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法學中的學科分類
2.2 部門法學
2.3 法學的性質
2.3.1 法學作為人文科學
2.3.2 法學作為事實科學
2.3.3 法學作為規範科學
3.1 法釋義學的概念
3.2 法釋義學知識的建構
3.3 法釋義學的侷限
3.4 法釋義學的超越
探究法學的性質 (Proprium der Rechtswissenschaft),反思法學的邏輯 (Logik der Rechtswissenschaft),一直是一個伴隨法學並從屬於法學的活動,這一類的研究仍屬於法學的一部分,但是不同於一般的法學論述,後者主要是法律的解釋適用與論證,前者則是對於法學的二階觀察與描述,可稱為法學的方法論反思。一般談到「法學方法論」,通常指的是探討法律解釋或法律續造「方法」或「規則」的學術研究,然而對於法學的方法論反思並不侷限於此,還可包含對於法學論述本質的探究,探討被稱為「法學」的學術活動建立在何種預設與邏輯之上。此種研究取向,可能並未直接涉及法理論/法理學/法哲學的研究,但是卻預設了後者的研究發現,因為所有的法學論述都預設了對於「法是什麼」的一般性理解,無論有無將該理解議題化。此外,此種研究取向,無法天馬行空的脫離所處的社會現實,不能無視於所涉(國家)法秩序內的法律實務與法學實踐,而進行去脈絡化的研究,其實,即使探究具有一般性與普遍性問題的法哲學,亦不能無視於所處的社會脈絡與社會條件,空泛的探討「法是什麼?」的基本問題。反思並探究「法學是什麼」的問題,亦須以各該(國家)法秩序的法律實務與法學實踐為其具體研究對象與研究背景,進行同時具有普遍性與特殊性的反思,換言之,這樣的研究,必須同時針對學科的邏輯性質與其作為歷史社會現象的具體展現,進行具有雙重性的檢討,這是本文探討「法學」的出發點,就此而言,本文亦屬於針對台灣法律實務與法學論述所為二階法學論述,是一個對於台灣法學的反思性論述。
要探究台灣法學,一個必要的考量因素是法律繼受,當代台灣的憲政秩序與法律架構,並不源於本土或是東亞的法律傳統。一個具有關鍵性的分野是 1895 年,其後,在日本政府的統治下,台灣逐漸進入了歐美國家在歷史演進中發展出來的現代國家體制與現代法律體制[1],在 1945 年之後,受到中華民國政府的統治,雖然從軍事占領到動員戡亂暨戒嚴體制歷經 40 餘年後,從 1991 年開始才進行民主轉型,一百餘年來台灣的法秩序主是受到日本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之影響而繼受自歐美的法律體制[2]。法律繼受的影響,並不僅止於憲政體制與實證法律的層面,不僅止於國家權力機關的法律實踐,不僅止於司法裁判,同時也持續發生在法學的層面[3]。即使有學者認為現在已經處在一個所謂的「後繼受時代」[4],然而作為東亞國家之一,台灣的法學何去何從?並沒有一個簡單的答案。法律繼受是一個無可忽視的現實要素,至於是否已經進入「後繼受」階段,並非不證自明,可以觀察到的是,毋寧是繼受仍在繼續進行的事實[5]。
因此「法學」究竟何所指?不僅是一個概念性問題,還是一個經驗性問題,各個國家、各個地方的法學,隨著各該國家或地方的法律傳統、法律實務、法學研究以及法學教育的內容與配置,可能指涉不太一樣的現象。舉例而言,在德國,很長一段時間以來,以法釋義學 (Rechtsdogmatik)[6] 作為法學的核心意義或典範[7];在美國,則法學的重心,早已從分析上訴審法院判決以歸納法律原則,擴展到從「整體脈絡」來理解法律,同時著重「法的科際整合研究」[8]。在台灣,法學作為法律社群的教學與研究科目,主要內容則由各個部門法的法釋義學所構成,雖然點綴有少數的基礎法學科目,部門法的法釋義學在現實上仍然構成了法學的主要內容。因此在台灣談到法學的時候,主要就是指法釋義學,在此意義上,亦可以主張台灣法學的典範即是法釋義學[9]。
