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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
Sovereignty

導論

國家需要主權才是國家嗎?若然如此,則主權概念出現之前,並無國家。因此,所謂主權是近代國家興起的產物,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主權概念涉及國家哲學、法律哲學、國家法、以及國際法。近代國家為獲取其統治正當性,有別於中世紀的神國,因而建構近代的國家學,賦予國家特定的形成要素,主權即是其中之一。主權的用法源於神學,法國思想家布丹 (Bodin) 將之運用於國家的建構,建立了絕對的主權概念。隨著民族國家興起,在建國的過程中,主權成為不可或缺的要素,因而有主權國家的形成。之後歐洲列強依其全球霸權行動,也將主權概念推向世界,至今仍深刻地影響了國際社會與全球秩序。各思想家對概念的界定與使用,也隨國際情勢的變化而有所不同。例如面對國際往來,原先的建構因素對內和對外都有不同的效果,因而也對相對化。例如在聯邦制國家或單一國家,即有不同的理解。主權對內的統治要求,也因憲政秩序法治國的建立而內化,成為行政事項,如軍事、司法、貨幣等。在這意義上的國家概念,不需要主權才能證成國家本身,而只需要統治的事實。另一方面,國際上為維護基本人權而發動戰爭,推翻不義的主權國家,也是正義之舉,符合國際準則,人權成為限縮主權的要件。歐盟的成立,也標示著主權概念的另一種理解。各國將部份主權移轉歐盟,歐盟也成為了具有主權的組織。此為當前的主權概念,提出新的想法。因此,有必要以歷史與國家哲學的方法,尋找主權的意義,並解讀其概念。

 

上線日期:2024 年 03 月 28 日

引用資訊:高文琦 (2024)。〈主權〉,《華文哲學百科》(2024 版本),王一奇(編)。URL=http://mephilosophy.ccu.edu.tw/entry.php?entry_name=主權。

 

 

目次

1. 問題之提出

2. 國家主權說

3. 人民主權說

4. 主權內國法化

5. 主權作為程序

6. 相對主權說

7. 今日之主權

8. 結論

 

 

內文

1. 問題之提出

主權法語 souveraineté)概念源於歐洲中世紀,最早出現在 13 世紀。但它的內容並不明確,且無固定指涉的對象。只是這個概念後來與統治或國家產生密不可分的關係[i]。八百年後,統治的型態與治理的體系有了很大的變化,主權的概念也隨之有所改變。隨著時間經過,儘管名稱相同,但主權內容並不盡然一致。法國思想家布丹 (Jean Bodin, 1530-1596) 應是第一個思想家,將主權概念放進了國家理論的脈絡裡,開啟了新的國家論述,主權與國家結合,因而有了主權國家的概念。但雖歷經數百年的發展,對於主權概念及其意義,已非當初原貌,且無統一的定說。目前,依不同的國家型態,例如極權或非極權,或各種國際組織,有不同的型態與應用。

  主權一辭的出現,始於中世紀的神學,與國家無關,只是用以形容、表彰神的崇高偉大。之後數百年的發展過程中,特別在以神學建構國家概念初期,逐漸成為國家哲學、政治學、法學、史學的核心。主權經常見於各種國際關係的描述脈絡,也常見於內國的政治表述,因而具有對內與對外兩種面向主權若用來指稱國家權力對國民的關係,即對內主權,也就是統治權;若用於指稱和其它國家的交往,即對外主權,對外主權類似於國家在與其它國家交往時的人格主體。在主權史的漫漫長流中,大多只處理主權概念,以及在國際法上與此相關的主權原則。一般常將主權與國家連用並稱,稱為主權國家,並由此形塑國際法的秩序原則,這點對於建構國際的和平秩序具有很大的意義例如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二項,明文宣示國家的主權平等原則[ii]

  由主權的發展歷史觀察,由於主權被當作國家形成的要素,似乎有獨立的性質與實存的對象,也因而產生主權歸屬的問題,亦即,誰是主權者?如何擁有主權?對此,基本上有國家主權與人民主權兩種型態。前者主張國家擁有主權,主權是國家的建構性因素,且是國家形成的前提條件。人民主權說在國家概念的論述下,必須解釋人民,在領土、政府、主權外,一方面既是國家要素,另一方面又是主權的擁有者,但人民全體意志卻又是主權的成立基礎,人民意志的展現即是主權本身。在理論體系的建構上有其困難,很難有一貫的安排。我國憲法明顯採取人民與主權兩概念分立的看法,預設有單獨存在的主權實體。憲法第二條將國家之主權,歸「屬於」人民[iii]。而人民所有擁有的主權,依其性質與內容,再分為各種權限,分由不同的憲法機關行使,例如第 25 條規定,將「政權」由國民大會行使[iv];第 62 條規定,將「立法權」由立法院行使[v]。而這些機關皆是代表人民或是代表全體國民——即主權者——,而行使上述主權項目。這些機關僅擁有「代表」的權限,惟無論如何,都必須回歸第 條之「國民全體」。「司法權」卻不是接受人民委託而交由司法院行使。但第 35 條規定,總統對外「代表」國家[vi],而國家本身並非如政權、或立法權等主權事項,反而是國家象徵,在此總統似乎有主權者的意味。在此也可見當年的制憲者對於主權、主權者,以及國家的概念,並無定解,讓我國憲法同時具有國家主權與人民主權的特性。

  今天主權的概念為何,答案不在主權的歷史裡。如上所述,主權概念的使用,並沒有明確的標準,因為與主權相關的概念,彼此之間的關係太過歧異,其意義眾說紛紜,而其在各時代與各地區所實現的功能,也缺乏一致性。例如在聯邦制國家的主權,其意義與非聯邦制國家即有所不同;而即使在內國公法領域內,對於主權的詮釋也會有所不同,例如德國學者耶林內克 (G. Jellinek) 即主張主權的概念並無必要,且已過時;哈柏瑪斯 (J. Habermas) 則主張主權是一種程序性的概念。而在國際法的領域內,人權與主權的關係更是尖銳。

  有關主權的文獻如汗牛充棟,今日對於主權的討論仍所在多有,主權的意義也還未蓋棺論定。主權概念在近代形成,有其特定的針對目標,但隨著時代演進,出現各種不同類型的國家型態,如聯邦制,或新型的國際組織,如歐盟、世界貿易組織等,傳統的主權概念已無法用來解釋這些新興的現象。所謂的國家與非國家,或是憲法與條約的界限,已日漸模糊,故有學者主張應該放棄主權概念,因為原先的概念設定已失其附麗,對於現今的情勢已不具有解釋的價值,只留有統治的聲明主張與統治權限。再者,統治權限被分散到不同的層面和承擔者,即各個機關身上,也因此無法單用主權一辭即能涵括殆盡。曾經作為理解國家與國際秩序的核心關鍵,如今似乎已到了功成身退的時候了。

