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霍菲爾式的權利理解
1.1.1 要求權 (claim right)
1.1.2 許可/自由權 (privilege right)
1.1.3 支配權 (power right)
1.1.4 豁免權 (immunity right)
1.2 非霍菲爾式的權利理解
1.2.1 複合權利 (complex rights or rights of the complex mode)
1.2.2 消極與積極權利
1.2.3 主動與被動權利
3.1 意志或選擇理論 (will or choice theory)
3.2 利益理論 (interest or benefit theory)
3.3 意志或選擇理論與利益理論的優缺點
5.1 人性尊嚴的權利證成理路
5.2 權利作為手段的後果論證成理路
5.3 混合證成理路
霍菲爾式的單純權利的意義是以相應的義務(或責任)(duty) 來表述,如此,一個人 S 擁有一塊土地的所有權,S 的這項權利是要求或要求權,那麼,其他任何行為者(個人、團體以及政府機構等自然人或法人)會承擔相關義務,其行為會受到相關的限制,這可以更一般地表述如下:
(CR)
一個個體(自然人、法人、甚至其他個體如動物等)S 關於某事態 T 的維持或獲得擁有要求權,其意義是,必定有其他行為者 A 對於 S 關於 T 的維持或獲得擔負相關的義務或責任。
霍菲爾認為,雖然一般將多種單純型態的權利混在一起,但,最嚴格意義下的權利只有要求權,因為,一如前面 CR 的表述,要求權意味著相關的義務。土地財產權是最主要且明顯的例子。S 擁有一塊土地的所有權,當這項權利是要求權,這意味著,任何人(任何行為者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後者諸如政府、政黨、企業、非營利團體等)A 就承擔一項義務:未經 S 的允許,任何人 A 都不得踏入那塊地。一旦 A(或任何其他行為者)未得 S 的許可就踏上 S 的土地,那麼,A 就違犯了一項義務,侵犯了 S 的權利。
(這裡有些議題,例如妳擁有一塊土地,這是否就意謂著妳對那塊土地有財產權?通常是,但,也可能承租來的,也有要求權,這是比較複雜的情況。另外,要求權的主體可以是沒有行為能力的個體如孩童、嚴重身心障礙的人、或甚至動物,而義務的承擔者必定是行為者,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因為沒有行為能力的人不能履行所要求承擔的義務。此外,關於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有個一般常見的混淆說法—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一項一般常見的說法:妳享有更大權利,就應承擔相應的更大的責任(義務)。這是混淆的,因為,依據要求權,妳有權利並不表示妳承擔義務,而是別人承擔義務。但那項說法不一定錯,因為,那項說法可以在某種社會道德的觀點下是成立的,但,那不是基於權利概念的說法。妳對妳所擁有的東西具有要求權,例如,妳在商店買的一罐汽水、妳考上大學時別人送妳當禮物的 Asus 筆電、妳自己做出來的紙飛機等,妳對這些東西的權利是要求權,別人就承擔相應的義務不得隨意拿妳的汽水、筆電、紙飛機。一旦任何人那麼做,他就違犯了他應遵守的義務,也就侵犯了妳的權利。但,概念上,妳並沒有承擔所謂的相應義務。)
1.1.2 許可/自由權 (privilege right)
妳有權利穿著妳衣櫃中的任一件衣服出門,這時妳的權利是許可/自由權,其一般表述如下:
(PrR)
一個個體(自然人或法人)S 擁有一項關於某事態或行為 T 的許可/自由權,其意義是,S 關於 T 的維持或獲得與否並不擔負任何相關的義務。
妳身上穿的是一件淺綠色的衣服,妳還有其他件衣服,當妳並沒有義務不去穿淺綠色的那件,那麼,妳是有許可權穿淺綠色的那件。妳有許可權的意義,更明確的說,妳沒有義務不穿淺綠色衣服,也沒義務穿淺綠色衣服的義務,而且,當妳決定或隨意挑到那件淺綠色的,妳並沒有違反任何義務。這裡須注意到的一點是,許可/自由權在霍菲爾是以 "privilege" 來表述,而 "privilege" 在英文中有時是意指社會-政治上的地位而享有的特權,但霍菲爾其實並沒有這個意思。當然,有些時候一個人位居社會-政治上的相當地位使得他可以不承擔任何義務去做或不做某件事,這是合法的特權,例如美國的總統可以執行所謂的「行政特權」(executive privilege),沒有義務向國會或任何人公開某些文件。這是霍菲爾式的許可權。不過,這裡是針對權利的概念說明,是一般的,適用於個人、社會、政治、法律、道德上的許可權。「特權」只在特定情況,如前述的行政特權,不過,這種合法的特權也是霍菲爾式的許可權的一個特別脈絡中的情況。在中文,特權通常伴隨不法或不道德。因此,本文不以特權來理解 privilege right。當 S 關於 T 所擁有的權利是許可權,S 沒有義務不去維持或獲得 T,也沒有義務去維持或獲得 T,不僅如此,任何行為者 A 阻止 S 去維持或獲得 T,A 並沒有侵犯 S 的權利,因為,沒有任何人(包括 S 自己)對於 S 之是否維持或獲得 T 承擔任何義務。
(這裡有個議題,霍菲爾 (Hohfeld 1919: 42) 將許可等同於自由 (liberty),或者應說,將許可權等同於自由權,有些學者同意,例如 Steiner (1994: 59-60),有些人不同意如 Thomson (1990: 53-4),但她對自由權的理解是加了要求權。Jones (1993:12-4,17-21) 不使用「許可」而只用「自由」,不過,Wenar (2015) 則只用「許可」。Thomson 的說法包含更多,因為,她的自由權不再是霍菲爾式的單純權利,而是她所說的叢集權利,也就是,稍後會說的複合權利;所以,本文以許可/自由來表述。)
