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論是否應受限制」和言論自由、表達自由 (freedom of expression) 及「言論檢查」(censorship) 問題息息相關。我們的核心問題如下:在自由主義社會中,政府當局可有合理理由限制言論自由 (例如:政府是否有合理理由限制色情刊物、仇恨言論或毀謗言論)?
為此,我們必須首先探討何謂言論自由。為此,法國思想家伏爾泰 (Voltaire) 的下列名言,實一語道破言論自由的真諦:「我雖然不贊同你說的話,然而我卻誓死捍衛你說這句話的權利。」(I despise what you say, but will defend to the death your right to say it.) 英國小說家歐威爾 (George Orwell) 在其《動物農莊》(Animal Farm) 的前言中也嘗言:「自由的意義,就在於我們有權利告訴別人他們不想聽的話。」(If liberty means anything at all it means the right to tell people what they do not want to hear.)
由伏爾泰及歐威爾的上述主張,我們可把言論自由整理如下:言論自由既包括「捍衛他人說出『你想聽的話』的自由」,也包括「捍衛他人說出『你不想聽的話』的自由」;因此,即使你不贊同、甚至痛恨別人所說的話,你仍要誓死捍衛他人說話的權利。對此,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 S. Constitution) 實體現了言論自由的涵意。該修正案內容如下:
國會不准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限制人民和平集會以及向政府請願的權利。
然而我們為何要捍衛言論自由呢?對此,當代自由主義理論健將德沃金 (Ronald Dworkin) 曾回答如下:
1. 如果法律、政策並不是藉由民主程序而制定,則法律、政策就不合法;
2. 如果政府不允許人民對法律、政策自由表達意見,則法律、政策就不是藉由民主程序而制定;因此,如果政府不允許人民對法律、政策自由表達意見,則法律、政策就不合法。(Dworkin, 2006)
依德沃金之見,「人民可對法律、政策自由表達意見 (即人民擁有言論自由)」是「法律、政策取得合法性」的必要條件。他因此認為言論自由是合法政府的先決條件。換言之,依德沃金之見,言論自由實為民主的核心;如果一個政府並不允許人民擁有言論自由,則該政府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也不配被稱為民主政府。
此外,我們還可以從「消極自由」(negative liberty) 以及「積極自由」(positive liberty) 這兩個概念來探討何謂言論自由。「消極自由」與「積極自由」的區分可見於伯林 (Isaiah Berlin) 的〈自由的兩個概念〉(Two Concepts of Liberty)。依伯林之見,「消極自由」是指「沒有外在的物理干涉或限制」;在此一意義下,我們可以說S是不自由的,當且僅當S的行為受到他人刻意 (deliberate) 的物理干涉或限制,而使得S無法去做本來可以做的事情。另一方面,伯林認為「積極自由」是指「一個人實際上可以達成其目標」(Berlin, 1969: 122)。對於這兩個概念,泰勒 (Charles Taylor) 曾解釋如下:
一、「消極自由」係源自於霍布斯 (Thomas Hobbes) 及邊沁 (Jeremy Bentham) 的自由觀:當我們說S擁有「消極自由」時,我們的意思是S做X時「沒有外在物理障礙」(absence of external physical obstacles);因此「消極自由」是一種「機會概念」(opportunity concept)──即把焦點放在S「是否有機會去做X」上;
二、相較之下,「積極自由」則是一種「能力運作概念」(exercise concept):當我們詢問S是否擁有「積極自由」時,我們所關心的是S做X時「是否能自我實現 (self-fulfillment or self-realization)」(Taylor, 1979: 211-212)。
在此,我們可把泰勒的主張整理如下:從「消極自由」角度觀之,S是自由的,當且僅當S想要做X,而且S做X時沒有外在物理障礙 (即S「有機會去做X」);相較之下,從「積極自由」角度觀之,S是自由的,當且僅當S想要做X,而且S也有能力去做X。
