濟學人一方面認為市場萬能,另一方面又認為外部性無所不在,此若非矛盾也是理論不一致,而寇斯石破天驚指出,法律之權利釐定,不但使得市場交易才成為可能,而且也去除了外部性,經濟學人根本問錯問題了!

  寇斯在〈社會成本問題〉一文舉出數個普通法判決,說明權利釐定與社會產值(經濟效率)的關係。其說:

對經濟學人而言,法院決定官司勝負的理由,往往難以理解,因為法院考量的因素很多是非經濟的。也因此,很多經濟學人認為應相同處理者,法院卻不同處理。在造成損害的案件,其經濟問題是極大化產值。在 Bass v. Gregory 案,通風井吸進新鮮空氣以釀啤酒,卻也排出怪味的空氣,令鄰人不舒服;這裡的經濟問題是如下的選擇;較低的啤酒生產成本而較差的鄰近住家環境,或是較高的啤酒生產成本而較好的鄰近住家環境;要解決此問題,doctrine of lost grant 此一法律之援用,有如法官的眼睛顏色之相關。但不可或忘,法院所直接面臨的問題不是誰可以做什麼,而是誰有法律權利去做什麼。這些初始權利分配往往可以在市場交易而修正。當這些市場交易成本為零時,如果交易可以增加產值,這些交易是會發生的。(Coase, 1988: 114,黑體強調是原著即有)

  寇斯並沒有排除法院在為權利釐定時將市場交易成本納入考量,其說:

當然,如果市場交易是無成本的,(法院)應在意的(除了衡平法外),是很好釐清當事人的權利,令人可預測訴訟結果。但如前述,當市場交易成本如此之高,令人很困難去交易(法院)釐清後的權利,(法院)即不應僅是(形式)釐清權利就好。在這些情況,法院(的裁判)直接影響了經濟活動。法院如下的作法,應是好的:法院應該知曉其裁判的經濟後果,在不致使得法律太不確定下,將這些經濟後果納入裁判之考量。甚至即使市場可以交易這些釐清後的權利,但法院的裁判,如果可以避免這些市場交易,資源因此不浪費在此,未嘗不是一件好事。(Coase, 1988: 119,黑體強調是本文作者所加)

  寇斯這段話往往被解讀為:如果市場交易成本高,法院就不受法律約束而要自為經濟裁量。但這是外部性理論之偷渡了!首先,這段話中的「在不致使得法律太不確定下」隱含了法律之體系性,但被視而不見了。再者,緊接著上述這段話之後,寇斯即說:

法院往往知道其判決的經濟效果而且也知道此(經濟)問題的相互性,反觀很多經濟學人是不知道的。此外,法院有時是將這些經濟因素與其他因素一起考量進來做裁判的。(Coase, 1988: 120,黑體強調是本文作者所加)

寇斯顯然還是在強調法院判決已經或多或少有考慮到經濟後果,而經濟學人提出的外部性理論反而是「非經濟的」,因為其根本不知道損害之相互性質!寇斯引用了美國法學書籍 Prosser on Torts 的一段話:

一個人可以自由使用其自己的財產或從事自己的業務,而無庸對鄰人因之所造成的損害負責。他所經營的工廠可以無責地對他人發出噪音或煙害,只要那是合理的。只有當其行為所生的功用低於所造成的損害,才構成擾鄰 (nuisance)……。

這個世界必須有工廠、冶煉廠、煉油廠、吵雜的機器與火爐,即使鄰近地區因此有所不便;為了大眾利益,原告將被要求接受非不合理的不便。(Coase, 1988: 120,黑體強調是本文作者所加)

不幸的是,如今當令之法律經濟分析是外部性理論之還魂。Cooter & Ulen (2012: 189-190) 在其流傳甚廣的法律經濟學教科書說:

契約法是有關於相對上交易成本低而達成協議之私人間關係,而侵權法則是有關於交易成本高而無法達成協議之私人間關係。經濟學人稱未經私人協議之損害為外部性 (externalities)。侵權責任的經濟目的在於引導侵害人與受害人去內部化 (internalize) 那些不注意所生的損害成本……〔因此〕侵權法的經濟精義是,利用損害賠償責任去內部化由於高交易成本所生的外部性。(黑體強調是原著即有)

  但首先,侵權責任不是結果責任,則「有損害就必須有賠償」之外部性,就失其意義。再者,其以侵害人與受害人之損害防治能力為生產投入去減少損害發生,而得出最適的侵害人與受害人的注意程度,稱此不及此程度者為過錯,從而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實是不符合經驗的,因為依此模型,若有事故發生,侵害人不是故意就是無過失。按侵害人在過失侵權中,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大於其注意成本,其是會選擇後者,過失侵權因此不會發生,但現實上,過失侵權是意外事故之大宗。三者,在此模型中,注意能力越差者,其應注意程度越低,此與法律規定不合了(簡資修,2014;2019a)。

  在契約法之有效率不履約說,外部性理論則以另外一種方式被操作了。按說上述「契約法是有關於相對上交易成本低而達成協議之私人間關係,而侵權法則是有關於交易成本高而無法達成協議之私人間關係。」而侵權法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然在於內部化外部性,則契約法即應在於確保無外部性之契約履行,但契約之有效率不履約說,卻是說:債務人既然完全賠償了債權人之損失,就無私人成本與社會成本分離之外部性問題。如此一來,即使不考慮完全補償之技術可能性問題,契約已無別於侵權,訂定契約何用呢?

  Cooter & Porat (2014: 149) 更是加碼認為:給予他人利益之行為者,若未享有其利益請求權,其行為將不足,則為內部化此外部性,乃有不當得利法。但現實是,不當得利法主要是在處理原有契約失效之善後財產關係,根本無關於有利益行為之不足否。即使在有利於本人之無因管理,管理人也僅能請求返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能請求報酬(參照民法第176條),此無非私法自治之展現也。

  Merrill & Smith (2000) 亦將物權法定主義下了外部性之錨。其說的大意是,物權創設增加了其他財產交易人與一般人避險的估量成本,而此一成本不在物權創設人的決策考量之內,因此有外部性,而物權法定使之內部化了。但此一說法,是倒果為因了。現實上,物權種類之所以有限,是來自於公示制度之不足,而非物權創設人之「外部性」(不)考量(簡資修,2011)。剛好相反於外部性之說,物權創設人之所以想要物權(效力),是要確保契約之履行,而此有賴於有效公示制度之存在。換言之,公示制度越強,其可創設的物權越多(蘇永欽,2010),因此物權創設人反而是有誘因去創設比較好的公示制度,從而增加其可創設的物權種類,何來外部性之有?

  外部性理論這種「法律上負責任就是懲罰」與「法律上得請求就是補貼」的直線思考方式,有兩大缺失:一、不診斷病因,此即認為有損害或利益而無具體契約,就是有外部性,需要法律強制介入;二、亂開藥方,此即將法律簡單化為懲罰或補貼之行為誘因,因此例如賠償、罰鍰與刑罰之法律責任區分,對其是沒有意義的(簡資修,2019b)。不特此也,外部性理論也促成法律有效性 (legal effectiveness) 之實證研究 (empirical legal studies) 之興起,從而易導致從事實導出規範的錯誤(Fischman, 2013;簡資修,2018b)。寇斯以其長年擔任法律與經濟學報編輯的經驗說,多數的量化研究,根本不是在檢驗理論的正確與否,而是在測量其效果;其他的量化研究,也是理論偏見,其迴歸分析結果,多數證實了理論,即使統計上不顯著,也被認為在正確方向,只是資料不夠,甚至統計上顯著地不支持理論,理論也不被認為失效,而是應該更加深研究;又即使在檢驗多數理論優劣之量化研究,其也是被其中一理論主宰,而非結果預測準確決定了何一理論之優 (Coase 1994: 25-28)。寇斯說:「如果你對資料刑求夠的話,自然也會招供的。(If you torture the data enough, nature will always confess.)」