前述要求權與這裡的許可/自由權,Wenar (2015) 認為有特殊的理論地位,Wenar 引用 Hart (1961) 所說的首要規則 (primary rules) 的概念來定位這兩種權利類型在霍菲爾之權利理論中的功能。這個說法的意思是,霍菲爾的其他兩種權利類型都可以依據這兩種首要權利類型來說明。這其中有個關鍵,要求權界定了其他行為者的行為限制,而許可/自由權則在於指明擁有許可權的行為主體在權利對於所針對的事態並不構成行為限制。S 對某事態有要求權,這藴含別的行為者的行為受到相關的限制;而 S 有許可/自由權做一件事,這使得 S 不承擔義務不去做或去做那事,但其他行為者並不因為你的許可權而承擔任何義務。
你擁有支配權並不只是對東西例如你的衣服的任意處置的權利,那可以是許可/自由權,支配權更針對的是其他權利主體。例如,我當兵的時候固定每兩週有一個週末的休假外出,我們的連長能夠(或者說,有地位、力量)指派我去執行任務而取消我放假的權利;士兵有義務(責任)輪流在哨所或軍營門口站衛兵,而,我的連長有力量或地位能夠讓我不站衛兵。他這個力量是一種權利,就是支配權,這意味著,他有能力改變我的權利與義務狀態。一般表述如下:
(PoR)
一個個體(個人或團體或組織等)S 擁有一項關於某事態或行為 T 的支配權利,其意義是,S 有能力或力量改變自己或其他權利主體關於 T 的其他霍菲爾式的權利。
擁有支配權的主體具有的能力不一定是所謂肉體的力量,而是因為具有某個資格或名份,這讓權利主體有能力改變其他人的權利或義務狀態。部隊的連長有能力改變其部屬士兵的權利或義務,他這項能力與權利是因為擁有連長的資格或名份,也可以說是,地位。所以,支配權通常相關到特定的、人為的體制或規則,沒有這樣的人為體制或規則,沒有人能正當地具有支配他人的權利。前述的連長有支配權,是個明顯依賴體制的權利。在道德上,也就是,獨立於任何人為制度,沒有人具有比其他人更高的道德地位而享有道德上的支配權,除非是針對自己的權利的支配,例如社會契約論者如霍布斯、洛克主張,人可以支配(也就是,放棄)自己在自然狀態享有的部分自由權利,但並不具有支配他人的權利。我們可以說,沒有任何行為者能夠先驗的擁有道德上的支配他人的權利。但有些道德支配權利是在實踐中產生的,這是非先驗的。在這樣的理解下,S 關於事態 T 擁有支配權(作為道德權利)就是 S 能夠改變其他行為者的關於 T 對 S 所擔負的義務,甚至賦予要求權或許可/自由權。例如,妳的筆電所有權屬於妳,當妳允許我使用,妳對於筆電的權利也包括支配權,妳取消了我不可以碰妳的筆電的限制(義務);而,當妳將它送給我,妳的行為改變了我的權利狀態。妳擁有支配權是來自於妳對那台筆電的所有權(要求權)以及妳的決定,單單妳的意志(決定)並不足以構成支配權,也就是說,單憑意志並不是任何人擁有支配權的充分條件。如果你對任何東西或事態沒有任何要求權,你不可能只憑你的意志就讓我對某一台筆電有任何權利或義務。而且,如果你對於那一台筆電只有單純的許可/自由權而沒有要求權(例如,沒有財產權),那麼,單憑你的意志,你也沒有能力使我正當地擁有對於那台筆電的要求權或許可權。有一種情況看起來是單憑意志可以構成改變權利或義務狀態,例如,我答應你每天跑操場10圈,我有權做這樣的承諾,這因而使得我對你承擔一個義務,這是支配權的一個情況:創造義務。但,這是權利主體給自己帶來義務,並不單獨因為權利主體之意志而給他人帶來義務。這是許可權加上意志決定而產生的支配權,這種支配權是給權利主體帶來義務,而不是給他人帶來義務,這相容於前面說過的,沒有人先驗的對他人的權利、義務狀態有支配權。
這裏有一個議題,我對你的承諾使我承擔義務,你是否因此也有權利?原本你並沒有權利要求我每天跑操場10圈,我對你承諾這麼做,我的行為創造義務,但你還是沒有權利要求我那麼做。當我毀諾,我做錯了事,但,我的錯不在於對你造成傷害,而是違背應履行承諾的道德要求。
霍菲爾的第四項單純權利型態是豁免權,這是相關到支配權。當你對我在 T 這件事有能力改變我的權利或義務狀態,那麼,你對我在 T 這件事有支配權;當你沒有這樣的能力,我就相對於你在 T 這件事有豁免權。這可以表述如下:
(ImR)
一個個體(個人或團體或組織等)S 擁有一項關於某事態或行為 T 的豁免權,其意義是,其他權利主體沒有能力改變 S 關於 T 的維持或獲得擁有其他霍菲爾式的權利。
有一些道德或憲法基本權利是屬於豁免權,例如,國家的機構如立法院或行政院等沒有能力(憲法不賦予這樣能力)要求台灣的公民每天早上起來要敬拜天帝。一方面,政府機構沒有這樣的憲法能力(沒有這樣的支配權),另一方面,台灣的公民就在這件事享有豁免權。許多憲法基本權利都具有這個豁免權的成分,尤其是基本自由權,例如良心自由權,國家機構沒有憲法能力要求或改變公民的宗教信仰狀態。豁免權相關到其他行為者如政府在相關事情上不具備支配能力,在實踐上,公民權 (civil rights) 的設立,其明顯意圖就在於剝奪國家政府對於公民在一些行為上的支配能力。人權 (human rights) 更是如此。當然,公民權、人權也還包含要求權或/與許可權的成分。
豁免權在政治上有明顯重要的實踐規範意義,公民享有更多豁免權,政府的支配力就相應的被縮減。豁免權可以有不同基礎或來源,當豁免權的基礎或來源是道德的,這是最穩定的,例如來自人權的豁免權之基礎是道德,這樣的豁免權不容易隨著環境因素的變化而被取消,例如免於恐懼的自由權,這是豁免權,剝奪了政府使用政治力來恐嚇其人民(當然也包括任何行為者使用任何方式造成他人陷入恐懼)。前面提到信仰自由權也使得人民或免於政府干涉宗教信仰的作為。法律或制度的變更不能取消這些來自道德或人權的豁免權。有些豁免權來自於憲法或法律,公民因此享有的豁免權比較不穩定,因為,修憲或修法能夠使得原來的豁免權被取消。還有一些情況,一個人享有豁免權是因為關係或職務,這是更不穩定,因為不需修改法律或憲法,只因為這個人不在處於這樣的關係或職務就被取消原來的豁免資格,例如外交豁免權可以因為兩國之正式外交關係的中止而喪失,或一個人因總統職務的豁免權也因不再擔任總統而不繼續享有,但相關的外交豁免或總統豁免的法律並無修改。