在學科分類上,法學 (jurisprudence; legal science; Rechtswissenschaft) 究竟是何種性質的學科或科學,究竟屬於人文科學 (human science; Geisteswissenschaft) 還是社會科學 (social science; Sozialwissenschaft) 抑或是規範科學 (Normative Wissenschaft)?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先確認法學指涉何種學術活動。如果法學可以指涉性質截然不同的學術活動,這個問題就不會有單一的答案。
以法學作為考察對象,可以將其初步區分為部門法學與非部門法學。一般而言,法學研究中常見的學科,例如公法學(國際公法學、憲法學、行政法學)、刑法學、民商法學、勞工法學、經濟法學等科目,由於是以部門法(個別法領域)為研究對象,可以稱之為部門法學。部門法學以解釋為其主要方法,其學科的研究目標與主要內容在於理解與詮釋各該領域法律的意義(包含實證法、習慣法、判例法,以及各該法領域的法原則),並為未來適用於具體個案做準備,通常可以法釋義學來界定其性質。非部門法學則是法釋義學以外法學的一個統稱,可以包含法哲學/法理學、法史學(法律史/法制史)、法社會學、法人類學、法心理學、法經濟學(法的經濟分析)、法文化研究、法與文學 (law and literature) 等科目,如果採取國內法律學術界的通常用語,可以將這些科目統稱為「基礎法學」。
如果採取 H. L. A. Hart 的術語來描述,部門法學是以內在觀點研究法律,非部門法學則是以外在觀點研究法律[10],部門法學以參與者的角度研究法律,提出「對法規範的主張、建議與論證」(法學 A)[11],非部門法學則以觀察者的角度研究法律,「對法規範、法體系、法律之一般性質及其相關法律現象與人類行動及其歷史之外在觀點的了解、分析、描述與說明(法學 B)[12]」。換言之,前者接受法律的拘束性,重視的是對於法律提出詮釋性的命題與規範性的主張,後者則主要將法律當作社會現實來考察,著重其結構描述、因果說明或功能分析。
就此而言,如果法學指的是部門法學,以解釋/詮釋為其主要研究方法,則法學似乎比較接近人文科學,例如文學、史學或哲學。如果法學指的是非部門法學,則基於其各自的研究方法而可以有不同的定位[13],法哲學/法理學可視為哲學的一個分支,法史學歸屬於史學,法律與文學是文學的次部門,法文化研究屬於文化研究,各種法社會科學則無異於一般的社會科學,只是其研究對象乃是作為社會現象或社會現實的法律,因此,法社會學歸屬於社會學,法人類學歸類為人類學,法經濟學乃是經濟學的一支[14],並可依此類推於其他基礎法學科目的定位。
在此可以進一步解釋何謂「部門法學」?部門法學以各個部門法 (法律領域)為其研究對象,具體言之,以國際公法、憲法、行政法為其研究對象,而成為國際公法學、憲法學或行政法學,以刑法為研究對象則成為刑法學,以民法為研究對象則為民法學,以商事法(例如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等)為研究對象則為商事法學。
部門法的區分是一種相對的區分方式,雖然最初可以區分為民法、刑法與公法,但是廣義的民法可以包含商事法,民法本身可區分為財產法與身分法,商事法則有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刑法包含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公法可分為憲法與行政法。上述部門法的初步分類,並非毫無疑義,例如刑法亦具有公法的性質,然而一般而言,講到公法的時候卻先排除刑法,此外,上述的三分法無法涵蓋所有的法領域,例如現行的法律領域中,比較重要的還有勞工法(勞動法)、經濟法、智慧財產權法等,由於常常兼具公法與私法性質的法律,亦難以直接用三分法將其分類。無論如何,部門法/非部門法的分類,重點在於部門法學以特定的法領域,主要是已經法典化的法領域,為其研究對象[15]。
以各該部門法為研究對象的學科不一定就是部門法學,同樣重要的特徵是其研究方法與研究結果。部門法學的研究方法,簡言之就是傳統所謂的法學方法 (juristische Methode) 或法律詮釋學 (legal hermeneutics; juristische Hermeneutik),其研究結果即是法釋義學。可以說,部門法學就是以法釋義學為主的法學研究。台灣的法學研究與法律教學向來以具有法釋義學性質的部門法學為主[16],然而法學界對此並沒有在方法論上做廣泛而深入的反省與探討[17],此外,對此亦欠缺有意識的學科史或知識史的研究[18]。相對於此,德國法學則包含了世界上發展最精緻的法釋義學,近年來對於法釋義學亦有很多方法論的反思[19]。