 

 

4. 政府廠商

不同於一般經濟學人不知法院裁判、政府管制與國會立法之不同,寇斯由於其非「經濟專業」出身而是「工商管理」專業,因此頗知法律而知其間是有不同 (Coase, 2014:70)。此所以在為探討法院如何釐定權利之後,其繼續探討了政府管制與國會立法。首先,寇斯指出,即使市場有高交易成本,但有可能市場已經解決了,例如社區規約之存在即釐清了權利,此時即無須政府之管制介入。次之,寇斯將政府比擬為超級廠商,因為政府可以遠大於一般廠商之公權力決定生產要素之使用。但寇斯說:相對於一般的廠商,政府由於有警察等之執法機關,其可以更有效決定生產因素之使用;但政府的行政機器本身不是無成本的,有時還是非常昂貴的 (Coase, 1988: 117),更何況那些管制措施,是由無競爭制衡而可能犯錯的行政機關在政治壓力下所為,再加上其未能個案處理的一體適用,其能比諸市場放任更有效率,即值得懷疑 (Coase, 1988: 118)。

  不僅是法院判決(普通法)或政府管制法令不是如外部性理論所言的直接嚇阻或利誘,寇斯更舉例說,甚多的國會立法,也是在免除造成損害者之法律責任 (Coase, 1988: 126-133),則外部性理論更是無稽了。寇斯不無諷刺地評論說:

絕大多數經濟學人不知此。當他們因為飛過頭頂的飛機引擎咆哮(合法而且可能還是公營)而夜晚無法入眠,或因為通過火車的噪音或震動(合法而且可能還是公營)而白天無法思考(或休息),或因為污水處理廠的臭味(合法而且可能還是公營)而無法呼吸,或因為車道被路障所堵(無疑是公家設計的)而無法逃跑,就發神經而心理失去平衡,開始指責民營企業的種種不是,而主張政府的管制。(Coase, 1988: 131)

 

 

5. 法學方法

寇斯定理之真正理解,雖然有助於破解以外部性理論為核心的法律實效論,但不足以以之正面建構法律理論[6]。張五常說(2015,頁749),寇斯定理既假設權利確定又假設無交易成本,是矛盾的,因為權利之所以要釐定即是在減少交易成本,則若無交易成本,即無需權利之釐定。寇斯將廠商僅限於生產過程中由上而下的指令關係(此即市場價格機制之替代),因此其才將政府管制比擬為超級廠商。張五常指出,生產關係不是只有這種由上而下的指令關係,而是多樣的,例如按件計酬或層層轉包,其非指令之僱傭關係而是比較接近平等之承攬關係[7]。張五常因此說,廠商不是一個組織取代市場,而是一種合約取代另一種合約,此為廠商之合約本質 (Cheung, 1983)。如此一來,套用寇斯說明廠商界線之公式——邊際指令成本等於邊際市場(價格)成本之點——則各合約存在於其邊際合約成本相等之點。於是國家而不是只有政府(管制)可比擬為廠商,而其各種權利釐定之法律,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憲法與訴訟法等,可視為生產要素,則在國家(作為廠商)之權利釐定(生產)成本極小化傾向下[8],各種法律間會往其邊際成本等於其邊際利益之方向發展。

  阿爾欽 (Armen Alchian 1914-2013) 說,權利在於定分,競租之浪費,因此減少了[9]。這與寇斯說,廠商之所以發生,是由於市場有交易成本,有異曲同工之妙也。因為權利若未釐定,人與人間就是互相爭鬥而租值消散,此即(市場)交易成本也,因此才有了廠商──權利定分。權利之所以有定分作用,是具體發生爭執時,要同案同判、不同案不同判,而且在裁決程序,裁決者,必須獨立公正(否則金錢或政治等非法律競租就發生了),而程序必須快速有效(否則遲來的正義就不是正義了)。同案同判與不同案不同判,是權利實體法體系決定的,其應具(形式)一致性與(實質)融貫性。法律若無一致性,意謂了權利未被釐定;法律若無融貫性,意謂了法律漏洞無法填補從而法律無法與時俱進。這才是真正的法律之經濟分析,也是寇斯定義學科——以研究對象為準而非研究方法 (Coase, 1988: 2-5)。