前面說明霍菲爾式的權利分析模型,霍菲爾提的四種權利類型或型態是單純的,或者說,原子式的。大部分的權利都不是單純的型態,而是包含一種以上的霍菲爾式的單純權利。此外,權利的理解也可以有其他方式,這些可稱之為「非霍菲爾式的權利理解」。
1.2.1 複合權利 (complex rights or rights of the complex mode)
Wenar (2015) 對於複合權利的型態提出一個他稱之為「分子式的權利」(molecular rights) 的分析,一項分子式的權利包括一個以上的霍菲爾式的單純權利為其「原子」,他以財產權為例來說明分子式的權利型態。例如你擁有一台筆電的財產權,這個財產權是複合的,也就是,不同單純權利之間的關係具有所謂的分子結構,他稱之為分子式的複合權利,這種型態的權利不只是由原子或單純權利組合,他將構成複合權利的單純或原子權利由所謂的第一序 (first-order) 與第二序 (second-order) 的功能區分所架構。例如,他將你對筆電的財產權所包含的原子權利區分為第一序與第二序權利,第一序的要求權與許可/自由權,而支配權與豁免權屬於第二序的權利。依據 Wenar,要求權與許可權是第一序的,因為是針對筆電,而支配權與豁免權是第二序的,在於是針對要求權與許可權。第一序的要求權與許可權是關於使用這台筆電的行為限制,而你的財產權包括第二序的支配權在於,你有能力放棄、轉移、或消滅你自己對這台筆電的要求權,而且也包括豁免權,在於,別人沒有能力改變你對這台筆電的權利(所有權:要求權與許可權)。這裏需要指明的一點是,複合權利以及其包含的所有單純的或原子的權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你對筆電的所有權並不能證成你能拿你的筆電當作犯罪武器或殺人工具,甚至,政府也可能正當的徵用你的筆電當證據等。Wenar 以序階來區分權利性質與關係,這幫助釐清、說明複合權利中之單純權利間的關係。
在政治哲學領域,積極與消極權利 (positive vs. negative rights) 的區分經常被引用與討論 (Jones 1993: 15-6; Wenar 2015),尤其在關於社會權的議題上,這個區分更是一項重要的概念或理論的工具。放任的自由主義 (libertarianism) 主張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是消極的,也就是,不被任何其他行為者,尤其是政府,干預或阻擾去做有權利做的事,這是所謂不被干預的權利 (rights to non-interference)。而主張人民有權利要求政府提供某些服務或有價值的東西,如基本健康醫療照護或失業救濟金,這樣的權利是積極的權利。不被傷害的權利是最明白的消極權利,而社會福利的權利(如政府應該提供全民健保或年金補貼)則是明顯的積極權利。
有人主張,消極權利在於不被干預,所以比較容易被實現。但,有些人認為,所有的權利都是積極的,因為,所謂消極的權利還是依靠政府提供保障才有落實的可能 (Holmes and Sunstein 1999: 43)。但,主張消極權利的人認為,政府需要或有義務採取一定的措施如警察、檢察官等司法機構的建立,這是不被傷害權利之落實面,這並非在概念上涵括在消極權利的概念中。建立司法體系是積極的作為,而且是被要求的,這正恰好是積極權利的概念。消極權利概念的支持者會說,這些積極作為是輔助的,不是消極權利概念所蘊含。消極權利與積極權利的一個爭執點是相關到政府權利或正當的政治支配力 (legitimate political power) 的內容與範圍,這與政治哲學中的實質規範主張,如公民之社會經濟權利的宣稱與證成有關,也與政治正當性的理論,例如放任自由主義 (libertarianism) 與平等自由主義 (egalitarian liberalism) 關於國家對於公民之社會、經濟地位的平等安排的正當性之爭論,密切相關,這裡不擬更深入說明討論。
Jones (1993: 21) 以主動的 (active) 特性來刻畫所謂的自由權 (liberty-rights)(許可/自由權)與支配權,也就是說,權利主體可以選擇做或不做;而以被動的 (passive) 來刻畫要求權與豁免權,也就是,其他行為者被迫或被要求對要求權的主體做或不做什麼,Wenar (2015) 也提及這個區分。由此來看,一個主體擁有的權利是主動的權利,這是說,權利主體獲得資格或許可去採取行為;而,當權利主體的權利是被動的,這是說,權利主體不必做什麼,而是其他行為者應該或被要求去做或不做什麼。參考 Lyons (1970)。
有些權利如許可權與支配權並不明顯是消極,但也不是積極的權利,例如,妳有到便利店的許可/自由權,但人潮壅擠使得妳到不了,人潮阻礙或干擾妳,但妳的權利並未被侵犯;你去便利商店的自由權利不是消極或積極,而是主動的。又如,你和別人簽訂有約束力的契約,兩者既非積極的也不是消極的權利,你簽契約的權利不會因別人不想和你簽就被侵犯,社會或政府也無義務幫你成功和別人簽定契約,你有主動權和別人簽契約,外在條件決定你能否成功,但,不論成功與否,你的自由權讓你能主動規劃行為。就這一點來說,主動-被動的刻畫權利的方式比積極-消極的刻畫,似乎更適當說明個人或私人的、非關政府作為的權利。
由霍菲爾式的權利模型來看,我們可以在結構上理解權利。
首先是,權利主體:一項權利必然有主體,必是誰的權利。而,可以享有權利的主體主要是個人,而前述的群體如社團、族群也可以是享有權利的主體、政府也是權利主體,有人主張動物權,如此,動物也是權利主體。依據霍菲爾式的單純權利分析,有些權利如支配權以及自由/許可權並非所有權利主體都有資格享有,例如非人類的動物不會享有支配權。