針對法學的性質,有不同的定性取向[20],在常見的自然科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三分法裡,最為人所熟悉以及流傳最廣的是將法學定性為人文科學,亦有少數學者將其定位為社會科學[21]或事實科學 (Realwissenschaft),但是鮮少有人會認為法學屬於自然科學[22]。
將法學定位為人文科學的看法,是 20 世紀初以來德國法學的傳統看法,例如古斯塔夫.賴特布魯 (Gustav Radbruch) 將法學定性為「理解的文化科學」(vestehende Kulturwissenschaft),認為其三大特徵是「理解的」、「個別化的」(individualisierend) 與「價值關聯的」(wertbeziehend)[23],並主張法學在根本上即是體系的、釋義的法學,即是探究「實證法秩序客觀意義的科學」(Wissenschaft vom objektiven Sinn positiver Rechtsordnung)[24]。他認為法學的對象是實證法,法學是關於現行法 (geltendes Recht),而非正確法 (richtiges Recht) 的科學,是法的實然而非法的應然的科學。法學處理的是法秩序 (Rechtsordnung)、法規範 (Rechtsnormen),而非法事實 (Rechtstatsachen) 或法律生活 (Rechtsleben),法學是有關法的客觀意義而非主觀意義的科學,這種在根本上是釋義的、體系的法學以三個階段來進行:解釋、建構與體系[25]。
卡爾.拉倫茲 (Karl Larenz) 雖然因為與德國納粹政權的關係而備受爭議[26],但是他對於法學性質的說明,亦可作為人文科學進路的代表。事實上,拉倫茲並沒有使用「人文科學」這個概念,而是將法學稱為「規範科學」(Normwissenschaft),而且他也將法學 (Jurisprudenz) 與法釋義學 (Rechtsdogmatik) 當成同義辭來使用[27]。他將法學稱為「規範科學」的理由在於,法學在規範性的面向上關心實證法規範與法院判決的意義內容,認為法學是對於有效法律的陳述體系。他認為,法學關心的是法的規範效力 (normative Geltung)――亦即其拘束力 (Verbindlichkeit),而非如同法社會學關心其事實效力 (faktische Geltung)――亦即其實效 (Effizienz) 或貫徹的機會[28]。他認為,法學陳述不同於(自然)科學陳述,雖然要做成有關法規範的效力與內容的陳述,無法脫離可感官知覺的過程,但是這類陳述仍有別於有關於可感官知覺或觀察的事實陳述。[29]將拉倫茲的進路亦可定位為人文科學進路的理由在於,他同時將法學稱為「『理解』的科學」(„verstehende“ Wissenschaft),這就呼應了從史萊爾馬赫 (Schleiermacher) 以來的人文科學與詮釋學的傳統。對拉倫茲而言,法學主要在處理語言表達的理解問題――亦即法文本(法律條文、法院判決、行政行為、契約等等語言表達)的規範性意義,法學透過一個具有反省性的中介行為――「解釋」(„auslegen“)――來理解文本的意義,解釋對於意義的確定並非一個邏輯的必然推論,而是在不同的釋義可能性之間,經由充分理由來推動的選擇[30]。法學對於拉倫茲而言之所以是科學 (Wissenschaft),主要就在於法學在原則上會將法文本予以問題化/議題化,亦即會去探詢不同的釋義可能性[31]。卡爾.恩吉旭 (Karl Engisch) 亦主張,有關可感官知覺事物的陳述有真假可言,但是有關規範效力的陳述卻只有正確與否的問題[32]。上述將法學視為人文科學(或規範科學)的觀點,雖然沒有使用「法釋義學」的名稱,但是實質上已經為將法學定性為法釋義學做了方法論上的準備。