  附帶一提,主權一辭的中文翻譯,對於主權概念在中文語境下的理解,其實扮演重要的角色。以目前所知的文獻看來,最早將英文的 sovereignty 以主權迻譯的,是清末來華傳教的美藉傳教士丁韙良 (William Alexander parsons Martin, 1847-1916)。於其 1864 年翻譯付梓的「萬國公法」,首見主權一辭。丁韙良不以王權、絕對權、或最高權等作為翻譯,而選擇對當時中國極為陌生的主權,不禁讓人聯想其所謂的「主」,似乎隱含有天主之意,回歸 souveraineté 在神學上的意義。梁啟超所瞭解的主權是,「一國之精神所由寄也。」[vii]在他的概念中,非常抽象難解,主權「既不獨屬君主,也不獨屬社會,不在國家之上,亦不出國家之外。國家現存及其所制定之憲法,都是主權所從出」。這也代表當時知識份子的一般想法。中文的主權一辭,後來也流傳至日本[viii],學界沿用之今。

  綜上簡述,對於主權概念的理解,問題在於什麼是主權?主權的內容為何?誰是主權者?主權的影響為何?由第一個問題衍伸出國家是否需要主權?由第二個問題衍伸出主權是否可分?是否可移轉?是否有實質的內容?或是作為一種程序?由第三個問題衍伸出主權者是單數或複數?由此導出國家主權或人民主權的差異。歷史的回顧有其必要性,至少對於意義的掌握,以及其適用的條件,不會流於空泛無稽。有助於瞭解各時代地區的字意與各思想家的用法之間,究竟有何差異。因此,以下首先由歷史的發展說明主權的起源,主權在國家哲學中的意義,憲政上的實際運作,國際關係中的態様,最後說明最新的演變。

 

 

2. 國家主權說

依一般性的定義,主權意指統治高權 (Hoheitsgewalt)實施於國家的領土內,並且國家事務的任何作為不論對內或對外都能獨立自主。統上,主權被視為國家的特徵之一。在國際法上,因主權之故,國家得以在國際上往來,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即國際法主體,享有法律人格。若主權是每個國家的特徵,也就意謂著必須尊重所有其它國家的主權,並且以尊重國際法的原則作為條件,如契約相對人的平等權利、遵守雙方締結的契約,以及維護彼此領土的完整傳統的主權概念,內容包括宣戰權 (ius ad bellum)。在國際法上具有法人格的主權國家指作為國家,負有其特有的權力,享有權利、負擔責任、義務,而基於相互原則,不干涉其他國家之內部事務。有學者主張,擁有完全的統治或主權者的,才是國家對內享有治理的權限,對外擁有獨立自主的資格[ix]。然而由主權原則無法導出權利與義務的絕對性與無限制性。國際法上的國家,只是由相同權利的法律成員所組作的共同體而已。而在各成員之上 並沒有更高層的機構或個人存在所有爭端必須由成員共同解決。國際法上的國家主權的概念,也會與普遍承認的國際法原則所構成的整體相結合,例如基於領土高權不得將他國人民納為本國人民。

  但也有學者認為,古老的概念現在被主權的平等原則所取代,主權的平等隱含著可以透過普遍的國際法與聯合國的章程而限制主權。主權的概念與國際合作,在這意義上構成了國際法得以發展的起點和目標[x]。主權概念被它一開始所要達到的利益解消,現在則充填新的內容:以社會的進步促進和平,基於不同的社會階級之經濟生活,以及各種新成立的政治團體而不斷國際化,因而意識到彼此共同存在的威脅與實際上的相互依賴。主權概念也由此產生新的意義,不再以絕對的統治高權為視角,而是以主權作為相互合作的基礎。這様的傾向在當代主權概念中尤為顯然。

  近代國家理論習於將國家權力稱為主權,並且是絕對權。不過在此之前的發展,卻與國家概念的理解無關。13 世紀時,開始出現在法國的主權或主權者一辭,起初是用於描述高峻的現象,如高山或高塔,之後用來形容上帝的力量,以作為尊崇[xi]。中世紀時,神聖羅馬帝國中的基督王國 (Respublica Christiana),其統治權受帝國法律的體制所限,於 12 世紀時發生激烈爭執。為此,1302 年時,教宗博尼法斯八世 (Bonifaz VIII) 頒布了著名的敕令「唯聖」(Unam sanctam),開啟了當代民族國家的主權概念。文藝復興時期,強調個人相對於宗教與社會,在所有的生活領域都有其主體的地位,也帶給主權概念進一步的發展。一如經濟上當代的企業類型。在政治上,馬基維里的政治思想也啟發了新的統治。依據「王國自定國教原則」(cuius  region, euis religio),推翻了中世紀以來的統治型態,以及其背後的思想基礎,宗教上的權威被轉移到世俗的統治王國。更進一步推進了主權念的發展。16 世紀時,統治王國的權力獲得強化,因為人民為擺脫其所屬諸侯的統治,轉而支持國王,國王趁機由諸侯手中收回統治的權力。19 世紀時,民族國家以其絕對的主權作為政治工具,貫徹其目標,將主權的概念發展揮到極致[xii]

  主權理論的奠基者,一般公認是法國思想家布丹 (Jean Bodin, 1530-1596)。他對於主權的定義是:「主權是國家獨立的、絕對的以及永久的統治力。而能被稱為國家者,則是對於國政,在法律上具有主權的治理力量[xiii]。」具有主權的統治力對Bodin而言,是永久而絕對的,即使主權暫時授與某人或某些人,他們依舊不是主權的擁有者,期間屆滿之後,又會回復臣民的身分,如同所有權人與佔有者之間的關係。主權的擁有者,是民族 (Volk或封建諸侯 (Fürst)[xiv],若主權的暫時擁有者所行使的也是主權的話,則他將可反過來對抗原來的領主。主權對外的獨立性,指涉的對象是當時的教宗,以及由教宗加冕的皇帝。向內方面,指涉的對象是封建的諸侯,因為這些人之故,國家的權力受到很大的制約。對布丹而言,主權是最高的,在法律上是不受限制的統治權。他的目標在於建立絕對的王權,用以強化或創建民族國家,所以必須擁有最高的權力 (summa potestas),壓抑諸侯的驕縱,以達到保護臣民的利益。布丹在書中,將這些特徵統合起來,賦予特殊的意義。經他審視的結果,除法國外,英格蘭、蘇格蘭、丹麥、瑞士某些自治州、莫斯科帝國、波蘭是主權國家,義大利則只有威尼斯是主權國,德國尚不屬其中[xv]因為當時神聖羅馬帝國的皇帝,正面臨所謂「主權不足」的窘境[xvi]Bodin 以其反神聖羅馬皇帝的主場,認為帝國主權之統治權 (Souveränitätsrechte),係歸屬於三百或四百人組成的帝國國會,他並質疑在德意志境內誰才是在政治上可以做最後決定的人。