其次,權利的對象或內容:享有權利是享有可以採取某行為,例如享有言論自由權是享有(例如)在網路上發文評論的權利,或享有被保護的狀態,例如不被虐待的權利、隱私權,或保有某東西,例如財產權。這是享有權利的對象或內容。較高階的權利之對象是低階的權利或義務,例如許可權與豁免權。
第三,權利的來源或基礎:一個權利主體享有某項權利的來源或基礎,人享有人權的基礎是,人的道德地位使得人享有獨立於法律、政治、社會的權利,也就是,人權;或者,有人以為,權利都是來自實際的憲法、法律規定或者社會規範,公民權利來自政治文化以及社會體制,而道德權利則來自道德規範,例如當 P 對 Q 承諾做一件事,那麼,因為履行承諾是道德要求,所以,Q 就享有一項道德權利:P 履行對 Q 所承諾的事。但不是有人承擔義務就必有某人享有權利,例如國民有納稅的義務,嚴格說,這是法律義務,沒有任何人因而享有權利,或許,寬鬆地說,徵稅是國家的權利,亦即,支配權。
第四,權利的規範意義或功能:一個權利主體享有一項權利的規範意義或功能,這是說,一個權利主體 S 關於某事態 T 的維持或獲得享有權利,那麼,必有權利所針對的行為者 A,使得關於 S 之 T 的維持或獲得,A 可以或應該或不應該採取某行為。這樣的說法會與許可權有所衝突,因為,許可權蘊含沒有任何行為者擔負相關於此項權利的義務。不過,Thomson (1990: 52) 討論許可權時,認為,一個人有許可權做一件事,這當然在規範意義上不同於不具有許可權,因為,你有許可權是不具有義務不做那件事,而做那件事對另一個人 Y 帶來傷害,那麼,Y 就不可以在道德上抱怨你的作為。舉一個簡單的例子,我有權利在你開的餐廳旁邊開一家餐廳,當因為我開了餐廳使你的生意受損,你沒有任何道德理由抱怨我開了餐廳,因為,我行使我的權利,而我的權利是許可權。當然你可以在我開餐廳之前設法阻止我,因為,我開餐廳的權利並不藴含你有任何義務不干擾。可是,我一旦開始營業了,我的權利變成複合權利,會對你的一些行為構成限制。稍後會討論權利的規範意義與功能。
權利的規範意義是複雜的,因為霍菲爾式的四種單純權利型態各有不同規範功能,關鍵是相關義務,一如前面對霍菲爾之權利分析所提出的四種單純權利型態,各自以不同方式相關到義務。一個個體擁有一項要求權,這藴含別的行為者擔負相關義務。而當一個人所擁有的一項權利是許可權,這並不藴含任何行為者擔負相關的義務。顯然,要求權與許可權,就是否藴含相關義務來說,兩者之規範意義不同;雖然如此,要求權之主體不必具有行為能力,而許可權之主體是有相關的行為能力,否則,許可的意義是空的,因為,許可是行為之選擇,這需要行為能力,至少是行為的決定、意圖。而支配權與豁免權的規範意義則是以要求權與許可權來界定,如此,支配權的主體是有能力改變自己或其他個體或行為者的權利狀態,如此,支配權可以看成是比要求權、許可/自由權更高一階的權利,是主動權利。而,擁有豁免權的主體獲得保護,免於因他人的要求權而承擔義務,也免於因為他人的支配權而被改變其當時的權利與義務狀態,是被動的高一階的權利。
雖然如此,而當多個單純權利組合成一項複合權利,這個複合權利的規範意義也跟著更複雜。通常,一個人擁有的權利大多數是複合的,例如你的土地財產權,不僅是要求權也是許可權,不僅他人承擔相關義務,而且,你可以在你的土地上任雜草叢生,你沒有義務不這麼做,雖然你也沒有義務這麼做。而且,你還可以給某人許可進入你的土地,這是支配權,你這麼做等於賦予這個人許可權。甚至你的土地財產權也讓你豁免於他人的支配,例如將你的部分土地開放公共使用可以(例如)使你免於納稅的義務。
當你擔負一項義務,這是否表示或藴含,相應的某人或某些個體擁有相關的權利?這個藴含關係在要求權的情況下是成立的。但,獨立於要求權,是否你承擔某項義務就意味著有其他個體享有相應的權利?例如,你有義務不虐待動物,這是否表示,動物享有不被虐待的權利?這個議題會有爭執,一個議題是,義務是否必然相關到權利?道德哲學上,有人提出以權利為基礎的理論,有人主張以義務為基礎的理論,可參考 Waldron (1984),Mackie (1981),Thomson (1990)。另一個議題是,除了人(自然人)之外,其他個體或團體不是恰當的權利主體?除了人(自然人與法人)之外,其他個體享有權利都是延伸的? 可參考 Singer (1979 [1993]),Kamm (1992),Anderson (2004)。以動物或自然環境為權利主體的意義在於使人承擔相應的義務,這通常需要相應的道德理論或倫理學理論,例如動物倫理學或生態倫理學或環境正義理論,這是更實質的規範論述,這裡不擬進一步說明討論。
有些學者認為,權利的規範功能有其獨特的優先性,例如 Dworkin (1984) 以「王牌」(trump) 的譬喻來表述有些權利有這樣的規範特性或地位,凌駕於其他非權利的道德考量。另外,Gewirth (1984) 討論是否有些權利是絕對的。顯然,這兩種說法並不等同。但,他們的主張都指向一個觀念,當一個主體 S 擁有某項要求權利 CRT,其他人的行為,在相關到 S 擁有 CRT 這個事實時,會受到不可輕易或不能被取消的道德限制。許多人,尤其是以後果論理路的權利主張者不接受絕對權利的概念與存在宣稱,例如 Bentham (1796) 不承認有絕對權利,他認為這樣的想法與主張是空幻的無意義。他們也不會承認權利具有如「王牌」這麼重的份量的規範地位,凌駕於公共利益的考量。
權利的規範意義究竟有何功能?這是當代權利理論所處理的主要議題。擁有權利究竟有何特殊之處?或者說,擁有權利的功能是什麼?這裏會有個議題,那就是,權利究竟是什麼?前面我們討論霍菲爾式的權利類型,這是對於權利是什麼給了一個分析來理解可能的答案選項,例如有人主張,所有權利就是要求或有效的要求,這樣的主張自然就否定許可、支配、豁免是恰當意義的權利。許多學者提出不同的主張,可參考 Wenar (2015) 所列舉,以及 Jones (1994)、Kramer et al. (1998) 的討論。這些不同主張之間對於權利是什麼的爭執或許可以用另外的角度看,那就是,權利能做什麼?或權利的功能是什麼?意志或選擇理論 (will or choice theory) 與利益理論 (interest or benefit theory) 是兩種主流的理路。