並不是所有的學者都認同對法學採取人文科學的定性,亦有學者主張法學乃是社會科學或事實科學,以事實科學來定性法學的一個著名例子,是批判理性論者漢斯.艾伯特 (Hans Albert)[33],艾伯特深知傳統的科學區分方式:法學處理的不是存有 (Sein) 而是規範,而且法學所追求的不是說明 (Erklären) 而是理解,所以法學與一般稱為科學的活動截然不同,也採用不同的方法。[34]這種觀點即是上述拉倫茲等學者所代表的傳統看法,所以法學的任務或功能即在於為法律實務做出適當決定而準備,案件所涉及的規範對於法律人或法學家而言,就如同教條 (Dogmen) 一般,是給定的而且是必須接受的,要做的就是對於規範的解釋,這也是詮釋學作為正確解釋的科學的任務,法學在此意義上與事實科學相對立,是一門釋義的、規範性的暨詮釋的學科[35]。然而艾伯特卻認為有可能存在著作為事實科學的法學,而且如果法是社會事實 (soziale Tatsache),是社會生活的構成要件,那麼這種科學必然是社會科學[36]。
艾伯特認為,即使所涉及的是事實上有效的規範,法學亦不必然要成為法釋義學,因為即使涉及的有關事實是生效的或可能的規範,亦不必然要把這些規範當作是具有拘束性的標準,亦即,毋須將其聯繫到一個規範性的要求 (normativer Anspruch)。他認為,探討與研究規範不必然導致一個規範性的科學 (normative Wissenschaft),大可以像事實科學一般,將規範視為社會調控的構成要件。而且,採用理解的方法不必然導致一種特殊種類的科學[37]。
艾伯特認為,即令是贊成法學是法的實踐取向科學,而與法社會學有所不同,其任務不在說明,而應該是為法院的決定做準備,事情也沒有不同,因為法學就如同技術學 (Technologie) 的陳述系統――有關行動可能性的陳述體系,而這些行動可能性來自有關作用關聯的理論陳述,都是在為決定做準備,這些陳述不告訴行為者應該做什麼,而是他可以或必須做什麼,以達成特定目標,所以艾伯特認為可以將法學視為社會技術學 (Sozialtechnologie),用以為特定的社會決定做準備[38]。他這麼主張還有一個認識論上的理由,與上述恩吉旭所代表的傳統看法不同,艾伯特認為並不存在所謂的規範性認識 (normative Erkenntnis),即使有的話,規範性認識也具有認知性質並具有真假值,而非真正的規範性認識。即使是法學的推論,他也認為所涉及的僅僅是規範性陳述正確推論的邏輯問題,而非真正的規範性認識問題[39]。所以法學的任務在於,藉由其釋義的建議來辨別事實上生效的法,以在此基礎上做出適當的決定――相關規範的適當運用[40]。艾伯特提倡一種新的事實效力 (faktische Geltung) 概念,但是並不將其界定為實效或貫徹的可能性,而是聯繫到規範制定者的意志,這個意志對受規範者會產生作用,使其有理由實現規範制定者所要求的行為,由於對於受規範者的意志形成具有因果意義,因此事實效力屬於社會事實,涉及此種效力的陳述就具有認知性質[41]。
法學當然是以法規範為其探討對象的科學,可以稱之為規範科學 (Normwissenschaft),然而到底法學是規範性的科學還是事實科學,就涉及三個基本的問題,首先是規範性認識的可能性?這個問題還聯繫到一個有關法效力的問題,艾伯特所提倡的獨特事實效力概念,有可能取消規範效力與事實效力兩個概念的尖銳對立,甚至取消規範效力的概念嗎?最後是法學陳述是否可以不聯繫到一個規範性要求?評價 (Wertung) 對於傳統法學的自我理解是不可或缺的成分[42],但是艾伯特卻堅持不可以將評價當作認識[43],倘使法的解釋適用必然涉及評價,僅僅將其驅離法學的領域就能建立「合理的法學」 (rationale Jurisprudenz) 嗎[44]?這個作法類似德國諺語所描述的,「本來要倒的是洗澡水,卻連小嬰兒都倒出去了。」想以驅離評價要素的方式來追求法學的「合理性」,最終可能使得法學失去其作為法學的特質。
前述以拉倫茲為代表的觀點主張,法學是「規範科學」,法學在規範性的面向上關心實證法規範與法院判決的意義內容,認為法學是對於有效法律的陳述體系。對於拉倫茲而言,法學之所是規範科學,具有雙重理由,首先,法學以法規範作為研究對象,從認識對象觀察,法學是規範科學。其次,更重要的是,法學不但是對於有效法律(實證法)的陳述體系,然而著重其規範性面向,關心其規範效力。