  國家的形成在當時成為了顯學,所有的統治者也都渴望擁有主權。隨著國家的形成,基督教的世界秩序也隨之傾頹瓦解,分裂為個別的、相互並存的國家,這些國家主張擁有自己的主權,而在這個基礎上建立彼此的關連。主權因而擁有了内外兩種面向,對内主張自我決定的權利,對外則在免於他人的干涉。而大多數的政治學者都同意Bodin引進主權的概念,對解決當時法國的危機,是很重要的關鍵[xvii]另一方面,主權學說在精神上逐漸與國家認同結合,這一點與國族主義 (Nationalismus) 的興起有關,在這之前,人民只有地區或文化的認同。

  主權概念不只在時代中有起伏轉折,也有地區性的差異。16 世紀時由法國開始的主權概念,越過邊界蔓延到周邊其它國家,依其政治上的緊密程度與思想傳統,而有不同的吸引力。主權的概念,依個別國家地區或時代而定,甚至在同一時代同一國家或地區,也因為權力競逐的關係而有不同的詮釋,這主要反映在統治的正當性與統治態様上。轉折點是 16 世紀的宗教分裂,它讓中世紀傳統的統治與社會秩序有了截然不同的型態。這時出現新的統治類型,有別於過往,特徵是統治權力的集中、治理的權限提高、劃定了邊界,特別是封閉邊界的出現,固化了近代國家的概念。一直到 18 世紀,國家藉由主權學說,才確立了嚴格的領土概念,16、17 世紀時,國與國之間的界限並不十分明顯,與其說是國界,毋寧說是模糊的前線而已[xviii]

  嚴格說來,至此才有現代的主權概念。先前的用法,只是用來指稱特定的統治地位而已。透過布丹的理論,主權擁有新的意義,賦予新的統治秩序不同以往的性格。不過,在布丹的主權概念中,尚未發展到主權者對主權內容可以毫無任何限制,這是後來才進一步演化而成的。同樣的,在布丹的理論中,主權也不限於特定的主體。雖然他以人為想像,將主權的歸屬與實施同歸一人,但並非以一人為限,也可以是以人的集團作為主權的主體。之後,將主權歸屬於抽象的組織,如國家,這也是奠基於布丹的構想[xix]

  霍布斯 (Thomas Hobbes, 1588-1679) 是絕對主權論的代表人物之一,他的政治哲學主要奠基於三個要素:自然狀態、契約、以及絕對主權,三者相互關聯。主權者的法律地位,是契約外的利益第三人,接受主權而負有維護人民安全的義務[xx]。為達此目的,必須實施絕對統治,這不僅是終結自然狀態,建立和平共存社會的充分條件,也是必要條件。霍布斯不贊成寬厚的措施,或是制度性的制約設計,如權力分立,因為這將導致對主權者的限制。他認為絲毫不受限制的君主是最好的國家型態,主權者擁有最終決定的權力[xxi]人民透過契約,將主權授權給主權者行使,主權者就是神人「利維坦」(Leviathan) 的具體圖像,擁有絕對權力,能解決實踐過程中的難題。霍布斯的國家觀,主權者的絕對形象,經由理論的演變,到此也轉化為一般的形象。16 世紀時,英國法理論家奧斯汀 (John Austin) 對法所下的定義是:法是主權者的命令。所謂的主權者,是指英國國王,後來指的是英國國會。當代德國公法學者 C. Schmitt,繼受霍布斯的思想,認為所謂「主權者即是決定例外狀態者」。這個主權者不僅有權可以決斷是否存在著真正的例外狀態,以及是否真的建立了正常的狀態,還可以在例外狀態持續的時間,採取任何他認為適合的手段去建立正常狀態[xxii]

  黑格爾雖然在理論上,將主權安置在國家中,但在兩種主權模式中,黑格爾選擇了君主主權,認為人民主權的理念是"妄想"。黑格爾的國家主權理論並沒有超越並克服君主主權,反而提升了君主主權。因為對黑格爾而言,抽象的國家人格之所以是真實的,只有在自然人身上才能實現,亦即君主本身。相反的,沒有君主的國民,只是一盤散沙」(formlose Masse),無法成為國家[xxiii]

  相較於法國和英國,德意志的形成是個特例,有其不同的發展路徑。德意志在 1819 世紀之交,並沒有發生終結君主主權的革命。德意志境內的封建諸侯,反而隨著神聖羅馬帝國於 1806 年的解散,獲得了主權,只是他們必須加入萊茵邦聯,以拿破崙帝國為宗主國 (Protektorat)。在拿破崙於 1815 年垮台之後,成立了德意志邦聯。邦聯自認為是由德意志主權諸侯和自主城邦組成,具有國際法性質的組合,而不是在邦聯中獨立自主且不可侵犯的國家[xxiv]

  即使未經革命的洗禮,許多封建諸侯在 19 世紀初期仍頒行憲法,不過目的並不在實施憲治,而只為王朝的自保。儘管如此,憲法的施行仍帶來了一些改變,君主的權力受到基本權的制約,君主的立法權也受國會的干預,統治行為不再是毫無限制。也因此,在主權與憲法的拘束之間存在有一緊張關係,無法透過人民主權的方法予以解決。邦聯憲章第 13 條雖然規定各成員應制定邦憲法,但卻成了阻擋人民主權的工具。維也納共識 (Wiener Schlußakte) 第 57 條保障了君主主權,德意志邦聯恰好是防止民主憲法的同盟。若意圖推翻成員國,危害君權,邦聯可以動用武力干預[xxv]。為解決主權與憲法的拘束之間的緊張,方法是採用君主立憲制,設定君主是主權的唯一擁有者,但自願受憲法規定的拘束。此即是維也納共識第 57 條之規定。這樣的形態在法國很短暫,在德意志卻經歷很長一段時間,成為德意志憲政主義的基礎,一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威瑪憲法 1919 年頒布為止[xxvi]

  若以布丹的主權概念作為衡量標準,德意志的君主將不會是主權者,因為他們不能撤回自己頒布的憲法,或片面更改。也沒有人是主權者,人民也不是。自由派的國家法學者,如 Bluntschli 即主張,絕對性並不是主權的必要性質,現代的國家理念,毋寧只需要合乎憲法規定、有限制的主權即可,因此應將主權概念相對化。亦即,國家由絕對主權轉變成相對主權[xxvii]1848 年革命失敗之後,自由派的國家法學者失勢,一如法國,想起革命後的暴亂,讓絕對的主權概念又重新受到重視。不過,問題在於如何定位主權,因為即使無法以革命達到統一且民主的德意志,但憲政主義已然根深茁壯。