3.1 意志或選擇理論 (will or choice theory)
依據意志理論,一個人 A 擁有一項權利,就是,A 可以對自己的處境有一定的控制,而這樣的控制很大一部分在於有資格決定或選擇別人去做或不去做這項權利所指的事情,換個方式說,A 擁有一項權利(要求權)就是能夠控制別人是否承擔相關義務。用霍菲爾式的分析來說,意志理論對權利的主張是,一個人擁有一項權利包含兩個面向,一是擁有要求權,其次是對於相關之義務承擔者的支配權。但有些情況,一個個體享有權利卻並沒有支配權,這在孩童與陷入長期昏迷之病人的情況是如此,明顯地,孩童與無行為能力的病人都享有權利,但並沒有支配自己或他人之處境的資格與能力。這樣的情況指向的是,有時候,享有權利是被動的權利,權利主體並沒有選擇或支配他人的資格或能力。可參考 Jones (1994: 32-6) 的一般性介紹,Simmonds (1998: 113-232) 以及 Steiner (1998: 233-301) 對選擇理論的較仔細的討論與辯護(兩者對於選擇或意志理論的辯護方式並不相同,並且對照與批評利益理論)。
3.2 利益理論 (interest or benefit theory)
利益理論不同意意志理論的主張,利益理論家認為,擁有一項權利的主體是會受益於享有這項權利,因為享有權利而使得權利主體的利益得到法律或道德的保護或保障。而這樣的利益就是來自他人履行所承擔的相關義務。你擁有那台筆電的財產權,別人履行他承擔之相關義務使得你受益時,你的權利是真正的權利。在利益理論的觀點下,單純的許可權並不是真正的權利,因為,沒有任何人承擔相應的義務而使得權利主體受益。
但,利益理論面臨一個難題,也就是,當擁有權利並不一定是提供權利主體自己之利益的保障,這尤其在權利之內容是保護其他人的利益時,這個理論上的難題更明顯。例如國防部長有權利不公開國軍軍力部署的實況,即使面對國會議員的壓力,他還是有這項權利,但,這項權利並不使他受益,不像財產權的主體因享有權利而受益。又例如,法官有權利裁判被告有罪或無罪,這項權利並非法官之利益所在。參考 Kramer (1998: 9-111) 對利益理論的討論與辯護,尤其是對意志或選擇理論的批評。
權利的意志理論以權利主體擁有相關之選擇來理解權利之功能,而利益理論則以權利主體之利益獲得保障來說明。在權利理論學者中,依據 Wenar (2015),有相當影響的意志理論主張者包括,Kant、Savigny、Hart、Kelsen、Wellman 以及 Steiner,而利益理論支持者包括,Bentham、Ihering、Austin、Lyons、MacCormick、Raz 以及 Kramer。意志理論不談權利主體之因為權利而獲得利益的保障,利益理論也不談權利擁有者有資格選擇或控制自己之處境與他人之義務。兩者好像是談權利的不同面向。不過,這兩個理論是對於權利之性質或功能提出界定性的主張,他們是以充分必要條件來表述權利是保護利益或具有選擇控制的資格,因此,兩者基本上是互斥的。選擇理論之批評利益理論的一項經典意見來自 Hart (1982: 187-8),Hart 認為,A 與 B 簽訂契約,契約規定 A 有權利要求 B 有義務提供服務或利益給 C,在此情況中,享受權利的 A 並沒有受益於 B 的義務,而是 C 是受益者,可是,C 並非此項契約的權利主體。在社會實踐生活面,有許多因職務而來的權利主體並不因享有相關之權利的利益,例如醫生有權利對於病患或相關的人提出要求,醫生並不因擁有此項權利而受益,醫生的利益(例如收入)是來自社會體制(醫院作為企業)的分工與利益分配,而非醫療權利。又如法官的審判權利也不因而受益,理由也類似醫生之權利與利益之關聯。如果某醫生或法官因其職務之權利而接受利益,這通常是不法的或不道德的。
利益理論以權利主體因為相關義務之承擔者履行義務而受益,這是要求權型態的權利,而且權利與義務的關係是被嚴格規定。這有一個好處是,責任明確,不僅是權利主體,更主要是義務承擔者的責任是明確規定。而且,利益理論者認為,選擇理論會大幅縮減個人能擁有的權利,例如,不被傷害的權利。依據選擇理論,你有權利是可以選擇義務承擔者不再承擔義務,這意味著,你有不被傷害的權利,就在於,你可以選擇被傷害。如此看來,享有不被傷害的權利就在於可以選擇被傷害。這是沒有道理的。利益理論認為這是選擇理論的缺失與不當。而且,有一些權利,例如不被謀殺的權利,是不可被放棄、不可選擇被放棄。
一般說來,選擇理論所能說明、認可的權利較為狹隘,主要是民法中的權利,刑法與憲法中許多權利都不是屬於可以主動放棄的或選擇義務承擔者是否免除義務。
這兩種理論的爭執是仍持續存在,例如參考 Kramer et al. (1998),而兩種理論也都有一定的直覺訴求。直覺上,擁有一項權利(尤其是要求權)的人,在這項權利所直接規範事項上,會因為這項權利而受到保障,這是利益;另一方面,直覺上,擁有權利是擁有選擇的資格,有些人認為,擁有權利必定是包含要求的資格與支配的能力。或許,如果我們接受霍菲爾式的權利分析,也接受大多數權利是複合權利,那麼,這裏的爭論可以有一些化解的空間。因為,接受權利的複合性的事實,這使得一個人擁有一項要求權不會是單純的、原子式的,而是與其他霍菲爾式的單純權利結合在一起,例如,你擁有那台筆電的財產權,這不會只是要求權而已,也包括許可權、支配權、甚至於豁免權。如此,擁有一項權利不僅讓權利主體之相關利益受到保護,也使得權利主體可以控制或選擇自己以及他人權利與義務狀態的改變與否。稱這是權利的混合理論。這個結合利益與選擇的權利理論並不容易論述,一如前述有些權利並不使得權利主體受益,或有些權利主體並不具有選擇或支配的資格或能力,這個混合理論也需要說明,這些情況也是權利。這是有待進一步討論與闡明的,如果混合理論是可行的話。