拉倫茲對於法學作為規範科學的第二個定義性特徵,並非毫無爭議,因為另外有學者,例如霍爾斯特.德萊爾 (Horst Dreier) 同樣主張法學是規範科學,亦贊同法學所為者乃是對於實證法的描述,然而進一步主張,既然對於有效法規範的描述,法學所建立的就是屬於具有真假值的命題,因此法學並非立基於不具真假值命題的規範性科學 (normative Wissenschaft)[45]。這類見解主要立基於漢斯.凱爾生 (Hans Kelsen) 的純粹法學(pure theory of law; Reine Rechtslehre)[46],認為透過區分不具真假值而立基於意志行為的法規範,與具有真假值而僅僅在於描述法規範的法學,可以確保法學作為科學 (Wissenschaft)[47]。然而,對於現存法律有可能僅僅進行描述 (Beschreibung) 而不涉及蘊含評價性的解釋/詮釋,或是對於現行法律的陳述有可能僅僅是描述性的 (deskriptiv) 嗎?為了確保法學的科學性 (Wissenschaftlichkeit),一定要放棄法學陳述的規範性或評價性成分嗎?主張法學作為規範科學的學者間,對於這個問題並沒有共識[48]。
純粹以法學的對象領域來界定法學,將其稱為規範科學,並同時主張關於法學的陳述具有真假值,容易引起概念上的混淆,因其在性質上與社會科學/事實科學的進路仍有所不同,後者所探究的對象是做為社會事實的法,探究的是法的實然,因此可以主張其陳述具有真假值。然而前者所探究的法文本的內容與意義,既然探究的是法文本的意義,即使暫時承認其所主張的,規範科學建立的是對於現行法律具有描述性與真假值的陳述,這些陳述與作為社會科學的法學所為的陳述,都是描述性的陳述,陳述的對象都是法規範,然而前者是作為規範文本的法規範,後者是作為社會事實的法規範,兩者無法相提並論。
即使規範科學所欲建立的是對於法規範的描述性陳述,仍舊無法避免法文本需要解釋的問題,因此文本解釋才是法學研究的重點所在。無論採取的是 Hart 的觀點,還是採取與其相競爭的 Dworkin 的觀點,在某些時刻在某些案件上,有關於法文本是否能適用於該案件都會發生具有爭議的情形[49],如果有關於法文本的陳述是描述性並具有真假值,那麼對於同一個法文本相互矛盾的陳述就必須擇一為真,但是這樣的主張並非毫無疑義。當法官在做法律決斷時,毋寧常常必須透過評價性的因素,才能決定特定法文本是否能適用於該案件。就此而言,將對於現行法律的陳述定性為描述性的陳述,是一個過於簡化的觀點。
雖然將法學定性為規範科學的進路廣受接受,然而在「規範科學」的大纛下,所指的究竟是以規範為對象的陳述體系所構成的規範科學,還是具有雙重的規範性,亦即同時具有規範性的規範陳述的規範科學,乃是兩種相互迥異的見解。這個差異同樣會反映在對於法釋義學性質的不同見解上,而造成「描述性的」法釋義學與「規範性的」法釋義學的分野。然而,法釋義學真的可以區分成描述性與規範性兩種性質的學科嗎?這樣的區分不但鮮有見過,而且十分令人懷疑。
繼受法學仍舊是當代台灣法學的一個重要面向,因此可以從典範繼受的角度來探究法學的概念與特性。當今世界上,具有最強大法釋義學傳統的國家莫過於德國,德國法學界如何界定以及如何看待作為法釋義學的法學,亦可以作為思考台灣法學概念與性質的重要參考[50]。
賴特布魯與拉倫茲都把法學等同於法釋義學,所以他們對於法學性質的說明,可以視為是對於法釋義學的界定。可以說,法釋義學是「實證法秩序客觀意義的科學」(賴特布魯),是「對於有效法律的陳述體系」(拉倫茲)。有效的實證法規範即是法釋義學的研究對象也是其教條所在 (Dogmen),這個特點對於法釋義學具有關鍵性,因為法釋義學之所以稱為法釋義學,就是因為以其對象的不可支配性 (Unverfügbarkeit) 為前提[51],即使不必因此與教條主義 (Dogmatismus) 有任何必要關聯,亦即法釋義學仍然可以批判性的檢視法規範,但是在原則上仍是以內在於體系的方式 (systemimmanent) 來論證,並不質疑它所處的有效法體系[52]。