現在讓我們探討言論自由究竟是一種「消極自由」還是「積極自由」。如果言論自由是一種「消極自由」,則當我們說「S擁有言論自由」時,我們的意思是S在說話時處於「免於干涉或妨礙」(freedom from interference) 或「沒有外在物理障礙」的狀態;其結果,只要S說話時並未受到他人外在的物理干涉或限制,即使關在房間內喃喃自語或言論並未被他人瞭解,S還是擁有言論自由。另一方面,如果言論自由是一種「積極自由」,則當我們說「S擁有言論自由」時,我們的意思是S「有說話或溝通的自由或能力」(freedom to-- or the capacity to-- speak or communicate ideas to others);如此一來,只要S因為 (例如) 內在心理因素而無法把自己想表達的意思表達出來,並因而使得其言論不被他人瞭解,則即使沒有他人外在的物理干涉或限制,S還是沒有言論自由。
據此我們可小結如下:如果我們認為言論自由是一種「消極自由」,則它就會和「聽者瞭解說話者的言論意義」無關;而如果我們認為言論自由是一種「積極自由」,則它就會和「聽者瞭解說話者的言論意義」息息相關。若是如此,我們就可以把「言論自由」、「消極自由」、「積極自由」與「聽者瞭解說話者的言論意義」之間的關聯整理如下:
(i) 如果言論自由是一種「消極自由」,則當S說話時沒有受到干涉或妨礙,即使沒有任何人瞭解S的言論意義,此時S還是擁有言論自由;
(ii) 如果言論自由是一種「積極自由」,則當S溝通失敗,並使得至少有一個聽者不瞭解S的言論意義,此時S就沒有言論自由。
接下來我們要追問:為什麼要主張言論自由?言論自由為何應受保護?對此,我們首先可考察自由主義 (liberalism) 及自由主義大師密爾 (John Stuart Mill) 於其名著《論自由》(On Liberty) 之相關主張,並把它們整理如下:
A. 自主原則 (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密爾曾指出:在自由社會中,每個心智健全的成人都有權利「自由訂定自己的生活計畫以順應自己的性格;要求有照自己所喜歡的去做的自由,當然也不規避會隨之而來的後果。只要我們的所做所為並無害於我們的同胞,這種自由就不應遭到他們的妨礙,即使他們認為我們的行為是愚蠢、背謬、或錯誤的,也是如此 (Mill 2003: 18)。」
換言之,依密爾等自由主義者之見,自由社會的每個心智健全的成年成員都具有自主性 (individual autonomy),亦即:只要成員並未對他人造成傷害,每個心智健全的成人都有權利依自己的主張自由選擇生活方式以及人生目標,他人無權對之施以干涉或強制。我們可以稱此原則為「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自由主義對於個人自主的主張,顯然和大家長主義 (paternalism) 背道而馳。大家長主義認為我們可以因為認為他人的行為「愚蠢、背謬、或錯誤」,而干涉他人的人生計畫或行為。對於自由主義者而言,這顯然違反了「自主原則」,因此是不能接受的。
密爾因此似乎極力為「絕對、毫無限制的」(absolute and unqualified) 言論自由辯護,並主張:即使我們以為他人的言論內容錯誤或不道德,甚至以為他人把言論表達出來會帶來「毀滅性的後果」(pernicious consequences),我們都還是應該允許他人把言論表達出來 (Mill, 2003: 83, 93)。密爾因此堅持在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的領域中,我們應完全排除「強制」(coercion) 的作法,而以「勸服」(persuasion) 為手段。
此外,在《論自由》之第二章中,密爾還極力為言論或表達自由之必要性進行辯護。密爾指出:
一、限制言論自由並無合理理由支持,因受壓制之意見可能為真,或至少含有部份真理,故限制言論自由可能使世界喪失真理;
二、無論意見A如何正確,如果意見A不時常遭受充分、無所畏懼的討論,那麼它就會被當作死的教條而不是活的真理;凡獨特的主張都常常遭受較多的詰難,也都必須常常在反駁者面前公開為自己辯護。如果戰場上竟已無敵人,則教者也好,學者也好,就都會在其崗位上睡著了 (Mill, 2003: 161, 170)。換言之,密爾認為我們的信念必須廣受挑戰,否則此等信念可能僅為偏見;而缺乏批判思考之結果,則使我們難以擁有美善之人生。
我們可以把密爾的上述主張整理成下列論證:
B. 「絕不犯錯」論證 (the infallibility argument):
1. 凡人皆會犯錯 (no one is infallible.),沒有人能確定自己相信的一定是真理;
2. 追求真理有助於增進社會全體成員的幸福;
3. 言論自由有助於追求真理;
因此,我們應主張言論自由。
C. 教條論證 (the dead dogma argument):
1. 如果意見A不時常遭受充分、無所畏懼的討論,那麼它就會被當作死的教條而不是活的真理;
2. 言論自由是使得「意見A時常遭受充分、無所畏懼的討論」成為可能的必要條件;
3. 凡任何能使得意見A成為「活的真理」的主張,我們都應贊成;
因此,我們應贊成言論自由。
D. 平台論證 (“No platform” argument):
1. 當我們主張言論自由時,我們等於主張要為那些我們強烈反對的意見主動提供發表的平台;
2. 只有當那些我們強烈反對的意見有發表的平台,我們相信為真的意見才能不被當作死的教條,而是活的真理;