權利擁有者在行使各自的權利時,有時彼此會衝突。經常被引用的例子是,公民抗議權與政府維護公共利益的權利,在一些情況會衝突。例如,抗議者的行動無可避免地會造成社會秩序(如交通)的混亂或公共財產的損失(如公共的綠地被破壞),這與政府有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公共財產的權利衝突。典型的化解權利間衝突的方式之一是確定權利的優先順序,但,這明顯在概念上有困難,而需要實質的政治道德理論提供排序權利的理據。不過,有一種主張稱之為「明確化主義」(specificationsm) (Shafer-Landau 1995) 的理路,依據這個主張,每一項權利應被明確化其適用情況,這個明確化的理路是以明確陳述權利之限定條件,例如,公民有抗議權,當其行動不破壞公共交通秩序,不破壞公共綠地等。當每一項權利都被明確化陳述,那麼,權利的行使都在各自的條件或領域,如此一來,權利間不會有重疊的情況,權利之間也就不會有衝突。這個理路也適合用來化解個人之間、群體之間、個人與群體之間的權利衝突,如果每一項權利都能夠適當且完整被明確化陳述適用的情況或條件。
有些學者反對這個明確化理論,他們認為,明確化的陳述涉及對於可能情況的知識(而不是猜想或假定),這顯然不可能,因為,權利之行使時的許多情況是可能的,也許有的會成為事實,也許不會,這無法在事先被得知;而且,即使每項權利可以被鉅細靡遺地明確陳述其條件或情況,這仍然無法有效幫助化解現實中的權利衝突,因為,這樣的陳述將過於繁瑣使得權利主體無法完全了解,或使得權利主體沒有時間或耐心去了解。如此,明確化的陳述會有可行性的困難,也更包括知識論上的困難,這使得權利之陳述難以避免的會包含一般而不明確的成分,或可能適用情況之陳述不完全。另外,在規範意義上,權利的一般性表述包含更多道德意涵或價值選擇,這使得權利衝突的化解不僅是知識論或制度設計的技術,更需要化解道德主張或價值選擇上的衝突。例如人有生存權,當一個飢餓不堪的人吃了你放在桌上的一盤炒飯,他侵犯你的權利,不論你是否原諒他,或他是否道歉。而原諒或道歉是有重要規範意義的,因為,即使現實的情況使得權利衝突難以避免,這時候,像原諒、道歉這樣的行為就能有道德上的意義,這是說,權利衝突使的某人的某權利被侵犯,這不僅是道德上可被究責的,而且造成的可能傷害(財務或心理的傷害)應不究,這時候,原諒或嘔會或道歉,這在道德規範上是有作用的,例如在人品的道德評價以及教育。依據這樣的說法,明確化主義消除了我們規範領域裡一些重要的東西,就此而言,明確化主義不可接受,因為代價太大。參考 Thomson (1990: 82-104)。
前面的討論提及,化解權利衝突的一種可能方式是訴諸於權利的排序,不過,這需要實質的政治道德理論來支持,例如,羅爾斯 (John Rawls) 的正義理論有個字典式的優先性原則 (lexical order of priority) (Rawls 1999: 37-8),他的理論支持某些自由權利是基本而優先,具有類似於前述 Dworkin (1984) 提出的權利具有「王牌」地位,保障公民這些基本自由權利優先於經濟權,優先於公共利益的考量,如此,當促進經濟發展、維持公共秩序是政府的權利與責任,當政府之經濟政策或公共秩序規定與個人基本自由衝突,依據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個人自由權利具有字典性的優先性,如此,如果前述公民抗議權屬於基本自由權,當公民抗議權與政府維持公共秩序之權利的衝突時,羅爾斯的理論提供指導原則來化解。其他類似情況也以這樣方式來處理,那麼,權利間的衝突情況似乎得到頗大的化解。縱使如此,如果你不贊成羅爾斯的正義理論,尤其是不贊成他的字典式的優先性原則,那麼,如何化解權利間衝突的議題還在。然而,即使你大體接受羅爾斯的理論與原則,但,羅爾斯之正義第一原則裡列舉多項基本權利,這些基本且優先的權利之間也可能有衝突,這樣的衝突如何化解?羅爾斯的理論處理自由權利優先於其他道德考量,但並未提出處理自由權利間之衝突的原則。
權利是否應該被尊重?這是權利之證成的議題。在學界的主流傳統,兩種道德理論被引為證成道德宣稱的理路,分別是道德上的義務論 (deontological theory) 與後果論 (consequentialism),而權利作為道德概念與主張也被以類似方式證成。除此之外,在西方政治道德哲學傳統,自然權利的理路也指向一種義務論式的權利證成的方式。
自然權利的概念,不論是否與自然法理論有歷史或內在的關聯,指向人類具有某些性質或能力使得人因而享有某些權利。就這一點說,人因為這樣的性質使得人具有獨特的「地位」而享有權利。賦予人有自然權利(或人權)或道德權利就是承認人具有這樣一種獨特的地位。在道德哲學,承認人具有這個獨特地位及其道德意義,康德 (Immanuel Kant) 的論述是一般公認的典型且有廣泛的影響。康德提出的人之尊嚴 (dignity) 或人為目的自身 (humanity as an end in itself) 的概念與主張,這就是承認人之獨特地位的道德意義 (Kant 1998, AK 4: 428-9)。這個以人之地位來證成權利的意涵就是,尊重權利就是尊重人之尊嚴。與這個對照的理路是,賦予個人享有權利是促進人類福祉的最好的方法,這是後果論的證成權利的理路。這個後果論的證成可以在彌爾 (John S. Mill) 的效益主義權利觀找到,彌爾主張,社會應該保障人享有權利的事態,因為這樣能給社會帶來最大福祉或效益 (Mill 1859,1861)。這兩種理路對於權利的地位有不同看法,以人之尊嚴來談尊重權利,這是對人的尊重;而以權利是增進社會或全人類之一般幸福或效益的最好安排,這是將權利當成促進人類幸福的手段或工具。效益主義者不一定主張權利可以輕易被踐踏,因為,人享有權利,這樣的體制或安排可以是增進社會或人類全體之最大幸福的最好的或甚至是必要的手段。即使如此,權利之應該被尊重仍然在於它的工具性,而非其與人性尊嚴的內在關聯。
人性尊嚴的理路承認人具有獨特的地位,並以此來說明或證成人之享有權利的道德意義,這顯然不是考量賦予人權利所可能會帶來的後果。效益主義以賦予人權利會帶來最好後果來證成權利的道德意義。這兩種證成本身需要進一步說明或證成。