  Eduard Albrecht (1800-1876) 對德國公法學影響很大,他認為德意志君主不是主權者,因為憲法拘束了君主的權力。而主權不會消失,國家才是主權的主體。國家是由君主、政府、人民選舉的議會、以及由有權階層所組成的議院構成,他們都是國家機關,只不過依照憲法,地位有所不同[xxviii]Albrecht 不僅點出了德意志憲法特有的雙元性,更進一步指出如何化解當時封建諸侯與民選代表之間的對立。解決的重點,在於將國家視為法人,因而在君主與國會的法律關係中,不再是封建諸侯與人民主權、或專制與民主的對立,而是國家作為法人,各個機關組織彼此因其憲法上的權限而各有所司。

  Albrecht 的理論結合國家法人說,避開了主權可分與主權相對化的難題。主權依舊歸於一個主體,並且不受限制。憲法上的拘束,在解釋上是自我的限制,並不影響國家主權。這些憲法上的拘束並不是限制了國家,而只是限制了國家的機關。國家作為法人,必須透過機關才能行動,而機關不能主張主權,只能擁有權限。帝國成立之後,一部份的國家法學者正好利用這種主張,採取將國家主權偏向君主的解釋,藉由區分主權主體 (Subjekt),與主權承擔者 (Träger) 重新詮釋國家主權。這種黑格爾式的想法,主張君主才是主權者,因為君主本身,而不是其它憲法機關,才能實現視國家為法人所享有的權力[xxix]。最後,德國對於國家主權的解釋,也類似於法國或美國,將主權移轉到國民身上,而不存在於國家之中。

  基於主權不存在於國家憲法中,並且國家機關受法律限制,主權因此由國家分離,而賦予給了全體法秩序。Kelsen 將這樣的想法貫徹到底,主張國家等同於法。國家作為法秩序之整體,且是最高位階的秩序時,才是主權者[xxx],主權理論也因而達到最高的抽象化程度。

 

 

3. 人民主權說

以人民成為國家主體,此一理想是將人民與國家合一,提升至主權者的地位,同時結合代表國家的共同意志。事實上,這應是法國大革命的巨大成果,1791 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帶來了新的統治形態,宣示了國與國之間新的關係。第三篇第一條明定:「主權是統一的,不可分、不可剝奪、不可轉讓」。該篇第二條:「所有權力來自人民,人民透過代表行使權力。」德國基本法的用語,如代表制民主,法治國,取代了人民主權。有學者解釋憲法國 (Verfasungstaat) 的架構時,認為國家作為全體國家機關,相對於整體社會是主權者,制憲行為固然可以說是有條件的人民主權,但是最好透過兩項實際的行動實現,亦即選舉制憲代表,或是將草案交由人民複決[xxxi]

  如果以人民的共同意志作為主權的主體及內容,有賴於在社會與政治實務的領域中,具有專業、自覺且負責任的人民。人民主權,在歷史發展的過程中,依社會現況與任務,不斷地被重新理解。在舊王朝 (ancien regime) 時期,出現人民主權原則 (principle of popular sovereignty) 是具有重大意義的。影響主要來自二人,一是啟蒙哲學家盧梭;一是 Emmanuel Joseph Sieyes 他是神職人員,由巴黎選出代表第三階級的議員,為法國大革命主要的理論家之一。1762 年盧梭出版了「論社會契約」(Du contrat social)[xxxii],是有關國家法的論述。主要的論據在於虛構一個社會契約,藉此形成一個共同體,以共同意志具象化主權者,主權者的任務在於維護與保護自由與平等。其次,這個主權者是民族,代表著共同的意志,具有道德的原則,所有人都必須遵從。作為真正的意志,有其形上的意涵。第三,盧梭擁護自由與平等,認為民主是最好的統治方式。

  盧梭的社會契約說,主要的構想是由完全封閉的每個人,連結他們的彼此的權利,結合成一個完整的團體,而此團體受此共同意志的引導。盧梭試圖去調和主權者與統治行為之間的扞格,法國傳統的政治觀點,自布丹以來,都集中在國王單獨一人身上,但如何與普遍的共同意志相結合,則還要進一步論述[xxxiii]。盧梭認為,既然主權僅是共同意志的實施,不可能與之分離,並且,主權者只能是集體的存在,也無法被代表,除了自己以外[xxxiv]

  盧梭所理解的自由,是國民的自律自治,所有人都平等地參與立法。康德承認,從盧梭那裡學到很多,在他著名的法理 (Rechtslehre) 的 46 節中說:「立法權只能由全民聯合的意志擁有,因為所有的法律都應該由那裡而來,立法的權力因其所立之法的緣故,也必定不會損及他人。而現在如果有人針對他人宣告,則不能排除可能對他人造成不利,但在他人自己參與決定的事,決不會有所不利,因為同意會阻卻不法 (volenti non fit iniuria)。只有所有人一致且共同聯合的意志,亦即人民共同聯合的意志才是立法的意志[xxxv]。」

  康德思考的重點在於結合實踐理性與主權意志,也就是人權與民主。因此,賦予統治正當性的理性也就不需要像洛克一様,預設人民的主權意志,以及將人權預先設定在虛擬的自然狀態中。康德的想法,賦予了立法權有一理性的地位,由於人民聯合的意志,只表現在具抽象性與普遍性的制定法中,所以它本身就會排除所有不能一般化或普遍化的利益,而只允許制定保障所有相同自由的規定,以此形式操作的人民主權,也同時確保了人權。

  康德七十歲之後才開始構思永久和平,陳述其政治理論。他批評當時各國政府窮兵黷武,隨著法國大革命在歐洲的推展,康德冀望能成立一個國際組織,依據非奴隸、非侵略的民主主義而組成。把所有人都被當作是絕對的自由主體予以尊重,不可以將人視為手段。康德不主張成立世界政府,而只是由內部共和的國家所組成的國際組織來解決國際紛爭。康德主張國際法的主體,是個別的主權國家,但是這些主權國家必須是共和的國家,所謂的共和,依其在第一和第二篇章所述,包含四個要素:人民主權、對所有人都平等適用的法律、國家的統治、以及分權 (Föderalism)[xxxvi]。這也是現代國家民主共和原則的憲法要求。人民主權最具體的體現,表現在立法權的實現,藉由主體自我設定的規則作為約束彼此規範,這是人民主權的核心要素。

 

 

4. 主權內國法化

今日,國家的概念或性質不斷受到侵蝕,傳統上國家的主要作為,在於維護安全與治理,而這又繫於學術科技的進步,以及軍事與財政經濟等因素。單獨依賴自力恐怕很難存活,即使是聯盟或國家集團,對於問題的解決也大多力有未逮。因此成立了超國界的機構,賦予其特定的高權,或者移轉主權,用以解決跨國界的問題。近代國家結合公權力與國家權利的主權觀,因此而被改變。