3. 凡任何能使得我們相信的意見成為「活的真理」的主張,我們都應贊成;
因此,我們應贊成言論自由。
E. 部分真理論證 (the partly true argument):
1. 錯誤的主張也可能包含部分真理;
2. 壓制錯誤的主張就是限制言論自由;
因此,如果我們限制言論自由,我們就可能會失去獲得真理的機會。
除此之外,自由主義者通常也會以下列論證來支持言論自由:
F. 勸服原則 (the persuasion principle) 或「以更多語言與之對抗」(fight speech with more speech) 策略:[1]
1. 對於邪惡的言論,我們有「強制」(coercion) 及「勸服」(persuasion) 兩種手段可供選擇;
2.「強制」及「勸服」都可以有效對治邪惡的言論;
3. 「強制」會壓制言論而侵害言論自由,而「勸服」則不會侵害言論自由;
因此,對於邪惡的言論,我們應採取「勸服」(或「以更多語言與之對抗」策略)。
G. 「觀念的自由市場」論證 (the “marketplace of ideas” argument):
美國大法官賀姆斯 (Oliver Wendell Holmes) 曾指出:對於真理的最佳檢驗方式,就是把它放在市場上與其他觀念競爭,最終勝出者即是真理。我們可稱上述主張為「觀念的自由市場」論證,並把它整理如下:
1. 在「觀念的自由市場」的競爭中,最終勝出者即是真理;
2. 言論自由是使得「觀念的自由市場」的競爭成為可能的必要條件;
3. 凡任何使得「獲得真理」成為可能的主張,我們都應贊成;
因此,我們應贊成言論自由。
除了上述論證之外,對於言論自由,密爾在《論自由》之第二章中也提出了著名的「傷害原則」(the harm principle),認為「傷害他人」是政府限制個人自由的唯一合理理由。
若把「傷害原則」運用在言論自由問題上,則我們就可把密爾的主張表述如下:「言論是否對別人造成傷害 (harm)」是限制言論自由的唯一判準。依密爾的「傷害原則」,若言論對他人造成傷害,則我們自須對此等言論加以限制。
然而「言論傷害他人」此一判準之確切意義,目前仍是疑雲重重。如西洋諺語所云:「言語不會傷人,唯石頭會傷人。」然而在極少數情況下,言論卻也會對他人直接造成傷害。美國大法官賀姆斯就曾指出:言論自由並不包括「在擁擠的戲院中大叫『失火了』的自由」──在此,「失火了」此一言論就會直接導致他人傷害。讓我們稱此種言論為「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除此之外,在大部分情況下,由於言論並無法直接傷害他人,因此大部分言論並不是「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
在言論自由的哲學爭論中,「色情刊物」、「歧視言論」或「仇恨言論」是哲學家論爭的焦點,對此,可見「歧視言論」或「仇恨言論」的深入探討。由於篇幅所限,在此,讓我們以色情刊物為例,以便說明密爾的「傷害原則」會得出什麼結論。由於色情刊物是一種言論,而且我們也沒有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色情刊物的出版、散播或消費行為會「傷害他人」,自由主義者因而認為色情刊物的出版、散播行為與個人在私領域中的色情刊物消費行為,理當屬於個人自由及言論自由,國家無權干涉。因此,依自由主義者之見,政府當然沒有充分理由查禁色情刊物。
由上述討論可見:對於色情刊物,自由主義者多以言論自由問題視之,並認為政府當局並沒有合理理由禁止或限制色情刊物的出版、散播或消費行為。然而在人類歷史中,自由主義者所主張的言論自由及對色情刊物所抱持的容忍態度,總是不乏反對者。對於「色情刊物應否查禁」此一問題,以往爭論的兩造為自由主義者與保守主義者。保守主義者認為色情刊物公然呈現「和性有關」的內容,這不僅會侵蝕傳統家庭觀念與違背宗教教義,而且也會冒犯多數社會成員。此外,色情刊物鼓勵變態的性行為,這不僅會瓦解公眾的道德觀念,而且也會危及社會穩定。保守主義者因此認為色情刊物的消費不利於社會。此外,保守主義者也認為色情刊物的消費也不利於個人,因為它不僅有害個人人格,而且還不利於個人生命的開展。難怪戴夫林 (P. Devlin) 及桑德爾 (M. Sandel) 會因此認為政府有充分理由強制社會成員遵守既定的道德標準 (Devlin, 1968; Sandel, 1984)。保守主義者因此認為政府既有充分理由限制社會成員出版、消費色情刊物,也有充分理由限制社會成員私下的色情刊物消費行為 (Baird and Rosenbaum, 1991)。
對於保守主義者「限制色情刊物」的主張,自由主義者並不表贊同,並主張我們應對於色情刊物的出版與個人私下的色情刊物消費行為寬容以待。然而這並不表示自由主義者贊成色情刊物的出版或消費行為──相反的,許多自由主義者也認為某些色情刊物的內容的確不堪入目,而且色情刊物的確是「較無價值」的言論。即使如此,自由主義者認為政府並不能因此理直氣壯的查禁色情刊物──恰恰相反,他們認為我們還是沒有充分理由限制或查禁色情刊物。為何如此?原來自由主義者堅持下列重要原則:我們不能僅僅因為「社會多數成員認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的信念或嗜好錯誤、冒犯他人或較無價值」,而主張要限制心智健全的成年人表達其信念或沉溺於其個人嗜好的自由;社會多數成員並不能立法壓迫少數不認同社會標準的成員,或強迫少數成員接受社會多數成員所接受的道德標準。