人性尊嚴的理路必須指明人具有什麼樣的特性或能力使得人相有獨特地位,不同理論提出不同特性如自由意志、理性、自主性或(羅爾斯所說的)正義感的能力與理解並追求美善生活的能力。人因為有前述這個特性或能力就應該被賦予權利,不因為任何其他因素或考量。這是以人之尊嚴或人之獨特地位來證成權利的理路。在古典的自然權利傳統,人因為這個獨特地位而擁有一些自然權利,如生命、自由、追求幸福生活、財產、與/或平等權等,自然權利理論支持者認為,這是明顯或自明的。當代自由主義者如羅爾斯認為人享有不可侵犯性 (inviolability) (Rawls 1999 [1971]: 3),其根源是人性尊嚴,而羅爾斯以正義原則之保障基本自由權利來明確化這個不可侵犯性。Nozick (1974: 31-33) 也採納康德的人為目的自身的原則,並宣稱人享有權利是其他人不可侵犯的。
直覺上,人性尊嚴的權利證成理路是相當有道理或吸引力的說法,部分原因是,人享有的基本權利不因偶然因素如處境的改變就被剝奪。這雖然是有吸引力的說法,但,這個人性尊嚴的權利證成理路似乎也意味著,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是非常強或甚至是絕對的,也就是,人的基本權利是獨立於任何偶然環境的改變,這似乎蘊含人所享有的權利中至少有某一項是不會隨環境改變,這似乎就是絕對權利的說法。很多人認為,這個絕對權利的主張太強,以至於很多人不能接受以人之尊嚴來證成權利的理路。其中主要的一個考量是,有些人是如此邪惡,否定或剝奪這個人的基本權利甚至所有權利,這不僅是好事,也應該是道德上應該做的。雖然人性尊嚴理路是如此吸引人,但,即使相信這樣理路的許多哲學家都承認,這是很難以說得明白的,因為,即使承認人有自由意志或理性或自主性的事實,這樣的事實並不能在知性上提出有足夠清楚、明白且足夠強的理據來支持人有不可侵犯的道德地位,也就是,這樣的事實並不能做為充分的理據來支持人有尊嚴或人享有自然權利的宣稱。效益主義者(例如 Bentham 1796)更是批評,以人性尊嚴來支持自然權利,這是在一個宣稱之上再加上另一個宣稱,根本是架空的無意義 (nonsense on stilts)。
效益主義者主張,賦予並保護人享有權利作為促成最大多數人之最大幸福(一般幸福)的最好手段,這是以權利為達成唯一有內在善之後果的最佳手段來證成權利的道德地位。效益主義一般有所謂的行為效益主義與規則效益主義之區分,如果賦予人享有權利是以規則來表述或規定,那麼,規則效益主義比行為效益主義更適合證成權利的道德地位。這樣的證成當然必須肯定尊重權利的確能帶來一般幸福的增進。這不僅是手段-目的關係的肯定,更需要因果關係之確實性的證據。但,權利之為一般幸福的手段,這需要經驗證據,而這也涉及包障權利所帶來的後果是否就是一般福祉的增進,這是因果關係之經驗問題,效益主義需要提出充分的證據與說明。
除了經驗宣稱之證據議題之外,效益主義的證成方式可能適得其反。這裡的考量是,以權利為手段,其後果是,所賦予人的權利之地位可能不確定或不高,因為,一旦公共認知到,既然是權利只是手段,那麼,調整手段來達到最佳後果的實現,這是理所當然的會被大眾所推想或認定;如此,任何人所享有的權利,在理論上,就被認為可能隨時被調整、甚至被取消。甚至,這不只是被推想的可能性而已,而是,這樣的可能性都以規則來表明 (Wenar 2015)。效益主義這樣的理路與可能的主張使得人之享有權利是一個不穩定的狀態,也使得權利是規範性上的地位或功能是弱的,在概念與現實上,公民權利因而對於政府並不具有很重份量的規範力道。也因為如此,以權利為手段之原意是以有保障的、穩定的體制作為來達成一般幸福的最好手段,這個意圖看起來是有理論上內在的困難。
效益主義不是唯一以達成可欲之後果的工具地位來定位權利之地位的理論,許多或甚至所有型態的後果論,即使承認權利的地位,都只能賦予工具性的地位,因而也遭遇到與效益主義之權利理論類似的難題。效益主義追求效益之極大化,有些後果論並不追求效益極大化,而是追求(例如說)社會資源的平等分配的平等主義,或追求一種分配結果是當社會中最不利者優先獲得最大利益的提增。這樣的理論不僅具有平等主義是的兂眾人之尊嚴的考量,同時,這樣的理路也帶有後果論色彩,因為這樣的理路設定一個可欲的事態為後果,也就是,追求平等分配的實現或保障弱勢者最大利益之分配狀態的實現。這樣的後果包含平等的價值或保障弱勢的義務,這是對人之尊重,已經不是純粹的後果論。但就平等分配或保障弱勢最大利益之實現,這是經由執行某政策或法律所造成的事態,這些有後果論色彩,因為,追求分配平等可能因而需要採取累進課稅制度,這是被平等分配的價值所證成,而這可能需要對於有些人的財產權有所侵犯,如果財產權是基本權利,這樣的侵犯甚至被 Nozick (1974) 認為,這是強迫勞動,是以人為工具。就這個方面看,至少有些權利會被要求犧牲以至於淪為工具性地位。這裏不是辯護義務論的人性尊嚴的權力證成理路,但,不論是效益主義或混合而不純粹的後果論之證成權利都多少避不開犧牲某些人之某些權利的做為,這是以工具性地位來看待權利。
這種混合理論者或許可以設定一組權利為基本權利來克服前述的內在難題,而且,某些人之某些權利被犧牲並非針對特定人,而是偶然的,並且限定以更實質實現弱勢者之權利為但書。然而,即使是這樣的設定,有些人的基本權利(例如財產權)被違背或被侵犯,這樣的做法是(或至少部分是)接受權利的工具性地位的主張,這很難與基本權利的說法相容。因為,基本權利之所以是基本的就在於,這樣的權利是在規範意義上具有很重的分量,以至於基本權利是相當固定或穩定的,不容輕易因其他因素而被中止或削減或取消。如此,一旦任何型態的後果論以權利為工具的可靠方式是設定一些權利為基本權利,那麼,後果論在追求所欲求的結果時,就不能隨時因後果考量而取消或凍結或修改基本權利,反而必須遵守這些基本權利的限制。這些以實現平等分配或保障弱勢的理論不是純粹後果論,但,因為這樣的理論設定了某個事態是要被達成的,是政策或制度要實現的後果。