  對主權概念採取批判立場的,馬克斯主義者也是其中之一。馬克斯 (Karl Marx) 的國家觀,將主權視為是歷史的問題,這是青年馬克斯對黑格爾國家法 (Kritik des Hegelschen Staatsrechts) 的批判[xxxvii]。認為主權在社會中的意義,一直都與國家權力脫離不了關係,它表現國家的自主性與獨立性,不可能獨立於國家史外而有主權史,其形態是在國家形成的過程中定型,並且成為國與國間相互合作的規範形式。主權在其發展法則中的奮鬥目標,在於實現所有民族的政治自由與獨立。

  19 世紀後期與 20 世紀初期的學者,如 Hans Kelsen 等學者,宣稱主權概念已無必要,儘管今日通說並不全然否定主權,但對主權的解䆁力則多所質疑[xxxviii]。持此見解者,主要是因為主權概念和他們的法理論或國家理論在某些地方相抵觸。因此,國家的本質要素在於國民、國家領土、與國家統治。而所謂國家,以 Hans Kelsen 的純粹法學為例,即是在某程度上中央有權,而在此時空中具有效力,並且是自主或是有國際法的直接依據,因而在整體上具有實效性的法秩序[xxxix]。不過,這些學者提出他們有關主權的看法時,當時還沒有聯合國的成立,也還沒有世界貿易組織,更不用說是歐盟。雖然國家還不足以消融於其中,而仍是充滿了各種權限與權力手段的政治實體。但是國家已不再是傳統意義下的主權者,可以排除所有外來的干涉。特別是跳脫以往政治傳統的歐盟架構,許多政治場域和行動權限已交由歐盟,而非成員國來行使。國家不再是傳統意義下的主權國,可以排除所有外來的干涉。可以說歐盟的成立,為主權概念帶來新的課題,有人辯護、有人質疑,有人重新定義。問題須先釐清當前的情勢係以何種概念內涵作為基礎,例如主權是否可分[xl]。今日,許多國家法學者多致力於解開主權的歷史侷限,探究其具體的內容。

  德國著名公法學者 Jellinek 由國家法的角度思考主權問題,主權對他而言,一開始只是屬於政治學與史學的問題範疇,而後才由抗爭的政治概念變成法律概念。因此,主權概念對他而言不具有抽象的、一般性的,以及跨越時代的內容,而只是歷史的、相對的、以及因不同文化而有不同的類型性概念。主權概念的發展,依 Jellinek 的研究,一開始是作為消極的對抗概念,作為一種帝國的或是邦聯的理念,用以抗衡教會的干預,因而只是一種政治性的口號,用以保衞國家的統治權限。作為一種防禦性的抗爭概念,主權被當作是在政治上,要求不作為的消極性主張。之後轉變成積極性的政治概念,才成為構成當代國家的本質性要素。之後學者嘗試為其設定內容,方法之一是列舉主權的項目[xli]。但隨之而來的卻也陷入了主權起源的政治紛爭,亦即主權應源於君主或人民。這也是當代的主要問題——究竟誰是國家權力的承擔者或擁有者?然而 Jellinek 並不想陷入這個爭端,他想在國家法上調和二者,他的方法是去定性主權的概念不在於國家機關,而是一如黑格爾的國家主權 (Souveränität des Staates) [xlii],認為國家主權是國家的屬性。他認為,真正洞見國家機關與國家主權之間的關係的,反而是主張國家法實證主義的那些人,例如 Karl von Gerber (1853-1891),他們依國家機關的理論,說明二者的關係。但 Jellinek 認為主權並非國家權力本身,而只是全體國家權力的一種特性。此外,歷史上有所謂王侯領主主權、人民主權、或是國家民族主權,無非都只是追求不同的政治目的時的口號標語,狹義的王權與主權概念毫無關連,不過主權卻經常與王權混淆[xliii]。這様的主權概念是後期憲政主義,㚒雜有王權的國家法理論。以此為基礎,Jellinek 接著說明主權概念在歷史上的發展,希望藉此證成他將主權概念排除於國家要素之外。

  首先,他界定主權為國家權力的特性,依據此項特性,國家權力才能有排它的資格,可以在法律上擁有自我決定與自我拘束的能力[xliv]。基於這個實證的概念規定,主權脫離政治的範疇而成為了法律概念,以國家權力的自我拘束,消融了國家同時作為主體,同時也是主權客體的困境。因此,主權的本質就是國家權力在規範上的自我控制。接續這個自我拘束理論,主權的概念又成為法學的輔助概念,調和 19 世紀君主主權與民主原則之間的衝突。所謂國家權力,即是自我組織與自我統治 (Selbstorganisation und Selbstherrschaft)Jellinek 視主權為國家權力的特性 (Eigenschaft),但卻不是本質性的要素 (wesentliches Merkmal),並且國家與主權國家並非同一[xlv]。主權的意義在於自我決定與自我拘束,而自我組織與自我控制才是一個國家權力的本質性要素。主權在這個意義上,毋寧接近主體的資格或能力,而自我組織與自我控制則是人的行為能力。

  由於主權的内國法化,只涉及單一國家的内國法秩序,但若在國際社會中或由各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如何解釋主權概念,也是一大問題。以 Kelsen 為例,對他而言,主權是規範體系的特性,而規範體系的效力,直接源於設定的基本規範 (Grundnorm),中間並不存在其它的實證法規範。因此,主權即不具有可推導性 (Nicht-Ableitbarheit)。若接受一元論 (Monismus) 的觀點,認為國際法至上,則將不存在有主權國家,因為主權國家是由國際法推導而來。後來,Kelsen 認為國際法也是有主權性質的[xlvi],在Verdross 和 Kunz 的影響下[xlvii]Kelsen 認為主權是源於國際法的推導[xlviii],亦即若法秩序之效力直接基於國際法而來,則該法秩序是具有主權的法秩序。

  對主權概念採取批判立場的,除了國家法學者外,還有來自多元主義的陣營[xlix]。多元主義的政治思想,主張現代國家不需要主權,荷蘭的法律哲學家 Hugo Krabbe (1857-1936) 主張將主權完全由國家分開來,並歸屬於法秩序[l]Kelsen 的純粹理論,將國家等同於法秩序,是此一想法的極致展現[li]

 

 

5. 主權作為程序

當代思想家哈柏瑪斯 (Jürgen Habermas) 對法國大革命的詮釋,是認為 1789 年的法國大革命產生了一個新的心理性格,一種新的時代意識,一種新的政治,以及一種對於正當性的新想法。此一歷史意識特別新穎,與傳統截然不同,不同之處在於自我實現與自我決定的政治概念。並且相信,可以透過理性的溝通對話,為政治統治者創造正當性[lii]

  哈柏瑪斯以公共性的規範概念,論證今日如何建構一個徹底民主化的共和國。這個共和國不是基於回顧歷史的美好遺產,而是化為意識的工程,如此才能推動永久的、日常的革命,解決法國大革命之後的遺留:民主與自由,社會主義與無政治主義,以及保守與進步。