自由主義者之所以堅持上述原則,其根本理由在於自由主義者強烈主張「個人自由」及「言論自由」的重要性,並反對政府在缺乏充分理由的情況下干涉個人自由及言論自由。如前所述,為此,自由主義者援引密爾在《論自由》一書中所提出的「傷害原則」,認為「傷害他人」是政府限制個人自由的唯一合理理由。而由於我們並無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色情刊物的出版或消費行為會「傷害他人」,自由主義者因而認為色情刊物的出版與個人在私領域中的色情刊物消費行為,理當屬於個人自由及言論自由,國家無權干涉。
我們可以把自由主義者反對查禁色情刊物的理由歸結為下列三個理由。事實上,這三個理由早已出現在密爾的《論自由》一書中,而且也構成了自由主義反反色情及「反對言論檢查」(anti-censorship) 的理論基礎:
一、言論自由的重要性:自由社會的成員擁有言論自由;即使他人認為某個意見錯誤或冒犯他人,自由社會的成員都擁有把該意見表達出來的自由;
二、「隱私權」(a right to privacy) 的重要性:自由社會的成員擁有隱私權,因而自由社會的成員在私領域中,擁有探索、沉溺於個人嗜好和信念的自由,不能受他人或國家的壓制或干涉;限制色情刊物的出版或消費顯然侵犯個人的隱私權;
三、「傷害原則」的重要性:無論是色情刊物的出版或是個人私下的色情刊物消費,皆無明顯證據顯示會對他人造成明確而巨大的傷害;可見色情刊物是無害 (harmless) 的言論;若是如此,則依密爾的「傷害原則」,國家當然無權限制自願的色情刊物出版與個人私下的色情刊物消費行為。
自由主義者反對查禁色情刊物的前兩個理由 (即強調「言論自由」及「隱私權」的重要性) 可以進一步歸結為德沃金的「道德獨立權利」(a right to moral independence) 此一概念,即:社會中的任何成員不能僅因社會其他成員認為其生活方式可議,而在利益及機會分配上受到不利的待遇 (包括法律所規定的不利待遇在內)(Dworkin, 1985: 353)。我們可以把德沃金的主張總結如下:「社會多數成員認為色情刊物內容不道德或贊成查禁色情刊物」此一理由,既不能作為限制色情刊物出版商的言論自由的充分理由,更不能以此限制個人在私領域中的色情刊物消費行為,因為如此一來,即會侵害色情刊物出版商和色情刊物消費者的「道德獨立權利」;不僅如此,如果社會多數成員竟能指導少數成員的生活方式,則這顯然侵害了「平等」、「尊重」的個人基本權利。而由於自由社會中的成員擁有「道德獨立權利」,因此德沃金認為他們當然也擁有「色情權利」(a right to pornography)(Dworkin, 1985: 335-372)。
除此之外,自由主義者也質疑「查禁色情刊物」(censorship) 策略及「傷害原則」所帶來的實際困難。他們認為除非我們能對「色情刊物」及「傷害原則」中的「傷害」等字詞給予明確的定義,否則我們在查禁色情刊物時,就會不可避免的也連帶查禁了其他不受公眾歡迎、卻在直覺上認為不應查禁的言論,例如具藝術價值的文學作品、藝術品等。若是如此,則「查禁色情刊物」策略顯然產生了「滑坡效應」(slippery slope effects) 及「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滑坡效應」是指如果我們以A為理由而禁止某言論,則會導致下列後果:若理由A竟成立,則我們自得連帶禁止其他直覺上認為不應遭到禁止的言論;而這無異是為獨裁政權箝制言論自由鋪路 (產生「寒蟬效應」)。換言之,理由A就像是滑坡上的第一步;如果不幸滑下,將導致一系列後果,最後則使我們喪失了言論自由。在此情況下,最好的作法就是不要採取第一步 (即理由A),以免喪失言論自由。[2] 因此,除非主張「查禁色情刊物」策略的一方能明確定義「色情刊物」及「傷害原則」中的「傷害」等字詞,並證明該定義能夠避免「滑坡效應」及「寒蟬效應」,否則自由主義者多會捍衛社會成員的「色情權利」。
讓我們舉德沃金的主張為例,以便說明「滑坡效應」及「寒蟬效應」在考量言論自由或「查禁色情刊物」策略時的重要性。假設主張查禁色情刊物的女性主義者認為色情刊物的內容將女性物化為男性性欲的對象,因此侵犯了婦女的平等權。[3] 現在我們要問:上述主張是否足以支持「查禁色情刊物」策略呢?對此,德沃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上述主張背後假設了下列原則:出於平等性的考慮,一些人必須在某些方面喪失發表自己的喜好、信念或偏愛的自由。德沃金認為上述原則非常嚇人,因為它會導致不良的後果 (Dworkin, 1996: 361)。然而何以這個原則非常嚇人呢?