所以,混合理路同時以人格尊嚴來證成平等主義的權利,但這又有後果論色彩。雖然一般而言,後果論所談的行為或制度之結果,通常指向理性欲望的滿足或福祉提升等屬於「非道德價值」之事態,而不是平等這類「道德價值」。此處並不是將平等主義或優先關注社會最不利者利益的理論歸入後果論。但,這個理路接受(例如)以累進稅率來實踐平等分配,或包障弱勢族群非配上的最大利益,這是有價值的後果,因為,累進稅制的設計是對更高所得者課更高稅率、徵收更多金錢,所以這項稅制稅了某個後果,而這個後果難以避免的將侵犯一些人的財產權。這可以是以犧牲財產權為手段的後果論難提,也會出現權利衝突的難題。就此來看,混合理路將面臨額外的難題。
後果論加入基本權利的說法,這是修正主義,但這樣的修正或許解消原來後果論難以調和權利的難題,所謂弱權利或不穩定權利的難題,但,卻增加理論上其他難題,例如,當違背或取消有些人的基本權利可以更好或是唯一達成(例如)分配平等的目的或結果,當這樣的後果是太被賦予較為優先的地位,理論上意味著,可以或應該犧牲某些人的某些基本權利,如此一來,這些人的基本權利就不是基本權利,而這些人可以是任何人。如此,當任何人的基本權利都可以遭到相同或類似的對待,那麼,所謂的基本權利其實並不具有很重的分量或優先重要性,這回到原來的弱權利與不穩定權利的難題,而且,也使得基本權利的設置終究仍只是工具,本身並無內在規範地位。
一個人能否擁有做錯事的權利?這個問題預設了一個獨立的對錯判準或原則。如果你否定有這樣的權利,那麼,你認定這個對錯的判準或原則有更高的規範地位。如果你肯定有這樣的權利,那麼,至少在有些情況,你擁有的這項權利的規範地位是更高於對錯的原則。另一方面,霍菲爾式的權利型態,許可權是行為權,如果你有權利做錯事,那麼,這個權利是許可權,這意味著,至少在有些情況,你沒有義務不做錯事。可是,一件事是錯的,這提供了很強的理由說明,這事是不應該做的,是有義務不做的。如此,如果你有權利做錯事,那麼,你沒有義務不做你有義務不做的事,這是荒謬的。所以,霍菲爾式的權利概念會否認你有權利做錯事。
有些人支持有權利做錯事的觀念,因為,權利的實質基礎是自主性,只有當一個人有自主性才可能有自由或選擇的能力,一旦,一個人做錯事的權利被否定,這意味著,一個人的自主性也被削弱或限制,這是頗大的規範上的損失。
不過,這個有權利做錯事的說法,有時或通常,是在兩個領域中穿梭,例如、權利是法律的,而錯事屬於非法律規範如道德或社會的規範,例如,你插隊並沒有法律規定禁止,所以你有法律上的許可權,但插隊的行為違反社會規範,所以,你有法律上的權利做社會規範上是不許可或錯的事。或者,你使用你的言論自由權去發表惡意攻擊的言論,你的作為是否屬於,有權利做錯事的情況?有人持正面主張 (Herstein 2012),也有人認為,這些事例是可以經由修法來改正 (Jones 1994: 204-5)。權利哲學家認為最困難或有趣的情況是,人是否有道德權利做道德上錯的事?但是,如果是許可權,那麼,一如前述,這是概念上不可能的,或荒謬的。有人 (Jones 1994: 205-7) 認為,在有些頗限定的情況,例如不談道德對錯而是談道德好壞或善惡,可以使得有權利做道德上錯的事的說法不是全然荒謬的。
對權利概念與主張內在有許多爭論,這些爭論並不盡然否定權利,而外部批評來自許多方面,在西方哲學主要有二,古典的外部批評來自馬克思 (K. Marx),而其論述是在外部批評中有相當程度的定性功能,當代的社群主義者如 C. Taylor、M. Walzer、A. McIntyre 以及 M. Sandel 等對權利概念的批評在一定範圍上可以看出馬克思的影子或近似性。可參考 Wenar (2015)。馬克思對於權利的批評主要是針對法國與美國革命的價值:財產權、自由權與平等權。馬克思認為,財產權利的享有是個人主義的,財產權的主體享有權利是讓他和社會分立且拉開距離;而自由權利則是使得權利主體成為自私的,因為自由就是不受限制地追求自己慾望的滿足;而平等權利則是形式的,不顧及人與人之間在政治、經濟與社會地位上的實質差距與不平等,參考 (Wenar 2015)。
而社群主義者也認為,權利概念是抽離式的個人主義的,他們批評自由主義者將人當成是獨立於社會而存在的個人來論述個人的權利,古典自由主義者如洛克、盧梭、康德將人看成可以生活在自然狀態 (the state of nature),當代自由主義者羅爾斯則以原初處境 (the original position),來描述人在規範上的存在與選擇,但,社群主義者批評,人都活在具體社會中,其中的文化傳統與具體處境是每個人存在與選擇的依憑,而且,人也同時與這些實質的文化傳統與社會具體情況互動而存在並抉擇。社群主義者認為,各種立場的自由主義者則試圖將這些實質且實際的要素框架在權利的概念與主張之中,這是扭曲的。
馬克思與社群主義者對於權利概念與主張的外部批評,不論他們之間在背景理論上的異同,這兩類批評都認為權利概念與主張是個人主義的、是將人當成孤立的存在,是原子式的對人理解 (atomic conception of human beings)。不過,當代有些權利理論主張,權利主體不一定是個人,可以是群體或社群。群體與群體之間可以有不同權利,而民族社群可以有政治上的自決權利,其成員也享有因為身為社群成員而來的特別權利,參考 Kymlicka (1995: 45-48), Jones (2009)。
本文以霍菲爾式的權利類型分析為討論的起點並在一定程度上以之為討論方向的指引,這基本上是概念說明的架構,提供權利概念之理解上的一些討論,有一些現今學界爭議的問題如權利之語言的問題,本文並未觸及。至於,更實質的議題如哪些權利存在?以什麼方式存在?而更有爭議的典型議題是,人權存在嗎?如果是,如何存在?這些議題需要另外文章來說明與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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