  哈柏斯認為,盧梭在建構人民主權理論時,即已設想了社會的形成,在形成的過程中,個人轉化成具有公益意識的國民。之後這様的國民就變成某個集團組織的成員,並且是立法的主體,擺脫個人的私益。在這意義上,個人必須有很強的道德意識,但實際上卻只能依靠傳統與倫理才能確保國民的德行。在社會契約第三卷中,盧梭說:「個人意志與共同意志的關連越少,強制力就越大。」[liii]一些古典的自由主義者,認為人民主權需要所有節制,如果沒有建構權力分立的民主法治國,用以劃分界限,反而會危害個人的自由。因此,具體體現在憲法中的實踐理性,又會與政治上居於多數的優勢意志對立。盧梭想以自我立法來解決的問題,又會不斷重複出現。因此,若要堅持盧梭的理想,哈柏瑪斯認為,人民主權就只能顯現在言論與意志形成過程的溝通條件中[liv]

  依照盧梭的主張,只有自己決定,或者參與決定的,才是法;對其他人而言,則只是要求或是命令。因此,法律需要所有人的同意。不過,民主體制下的立法者是以多數決決定的,一個人之所以與其他人能夠合致,僅當多數決的規則可以調和理性與意志,亦即所有人的意見與人民代表的多數意志,這正是公共辯論的核心要旨。哈柏瑪斯援引德國十九世紀的一位學者 Fröbel 的意見,把多數決詮釋為是暫時的,附條件的同意,是少數人針對多數人的意志所做的同意。但這並非要求少數因此就放棄他們的意志,也不是要求他們放棄他們的目的,而是希望他們放下他們的確信,直到他們成功地展現他們的理由,獲得了參與決定所需要的數量[lv]。因此,哈柏瑪斯主張,不再以具體、實質的方式去解讀人民主權原則,並由此解消自由與平等在規範性上的緊張。相較於盧梭,以普遍性的法作為形式,將實踐理性注入集團組織的主權意志之中,哈柏瑪斯採取程序性的解讀方式,透過意見與意見的形成代表實踐理性。多數意志的產生,必須符合所有人都有相同且平等的人格意志的基本條件,並且在趨向確信的過程中排除錯誤。這様的原則只有在公共的討論中才能實現[lvi]

  在哈柏瑪斯的架構中,公眾 (Publicum) 不是團體組織,以理解取代意見,以理性推動多數決定。對他而言,這是合法的永恆革命。剝掉憲法原則中所有實質的部份,作為意見與意志形成的程序,確保每個人都有相同的自由,有參與溝通的權利。一如德國基本法的基本權利,規定了理性的、民主的、意見形成的條件與程序。人權與主權並不衝突,它們都是建構公共論辯而形塑意志的條件[lvii]

  哈柏瑪斯認為民主法治國是一項工程,也是結果,並且是超越政治,加速將生活世界理性化的催化劑。因此應以動態的觀點去理解憲法,將人民主權放到文化的動力上來理解,專注於溝通權力的運作方式,以及溝通權力的產生條件[lviii],如此才能實現法治國的理想,也是人民主權的意義

 

 

6. 相對主權說

布丹之所以提出主權學說,是為了解決當時歐洲的政治紛爭,有對內及對外的需求。Hobbes 更將主權的絕對性發揮得淋漓盡致。不過有學者主張將主權之對內與對外效果,界定為法律上與政治上的主權[lix],前者意指在法律的形式中最高的國家秩序,後者則是國家對外的法人格。每個國家也都有政治上的主權,即便非民主的國家也會被承認為主權國家。

  在政治主權方面,時至今日,主權的絕對性已被修正,由於國際事務經常需要國際成員彼此的合作,各國很難獨善其身。隨著全球化的進展,國與國之間相互依賴的程度不斷加深,許多事務已無法單純被定義為內政,例如環境保護、難民潮,皆非內國可能承受,必然漫延至鄰國,而與區域和平息息相關。各國參與國際事務,享有權利,也必須負擔義務,甚至必須接受國際機構的監督與檢查,因而國家主權只具有相對的意義。其次,90 年代之後國際法的發展,已傾向將某些特定情事不視為純內國事務,例如人權的最低標準即不受絕對主權的限制[lx]

  得以介入他國的法規範,一般說來有國際條約、聯合國等國際組織的決議等。例如 1966 年聯合國通過之「公民權利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約內容必須經由轉化為內國法,因而並無直接之效力。但歐盟的指令可以對內國直接生效。人權問題的國際化,事實上也導致了主權概念的相對化,一方面主權僅具有相對的意義,另一方面人權問題也被重新解釋為是一種「全球的內政」(Weltinnenpolitik)[lxi]。將此一保護義務適用到國際法上,必然導致絕對主權說的相對化。國家統治的正當性也必須建立在對人權的尊重以及對個人的保護。若國家嚴重違反保護人權之任務,其行為將在國際社會上被界定為違法之行為[lxii]

  20 世紀 70、80 年代,隨著東西集團對抗的結束,人權的議題有了不同的面向。除了透過非政府組織的干預,也開始興起以軍事行動干預的可能性討論。國際社會上對於內國發生重大危害人權的事情,聯合國可以將之界定為是對和平的威脅[lxiii]。可見在九零年之後,傳統主權的概念已有弱化的趨勢。

 

 

7. 今日之主權

如上所述,主權的概念隨著時代或地區的不同而演變,已很難重現近代初期的様貌。當初為形成國家而創造的要素,到民族國家時期的絕對主權,現在也遭遇到新的挑戰。因為國與國之間的關係,或國際組織內部的型態,都會影響主權的行使,與主權的絕對性形成背離。在聯盟的組織中很難維持完全的獨立自主,因為組織的運作必然對國內的統治高權產生制約[lxiv]。除非自外於國際社會,任何形式的交往必然對於國家的權利有或多或少,有利或不利的影響,但並不會以主權的有無或損益變動來說明。

  贊成保留主權概念者則必須證明主權概念可以適應變遷的情勢與價值,而不損及其功能和內容。不過,迄今對於概念的解明和論證仍缺乏共識,贊成說者應證明的重點,在於主權概念依舊有解釋力,並且可以發揮功能,不只是傳統所謂的公權力、統治高權等等而已。主權概念雖然依解釋者的認知和評價而有所不同,但不變的部份,即使依據布丹的主張,是一種至高的存在,是法律、判決、命令的最高層級。在法的面向上,主權带有統治的性質,並且統治權的承擔者其上無其他的統治者。布丹的主權概念,簡言之,是以主權取消個別的治理權,將其化約成包含立法、或行政等各項公權力,並且將此公權力集中於一人之手,排除其他多數的承擔主體。一旦達到此統一且不可分的程度,則必然構成統治的疆域化。而統治的疆域化又結合權力的集中化,導致現代國家的成形,同時也顯現了國家的外在獨立性。不同的最高者,各自擁有排他的權力,更加鞏固了具有疆界的主權[lxv]