對此問題,德沃金回答如下:如果我們可以「色情刊物的內容物化婦女」為理由來查禁色情刊物,則只要我們針對任何處於不利地位的個人或團體提出批評或抨擊,則政府就可以有充分理由限制或查禁我們的言論;其結果,則是政府就可以禁止表演「威尼斯商人」、禁止上映關於職業婦女忽視子女教育的電影,或禁止夜總會裡關於同性戀的漫畫或打油詩…等等 (Dworkin, 1996: 361)。除此之外,德沃金認為大部分的言論皆可以此為理由而遭到禁止──不僅色情刊物應遭到禁止,大部分和色情刊物無關的言論或表達 (如把女性定位為性對象的廣告或言情小說等),或是任何「有冒犯少數族群之虞」的言論,也可以相同理由予以禁止;其結果,則是 (例如) 達爾文的演化論,竟也必須以相同理由遭到禁止!為何如此?德沃金指出,在現今社會中,創造論者事實上飽受他人的嘲弄、戲謔;若是如此,則創造論者即大可要求政府禁止出版達爾文的演化論,因為演化論的出版會使得創造論者的言論無法獲得他人充滿同情的理解,並使得創造論者受到不公平的差別待遇 (Dworkin, 1993: 38-39; 1996: 359-361)。德沃金認為如此一來,顯然會產生「滑坡效應」以及「寒蟬效應」,因為政府即可以此為藉口,而箝制大多數的言論自由,並使得更多人 (包括婦女) 的平等權受到侵害;這等於是為獨裁政權提供理論基礎 (Dworkin, 1993: 42)。
由上述討論可見「色情刊物的內容物化婦女」此一理由已經產生了「滑坡效應」及「寒蟬效應」:「禁止色情刊物」的理由也應同時適用於「禁止關於同性戀的漫畫或打油詩」──一旦我們禁止色情刊物,則在邏輯上就必得同時禁止關於同性戀的漫畫或打油詩,以符合邏輯一致性的要求。
德沃金因此結論道:如果 (例如) 張三發表了「婦女應從事較為卑賤的工作」此等言論,而此等言論又恰好為某位認同該言論的男性所接受,並因此達到了張三的目的,我們仍然不能因此限制張三的言論自由;同理,即使女性主義者能夠證明色情刊物在因果關聯上必須為「只有少數婦女坐高位或同工同酬」此一經濟結構負部分責任,並導致了婦女在社會、經濟上的不平等,而使得婦女受到系統性的差別待遇,我們仍然不能因此禁止色情刊物 (Dworkin, 1991a: 183)。
然而有些主張查禁色情刊物的學者卻認為我們可以一方面堅持自由主義的「言論自由」、「平等」等核心價值,另一方面則對「是否查禁色情刊物」此一問題抱持開放態度,甚至還可以依密爾的「傷害原則」而主張查禁色情刊物。例如麥肯能 (Catharine MacKinnon)、戴森豪斯 (D. Dyzenhaus)、伊斯頓 (S. Easton)、藍騰 (Rae Langton)、歐肯 (S. Okin) 及魏斯特 (Caroline West) 即作此主張 (MacKinnon, 1987, 1993; Dyzenhaus, 1992; Easton, 1994: 42-51; Langton 1990; Okin, 1987; West 2003)。他們認為製造或消費色情刊物事實上會對他人 (尤其是婦女) 造成巨大的傷害,因此依密爾的「傷害原則」,自由主義者反而應支持「查禁色情刊物」策略才是。
然而在此有一問題待解:「製造或消費色情刊物」和「婦女受到傷害」之間的關聯究竟為何?對此問題,我們可以有下列兩個選項:
(一)、它們之間存在著經驗上的偶然關聯;
(二)、它們之間存在著概念上的必然關聯。
事實上,(一) 正是許多主張查禁色情刊物的女性主義者的立論基礎。她們並不主張「色情是淫穢、不堪入目的出版品」,而是主張「色情」和「性犯罪」之間具有緊密的因果關聯。讓我們稱此為「因果說」。乍看之下,「因果說」似乎非常具有說服力:如同廠商深信商品廣告會刺激消費者購買商品,因此願意大手筆製作廣告;同理,色情刊物似乎也會刺激人們的性慾,並導致性犯罪。然而「因果說」除了難以為科學證據所證實之外,它還面臨了下列難題:
1. 我們可以一方面贊賞商品廣告的幽默,可是卻不會外出購買該產品;我們可以一方面在家裡觀賞殺人電影,可是卻不會外出殺人;同理,我們可以一方面在家裡觀賞婦女遭受強暴的 A 片,可是卻不會外出強暴婦女;