  持實效論之法律經濟分析論者,則是訴諸法學方法之目的論證或甚至後設法學方法(張永健,2020,頁011-112),合理化其為法律之解釋或制定。按目的論證作為確保「同案同判,不同案不同判」之法治原則之法學方法,其核心不在於手段/目的之實效連結,而是在於「系爭法律目的」之探求(陳弘儒,2020)。在主觀的法律目的之探求,是立法者的意思,這是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在客觀的法律目的之探求,則是系爭法律在法律(內部)體系之位置。但以經濟效率,尤其是卡爾多希克斯標準 (Kaldor-Hicks efficiency),去為目的論證,其目的設定要不過於抽象,例如促進物之利用(張永健2020,頁064-066),因此任何手段都合目的性,要不過於狹隘,例如通姦罪之目的在於維繫婚姻之存續(參照司法院釋字791號大法官解釋),因此任何手段都不合目的性;其中所謂成本效益之計算,僅是虛晃一招罷了。至於經濟效率有一階與二階效率之分,或甚至作為後設法學方法,不過是過於狹隘的特殊理論或空洞無物的套套邏輯而已(張五常,2015:58-63)。首先,各種法律解釋方法,此即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不會有衝突或優先順序之問題,因此無須分階或後設之發明;更嚴重的是,經濟效率之思考,必然排斥了法律體系之思維,此是布坎南 (Buchanan, 1974) 「好經濟,壞法律」之洞見 (Cartwright, 2016)。

 

 


[1] 實際出版是1961年。

[2]      該條文為:「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德國民法甚至以「正面禁止排他/反面才容許排他」規定之。其第906條規定:「(第一項)土地所有人對於瓦斯、蒸氣、臭氣、煙、煤、熱、音響及振動之侵入,及其他來自鄰地之類似干擾,並不妨害其對土地利用、或其妨害僅係不重大者,不得禁止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上限值或標準值,不為依該規定確及評估之干擾所超過者,通常構成不重大之妨害。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有且反映現有技術狀態之一般行政規定之數值者,亦同」(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財團法人台大法學基金會編,2016,頁867

[3]      該條文為:「(第一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4]      該條文為:「(第一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5]      該條文為:「(第一項)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6]  寇斯自己也承認其理論操作性不足,有待他人補充之。(Coase 1992: 718)寇斯的「理念市場」(類似於財貨市場)之提出,也有助於吾人理解言論、信仰或學術等思想自由之管制之經濟後果,參見劉靜怡(2016)。

[7]      張五常因此不稱firm為廠商,而稱公司。不過,firm在此仍是相對於消費之生產,只是其關注面向從技術轉為制度,稱廠商仍頗適宜,而公司意味了組織體,合約不是其當然。

[8]      廠商由於市場競爭之約束,其要存活,利潤極大化就免不了。國家同樣受到國際競爭以及民意約束(水能載舟,也能覆舟),也須以權利釐定成本極小化始能存活。參見Alchian1950)。

[9]      不同於一般經濟學家之注重價格如何形成,阿爾欽說:「價格決定什麼,遠比價格是怎樣決定的重要」張五常,2015,頁102-108

 

 

作者資訊

簡資修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院
tschien@gate.sinica.edu.tw

 

上線日期:2020 年 10 月 28 日

引用資訊:簡資修 (2020)。〈寇斯定理〉,《華文哲學百科》(2020 版本),王一奇(編)。URL=http://mephilosophy.ccu.edu.tw/entry.php?entry_name=寇斯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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