  把疆界或封閉邊界的型態與主權結合,造就了近代國家的態様。但這項原則卻不一定適用於所有地區,例如一些部落社會,或傳統的古老帝國。他們原本即無固定疆界,而只有鬆散的勢力範圍,或甚至只是附庸或藩屬,卻因為主權概念結合國家要素,而成為一國的領土,主張主權的存在而及於領土。這與原本生活於其中的民族意志並不一致,也造成許多領土紛爭。若深究其實,應是近代的主權概念所帶來的結果。

  長久以來,對於主權是否可分,一直爭論不休。最大的原因在於不同的國家,不一樣的政治結構,極權化的程度不如法國。而所謂主權者,未必是公權力的唯一主體,可能是許多高權的集合,因而被認為立於主權者的地位,或是在實施主權時,可能有許多主體參與,而無法確認誰是最高者。主權者的去擬人化」(Entpersonalisierung) 或許是最好的解決方式。將主權歸給國家,並把公權力集中統合,有別於零散的各種統治權事項,例如軍事、財政、立法等等,國家因而成為國家法人(Staatsperson )。一旦如此,則國家原本具有之權限將不再由自己本身實施,轉而交由特定的人或團體為之,被稱為機關或組織 (Organ)。儘管個別高權在實施時被分散,國家依然是最高的、不受制約的權力之負責人。

  但這樣的處理方式,不盡然合於聯邦國家的架構,因為聯邦制國家是由個別的國家組成,以致於劃分國家權力的問題,不在於權力的實施,而在於權力主體的重疊。也因此聯邦制國家一直是主權理論的一大難題。例如 1781 年的美利堅合眾國的「聯邦條例」(Articles of Confederation),被視為是國際法上的條約,開宗明義:「各州保有其各州之主權」[lxvi]。這也是今日國際組織在處理與國家統治高權的問題時,所面臨到的困境。

  另外,歐盟 (European Union) 的出現,也會主權理論帶來不一様的思考。主權不可分或不可轉讓的傳統信條,在此架構下已然不合時宜。以德國基本法第 24 條第一項為例,規定聯邦得以立法,將主權轉讓於國際組織。第一項之一也規定,各邦原本擁有的主權,經聯邦政府同意,也可將主權托付於周邊國際組織。第二項規定,德國得加入集體安全體系,在此範圍內限制其主權[lxvii]。試想,若一個國家已無貨幣高權、沒有封閉的邊界、獨立的國防、最高的司法權,還是主權國家嗎?隨著憲政國家的形成,也讓主權的"去擬人化"得以完成。已成熟的憲政國家中,民主被承認為統治的正當化原則,主權也就成為了人民主權。不過人民在政治上並不具有實施統治的行動力,主權通常被視為是制憲的權力,而受託給其它人或機關組織,或由特定人代表,實施與主權相關的統治行為,則被認為是衍生的權限。

 

 

8. 結論

當代的反思是歧義的,主權的危機是永恆的難題,主權的問題涉及國家哲學、國家法、以及國際法。最初因政治的因素而開展,現在的趨勢則是由法律中推演出主權原則。主權有其輝煌的一章,也有妖魔的地方。這兩個面向有重疊、有取代、有補充,一直影響到現在,而以批判主權的主權內國法化的說法最為顯著。現在幾乎已不再有人主張主權不受任何限制。以國際政治學為例,唯實主義者認為主權應退居於統治、利益、以及國家政策之後[lxviii]

  主權的內國法化,代表了另外的一種聲音,認為主權已然過了它的歷史篇章,或是認為主權是一種虛幻的主張,因為它在相互依賴以及不平等的情況下,顯得毫無作用。主權在工業文化的條件下,對全體國際法社會構成致命的危險,此時,主權會成為戰爭的原因。另外一方面,人道的理想對全球一家的理念,產生重大的影響。戰後,世界國家的想法一度非常興盛,出現了美國式的和平 (Pax Americana)。不過自 70 年代開始,因國際情勢的變動而失去了重要性。取而代之的,是更有彈性的理論,如全球法治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 的理論,這些理論主要都是為克服主權原則,以及解決民族自決權所帶來的難題。

  相較於此閉鎖型的理論系統,另有一種觀點,是將主權與國際合作對立觀察。國際合作的趨勢發展,逐漸導致主權概念的消解。不過,這並不排除在國與國之間進一步的合作過程中,有新的,具功能的結構性要素值得觀察。事實上,作為法律原則的主權,要求相互尊重不再只限於戰爭時,而是在防止戰爭的發生。依據聯合國憲章,所有國家之主權平等,是當代國際法的重要原則。由此又可結合其它憲章中的原則,如民族自決、禁止威嚇與使用暴力,禁止干預他國內部事務,和平解決紛爭原則、和平合作、忠實履行契約等,都以主權原則為基礎。

  今日,主權原則作為當代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影響了國際關係的穩定與動盪,若無主權平等的原則,則幾乎不可能有國與國之間的和平共存,今日國際社會較之從前更需要有平等的關係,才能彼此合作。不尊重主權平等,無以建立新的國際秩序。面對當前人權、國際經濟、糧食、健康、與環境問題,必須認識到,相互依賴與獨立自主是彼此交織影響,架構出國際法的形態,亦即,共同合作的義務越來越成為主權原則的核心。

 

 


[i] Dieter Grimm, Souveränität, Herkunft und Zukunft eines Schlüsselbegriff, 1. Aufl. Berlin 2009, S. 9.

[ii] 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1項:「為求實現第一條所述各宗旨起見,各組織及其會員國應遵行下列原則:一、本組織係基於各會員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iii] 憲法第2條:「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iv] 憲法第25條:「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v] 憲法第62條:「立法院為全國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vi] 憲法第35條:「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vii] 梁啟超,飲冰室全集卷二。

[viii] 何勤華,萬國公法與清末國際法 (下),法學研究, 2001年第5期。

[ix] Hermann Weber, Hennig von Wedel, Grundkurs Völkerrecht. Das interantionale Recht des Friedens und der Friedenssicherung, Frankfurt am Main 1977.

[x] Hermann Mosler, Völkerrecht als Rechtsordnung, HJIL 36 1976.

[xi] Jean Bethke Elshtain, Sovereignty. God, State, and Self, New York 2008, S. 1ff, 29ff.

[xii] Johannes Messner, Das Naturrecht: Handbuch der Gesellschaftsethik, Staatsethik, und Wirkschaftsethik, 5. Aufl. 1966 S. 474ff.

[xiii] J. Bodin, Sechs Bücher über den Staat Buch I-III, übersetzt und mir Anmerkungen versehen von Bernd Wimmer, 1981, S. 205.