2. 如前所述,賀姆斯曾指出:言論自由並不包括「在擁擠的戲院中大叫『失火了』的自由」──在此,「失火了」是「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賀姆斯言下之意似乎主張:只要言論S並不是「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則我們就不能以密爾的「傷害原則」來主張限制言論S;若是如此,則我們也可主張:「製造或消費色情刊物」只會間接導致「婦女受到傷害」(直接導致「婦女受到傷害」的是色情刊物的消費者,而非色情刊物本身),因此色情刊物並不是「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也因此,我們當然也不能以密爾的「傷害原則」來主張限制色情刊物。
由此可見:如果「製造或消費色情刊物」和「婦女受到傷害」之間只是存在著經驗上的偶然關聯或是間接的因果關聯,則反反色情的自由主義者勢必會對該經驗上的偶然關聯或間接的因果關聯提出強烈質疑,並藉以反對「查禁色情刊物」策略。現在我們要問:主張查禁色情刊物的女性主義者,究竟能否成功擺脫上述難題呢?這是主張查禁色情刊物的女性主義者所面臨的一大難題。
現在讓我們從言論的「想法或觀念」(ideas或what is said,即言論或表達之內容)及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expression of ideas或how something is said,即言論的表達行為本身) 這兩個層面來探討言論自由問題。直覺觀之,限制言論自由的理由可以有下列兩類:
一、因為言論的「想法或觀念」不妥,故禁止出版或限制之;至於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則無不妥 (如限制色情刊物即屬此類);
二、言論的「想法或觀念」並無不妥,然而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則不妥,故禁止出版或限制之 (如限制揭露他人隱私即是)。
若是如此,則我們要問:要限制言論自由,什麼時候該以「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為考量,而什麼時候又該以「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為考量呢?若不釐清此一問題,則顯然會產生自由主義者所擔心的「滑坡效應」與「寒蟬效應」,理由如下:獨裁政權為箝制言論自由,可時而以「言論的想法或觀念不妥」為理由,時而以「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不妥」為考量,一切全依統治者個人喜好而定;其結果,則會使我們因此喪失了言論自由。
現在讓我們看看自由主義者會如何回答上述問題。由上述討論可見:對於言論自由問題,自由主義者似乎多把注意的焦點放在言論的「想法或觀念」此一層面上,而忽略了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此一層面。自由主義者似乎認為:我們不能針對言論的「想法或觀念」而主張查禁或限制該言論;為了限制某個言論,我們最多也只能以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不妥」為理由。
然而對於上述主張,美國當代著名法哲學家范伯格 (Joel Feinberg) 並不表同意。為此,他提出了著名的「冒犯原則」(the offense principle),並指出:欲限制言論自由,我們既可以把焦點放在「言論的想法或觀念」上,也可以把焦點放在「言論的想法或觀念的表達」上。
不過在探討范伯格的「冒犯原則」之前,我們必須首先指出「冒犯」所具有的特性如下:
一、「冒犯」多由言論所致;而通常言論所致者,並不會是「肉體傷害」(physical harm),而至多僅是「精神傷害」而已;
二、言論之所以「冒犯」他人,多是由於言論涉及對他人信念、態度、情感之批評,或言論內容涉及性、政治、宗教等議題所致;
三、「冒犯」他人之言論之所以會對他人造成「精神傷害」,其先決條件為他人必須正視「冒犯」(take offence)、視「冒犯」之言論為「冒犯」言論。
我們可稱 (三) 為「冒犯之主觀性」(the subjectivity of taking offence)。現在我們要追問:我們是否可以僅因言論「冒犯」了我們,而主張要限制該言論呢?
筆者認為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理由如下:任何人皆可因任何事物而自認遭到冒犯──尤其對性、政治、宗教等議題過度敏感的人而言,情形更是如此;如此一來,若主張「言論是否冒犯他人」可以作為限制言論自由之判準,則我們可以說的言論就會少之又少;其結果,則顯然會產生自由主義者擔心的「滑坡效應」與「寒蟬效應」,並因此嚴重侵害了言論自由。可見問題的癥結在於「冒犯之主觀性」:若一日不擺脫「冒犯之主觀性」,則我們就無法以「言論是否冒犯他人」作為限制言論自由之判準。
如此一來,我們就可以繼續探討范伯格的「冒犯原則」了。事實上,范伯格的「冒犯原則」正是為了擺脫「冒犯之主觀性」;其內容如下:
一、「冒犯」他人之言論應受限制,當而且僅當該言論「冒犯」了所有人;而且
二、該言論係「受冒犯之他人」無法合理避免者。
我們可稱前者為「冒犯之普遍性原則」(the principle of universality),而稱後者為「冒犯之合理可避免原則」(the principle of reasonable avoidability) (Feinberg, 1973: 44)。
范伯格認為「冒犯原則」應考慮下列因素:冒犯的廣度、強度、持續時間、是否能輕易避免、冒犯者的動機、受冒犯的人數等 (Feinberg, 1980: 69-109)。依范伯格之「冒犯原則」,若某一言論「冒犯」了所有人,而且我們並無法合理避免該言論,則我們自當對此等言論加以限制。
事實上,在自由社會中,我們似乎常以「冒犯原則」來作為限制某些行為的理由,例如「禁止在賣場內裸奔或做愛」即是。現在我們要問:范伯格的「冒犯原則」是否可以為限制言論自由提供站得住腳的理由呢?筆者認為答案顯然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一、就「冒犯之普遍性原則」而論,嚴格言之,並沒有任何言論可以同時「冒犯」所有人,因為某個言論可能「冒犯」了張三,然而李四卻覺得該言論幽默、有趣;尤有甚者,我們反而還可依「冒犯之普遍性原則」所導致之上述後果,而主張任何言論皆無限制或禁止之理由。換言之,「冒犯之普遍性原則」非但無法為限制言論提供充分理由,反而還為了絕對的言論自由提供了絕佳之論證;
二、「冒犯原則」在實際應用上會面臨許多困難,因為某個行為之所以使得一個人覺得受到冒犯,可能是由於受到冒犯的人過於敏感或對該行為存有偏見所致;
三、有時候,某一言論之所以冒犯他人,並不是由於其內容「泛指某一群體中之所有人」,而恰恰是因為其內容「單單針對群體中之某特定人士」所致──換言之,言論之所以冒犯他人,有時候並非由於該言論之內容具有「普遍性」,而反而是由於其內容具有「特殊性」所致。例如:若宴會中只有張三是殘障人士,則張三自當會因嘲弄殘障人士之笑話而深受冒犯。可見「冒犯之普遍性」原則並不具說服力;
四、我們可追問:何謂「可合理避免」?姑且不論其確切意義,某一言論即使具有直覺意義下的「可合理避免」,然而卻無損於其「冒犯」我們之能力。例如在上述例子中,張三並無法因為對嘲弄殘障人士之笑話充耳不聞或離開會場,便因此不覺受到冒犯。尤有甚者,我們可以說:嚴格言之,對於任何言論,我們皆可「合理避免」,且對「是否視某一言論為冒犯」,我們也都擁有自主能力。若是如此,則我們自可依「冒犯之合理可避免原則」,而主張我們並沒有充分理由限制任何言論;
五、「冒犯原則」會得出下列奇怪的結論:我們似乎有充分理由限制公共場所的色情刊物廣告,因為它無法讓公眾輕易避免;然而我們卻沒有充分理由限制色情刊物本身,因為它能讓公眾輕易避免──換言之,依「冒犯原則」,對廣告本身的限制要比對「廣告內容」的限制還要嚴格!
六、就「冒犯之合理可避免原則」而論,情形則是如此:例如,在瀏覽色情網站或購買色情刊物之前,我們多會首先面臨一警語,警告我們此乃色情網站或色情刊物。這表示在大多數情況下,我們對「是否瀏覽色情網站」或「是否購買色情刊物」擁有自主能力──即:色情網站或色情刊物其實是我們可以「合理避免」的。因此,若「冒犯之合理可避免原則」能夠成立,則我們自無充分理由限制「附有警語之色情網站或色情刊物」,而僅能限制「未附有警語、甚至強迫我們瀏覽之色情網站或色情刊物」。
此外,依范伯格的「冒犯原則」,我們也沒有充分理由限制色情刊物或如2002年被澳洲政府查禁的法國限制級電影Bais-Moi,因為我們只要關閉網路瀏覽器、閤上書本或不觀賞限制級電影,就可合理避免色情網站、色情刊物或限制級電影。
事實上,「我們沒有理由查禁色情刊物」正是范伯格所得出的結論,他的理由如下:
A. 首先,以「冒犯之合理可避免原則」觀之,我們並沒有充分理由查禁色情刊物,因為色情刊物顯然能輕易避免。這可以分成兩點說明:
a. 如果一個人為了娛樂而自願觀賞色情刊物,則自不適用「冒犯原則」;
b. 如果一個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誤讀了色情刊物,並因而受到冒犯,則他 (她) 只需蓋上書本,便可解決問題;B. 其次,以冒犯之強度觀之,對於以暴力、貶抑婦女為內容的色情刊物,我們不須觀賞,僅僅知道它們存在就會覺得受到冒犯;然而對於這種色情刊物,范伯格認為我們也沒有充分理由加以限制,因為「一個人受到色情刊物冒犯且無法避免」實遠比「一個人僅僅知道冒犯的色情刊物存在」還要嚴重;而依「冒犯原則」,我們只可能有充理由限制前者,而非後者 (Feinberg, 1980: 69-109)。
七、同理,依范伯格的「冒犯原則」,我們也沒有充分理由限制仇恨言論:例如美國的新納粹主義份子到猶太社區斯果奇 (Skokie) 抗議;在此情況下,依范伯格的「冒犯原則」,我們沒有充分理由限制新納粹主義份子的反猶太言論,因為猶太人其實可以合理避免該反猶太言論──只要他們離開社區,甚至只要對反猶太言論充耳不聞,就可以「合理避開」該等仇恨言論。