[xiv] Ebenda.

[xv] Jean Bodin, a.a.O. S. 404.

[xvi] Michael Stolleis, Geschichte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in Deutschland, Erster Band, 1600-1800, 1988, S. 176.

[xvii] William Farr Church, Richelieu and Reason of state, Princeton, 1972, S. 25ff

[xviii] Carl Schmitt, Staat, Großraum, Nomos, 1995 Berlin S. 405.

[xix] Dieter Grimm, Souveränität. Herkunft und Zukunft eines Schlüsselbegriffs, Berlin, 2009, S. 102.

[xx] Thomas Hobbes, Leviathan oder Stoff, Form und Gewalt eines bürgerlichen und kirchlichen Staates herausgegeben und eingeleitet von I. Fetscher, übersetzt von W. Euchner, Frankfurt am Main 1984.  Kapitel 18.

[xxi] Thomas Hobbes, a.a.O. Kapitel 26.

[xxii] Carl Schmitt, Politische Theologie, Berlin, 1993 S. 13. „Souverän ist, wer über den Ausnahmezustand entscheidet.“ 中文翻譯,參照張旺山,〈史密特的決斷論〉《人文及社會科學集刊》15卷第22003194

[xxiii]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1821, S. 279.

[xxiv] Dieter Grimm, a.a.O. S. 48.

[xxv] Dieter Grimm, a.a.O. S. 49.

[xxvi] Dieter Grimm, a.a.O. S. 50.

[xxvii] Johann Caspar Bluntschli, Souveränität, in: ders/ Karl Brater (Hrsg.) Deutsches Staats-Wörterbuch, Bd. IX. Leipzig 1865, S. 553,

[xxviii] Helmut Quaritsch, Staat und Souveränität. Entstehung und Entwicklung des Befriffs in Frankreich und Deutschland vom 13. Jh. Bis 1806, Frankfurt 1986, S. 498

[xxix] Paul Laband, Das Staatsrecht des Deutschen Reiches, 1901, S. 87.

[xxx] Hans Kelsen, Allgemeine Staatslehre, Berlin 1925, S. 102ff.

[xxxi] Martin Kriele, Einführung in die Staatslehre: Die geschichtlichen Legitimationsgrundlagen des demokratischen Verfassungsstaates, 1975 Reinbek bei Hamburg.

[xxxii] Jean-Jacques Rousseau, On the Social Contract, translated by Donald A. Cress, 1987, P. 29.

[xxxiii] Charles Covell, The Law of Nations in Political Thought: A Critical Survey from Vitoria to Hegel, 2009, P. 161

[xxxiv] Rousseau, On the Social Contract, translated by Donald A. Cress, 1987, P. 29.

[xxxv] Immanuel Kant, Mataphysik der Sitten, Werkausgabe Band VIII. Herausgegeben von Wilhelm Weischedel. Frankfurt, 1991, § 49, S. 437ff.

[xxxvi] Immanuel Kant, zum ewigen Frieden, erster und zweiter Definitivartikel.

[xxxvii] Karl Max, Kritik des Hegelschen Staatsrechts, Leipzig, 1994 § 279.

[xxxviii] Dieter Grimm, a.a.O. S. 12.

[xxxix]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Wien, Neudruck 1992, S. 293.

[xl] Dieter Grimm, a.a.O. S. 13.

[xli] Georg Jellinek, Alle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Berlin 1920, 461f.

[xlii] Hegel, a.a.O. , § 278.

[xliii] Georg Jellinek, a.a.O. S. 473f.

[xliv] Georg Jellinek, a.a.O. S. 481f.

[xlv] Georg Jellinek, a.a.O. S. 769.

[xlvi] Hans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2. Aufl. Nachdruck 1992, S. 338.

[xlvii] Alfred Rub, Hans Kelsens Völkerrecht. Verusch einer Würdigung, Zürich 1995, S. 235.

[xlviii] Hans Kelsen, The Principle of Sovereign Equality of States as a Basis fo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The Yale Law Journal 1944, S. 208.

[xlix] K.C. Hsiau, Political Pluralism: A Study of Modern Political Pluralism. 中文翻譯參看:蕭公權,政治多元論:當代政治理論研究,2012

[l] Hugo Krabbe, Die Lehre der Rechtssouveränität, Groningen 1906; R. M. MacIver, The Modern State, Oxford 1926, S. 467ff.

[li] Dieter Grimm, a.a.O. 53.

[lii] Habermas, Volkssouveränität als Verfahren, in: Merkur, Deutsche Zeitschrift für europäisches Denken Heft 43 Juni 1989, Stuttgart 1989, S. 465-477, hier, S. 465.

[liii] Habermas, a.a.O. S. 466.

[liv] Habermas, a.a.O. S. 467.

[lv] Julius Fröbel, System der socialen Politik, Zweiter Theil. Mannheim 1847. Nachdruck Aalen Scientia 1975. Zitiert von Habermas, a.a.O. s. 467.

[lvi] Habermas, a.a.O. S. 468.

[lvii] Habermas, a.a.O. S. 469.

[lviii] Habermas, a.a.O. S. 476f.

[lix] Ludwig Freund, Staat und Souveränität im Lichte klassischer Literatur und heutiger Wirklichkeit, Berlin 1965, S. 20.

[lx] Matthias Pape, Humanitäre Intervention. Zur Begründung der Menschenrechte in den Vereinten Nationen. Baden-Baden, 1997, S. 89.

[lxi] Dieter Senghaas, Weltpolitik- Ansätze für ein Konzept, in: Europa-Archiv, 47. Jg. (1992), Heft 22, S. 643-652.

[lxii] Tobias Debiel, Souveränität verpflichtet: Spielregeln für den neuen Interventionismus, in IPG/2004, S. 66.

[lxiii] Hans-Joachim Heintze, Interventionsverbot, Interventionsrecht und Interventionspflicht im Völkerrecht, in: Erich Reiter (Hrsg.),  Maßnahmen zur internationalen Friedenssicherung. Styria 1998, S. 172-175.

[lxiv] Johannes Messner, a.a.O. S. 474f.

[lxv] Dieter Grimm, a.a.O. S. 99.

[lxvi] „Each state retains its sovereignty“. Siehe Dieter Grimm, a.a.O. S. 38.

[lxvii] 參閱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中譯本請參考https://www.judicial.gov.tw

[lxviii] Hans Morgenthau, Politics Among Nations: The Struggle for Power and Peace, New York 1972 P. 308.

 

 

作者資訊

高文琦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
wenchikao@ccu.edu.tw

 

上線日期:2024 年 03 月 28 日

引用資訊:高文琦 (2024)。〈主權〉,《華文哲學百科》(2024 版本),王一奇(編)。URL=http://mephilosophy.ccu.edu.tw/entry.php?entry_name=主權

 

 

參考書目與網路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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