在上述結論中,許多結論想必為范伯格所不樂見。
最後,我們要探討下列問題:如果「言論自由」及「隱私權」兩者產生衝突,則我們又應以何者為優先考量呢?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從密爾的「傷害原則」來探討自由主義者究竟會如何回答此一問題。
如第二節所述,依密爾的「傷害原則」,「言論是否對別人造成傷害」是限制言論自由的唯一判準;如是觀之,如果「言論S使得一個人的隱私遭到侵犯」就等於「言論S使得一個人遭到傷害」,則自由主義者自當主張限制言論S。然而在此,問題的癥結在於:「言論S使得一個人的隱私遭到侵犯」究竟可否等同於「言論S使得一個人遭到傷害」呢?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我們有必要首先探討何謂「隱私」。
什麼是隱私?瑞丘 (James Rachels) 主張:當我們說一個人有隱私時,我們是指這個人對「和自己有關的私人事務」具有控制能力 (Rachels, 1975)。如是觀之,當我們說張三的言論S侵犯了李四的隱私時,我們是指張三的言論S揭露了「和李四有關的私人事務」;也因此,李四便對「和自己有關的私人事務」失去了控制能力。如此一來,如果我們要把「張三的言論S使得李四的隱私遭到侵犯」等同於「張三的言論S使得李四遭到傷害」,則我們就必須進一步假定:
如果李四對「和自己有關的私人事務」失去了控制能力,則他就會受到傷害。
然而何以李四一旦對「和自己有關的私人事務」失去了控制能力,則他就會受到傷害呢?在此,「他人利用李四的『私人事務』來對李四造成傷害」似乎正是關鍵所在──如果張三的言論S使得李四對「和自己有關的私人事務」失去了控制能力,而他人卻沒有利用李四的「私人事務」來對李四造成傷害,則李四就不會遭到傷害。若是如此,則我們似乎可結論道:「言論S使得A的隱私遭到侵犯」及「A遭到傷害」之間,只有間接的因果關聯,因此「侵犯他人隱私的言論S」並不是「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
然而如此一來,我們就會面臨下列難題:如第三節所述,只要言論S並不是「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則我們就不能以密爾的「傷害原則」來主張限制言論S;由於色情刊物並不是「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因此,我們並不能以密爾的「傷害原則」來主張限制色情刊物;若是如此,則同樣並非「直接導致傷害的言論」的「侵犯他人隱私的言論S」,何以竟可以密爾的「傷害原則」為理由而加以限制呢?
此外,如第三節所述,如果「製造或消費色情刊物」和「婦女受到傷害」之間只是存在著經驗上的偶然關聯,則自由主義者想必就會對該經驗上的偶然關聯提出強烈質疑,並藉以反對查禁色情刊物。若是如此,則同理似乎亦適用於「言論自由」及「隱私權」產生衝突時的考量上:如果「侵犯A的隱私的言論S」和「A遭到傷害」之間只是存在著經驗上的偶然關聯,則自由主義者照理也應對該經驗上的偶然關聯提出強烈質疑,並藉以反對限制言論S才是。究竟自由主義者會如何以密爾的「傷害原則」來解決「言論自由」及「隱私權」所產生的衝突?此一問題仍待深入探究,對此,請讀者參見隱私 (privacy) 之深入探討。
重要術語(key terms)
1.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
2. 自主原則;
3.「絕不犯錯」論證;
4. 教條論證;
5. 平台論證;
6. 部分真理論證;
7. 勸服原則;
8.「觀念的自由市場」論證;
9. 傷害原則;
10. 色情刊物;
11. 滑坡效應;
12. 寒蟬效應;
13. 范伯格;
14. 冒犯原則;
15. 隱私
[1] 關於「勸服原則」的討論,請見Strauss (1991)。
[2] 關於「滑坡效應」以及「寒蟬效應」的深入探討,可見Easton (1994),Schauer (1982) 及Williams (1981)。
[3] 事實上,這正是女性主義理論健將麥肯能 (Catharine MacKinnon) 的主張。詳見MacKinnon (1987, 1993) 及鄭光明 (2008)。
鄭光明,(2008),麥肯能與藍騰的平等論證。歐美研究,第38卷第1期 (97/3),頁103-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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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閱讀(recommended readings)
鄭光明,(2010),什麼是言論自由:一個超薄理論。歐美研究,第40卷第3期 (99/9),頁715-777。
鄭光明,(2012),《從語言哲學到色情查禁:藍騰的反色情論證》。台北市: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鄭光明,(2015),《我的自由,不自由?10則青春校園的哲學激辯》。哲學輕鬆讀系列,台北市: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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