此外,法釋義學還有另外兩重意義,從與法釋義學相近的另一個概念「法適用科學」(Rechtsanwendungswissenschaft),可以得知法釋義學的一個重要特質在於取向於個案問題的解決,並處理法規則與法概念的書寫形式,將其精確化與細緻化,換言之,法釋義學的目標在於確立個案所涉規則與概念的意義,以利於在其他類似案件中得以毫無問題的再度使用[53],這個意義的法釋義學所表達的是在法的世界中概念論證的必要性[54]。除了取向於解決個案之外,法釋義學還具有另外一個意涵,尤其是從德國歷史法學派以降,法釋義學就與體系概念結下不解之緣,在早期,甚至還是一個與機械世界圖像相連結的體系概念,認為可以將所有的法律素材層級化的劃分,根據邏輯觀點予以體系化,最後則終止於一個第一原則。當然,這種體系概念早已被揚棄,例如賴特布魯就認為法學從概念與目的處理法的素材,前者將法當作法概念的實現來處理,後者則將法當作法理念的實現來處理,當涉及個別的法制度時,這個具有雙重性的程序稱為「建構」(Konstruktion),當涉及法秩序整體時則稱為「體系」(System)[55]。姑不論體系的概念應如何界定[56],這個意義的法釋義學表達了體系論證的必要性[57]。總而言之,可以從研究對象的不可支配性、適用取向與概念性,以及體系性等三方面來界定法釋義學的特徵。
德國法哲學家羅伯.阿列西 (Robert Alexy),延續其老師拉爾夫.德萊爾 (Ralf Dreier) 的看法[58],傾向以區分法釋義學的三個面向來界定其特徵:法釋義學的分析 (analytisch) 面向,涉及的是對於有效法的概念性――體系性的透析,例如基本概念分析、法律建構、以及法律體系結構的探究[59]。法釋義學的經驗 (empirisch) 面向,涉及的是對於實證有效法的認識,是對於制定法與法院判決的描述,此外,在實效性是制定法與法官法實證效力的條件下,涉及了法的實效性[60]。然而法釋義學的經驗面向卻不窮盡於認識可觀察的事實,而是指向於規範關聯下的事實[61]。法釋義學的規範 (normativ) 面向,則不只在發掘經驗面向中的實證有效法,而更著重於引導與批判法院的判決,它所關心的是立基於實證有效法的基礎上,什麼才是具體個案的正確判決,因此在具爭議性的案件中就涉及了評價。在此面向上,法釋義學關心的是如何對評價問題做出合理可證成的答案[62]。雖然在法學的發展歷史中,對於法釋義學的這三個面向有過不同的偏重,但是阿列西認為,無論如何,法學作為一門實踐學科,取向於解決「個案中的當為」問題,必須是一門整合這三面向的學科,他主張,這三個面向的結合是法學具有合理性的必要條件[63]。阿列西所說的分析面向,與上述概念論證與體系論證的必要性大致相當,經驗面向則融攝上述不可支配性的特徵,因為法釋義學正是以實證有效的法作為其立足點(教條),法學的規範面向暨法學作為實踐學門的想法,則一部分呼應了上述的個案取向性質。
前述以德國法釋義學概念為主的討論,可能會面臨一個能否普遍化的質疑,這個問題的尖銳度可以下列方式來緩和,亦即雖然乍看之下,德國式的法釋義學的確特別強調體系性,甚至以建立法釋義學體系為其終極目標,而有其獨特性,例如賴特布魯在討論法學的邏輯時,曾提及建立法學的三個階段,最終即是體系。但是這個獨特性只是一個程度的問題,因為重要的不是最終能否建立體系,而是體系論證是否必要。很明顯的,任何一個追求合理性的法學,無法避免一致性與融貫性的問題,因此無法迴避體系論證。法釋義學概念的普遍性並不是建立在任何抽象理論上,而是建立在法律思維或法律推理的類似性上[64],既然法律思維總是以有效的法規範為立足點,探索法規範的意義內涵並運用於具體個案,建立在法律推理邏輯上的法學,即分享了上述的法釋義學特徵,即使其個別偏重在不同法文化會有差異。
基於法律思維的類似性,即使由於各國文化傳統、法律傳統或法律制度的差異,而對於法律思維與法學活動,在描述上會有不同的偏重或採取不同的表述方式,但是法釋義學作為法學的主要內涵,亦即取向於法律實務的法學研究,仍具有普遍性與關鍵性,即使像美國法學,並沒有建立嚴格體系化的法釋義學傳統,但是以普通法、制定法或憲法作為出發點與基準點,藉由案件與判決先例的類似性或差異性來進行法律推理,所體現的仍屬於本文所稱的釋義學活動,這類論理仍預設了特定案件判決理由的權威性,並以其作為比較與類推的出發點,因此亦具有法釋義學的活動特徵,即使其自我命名並非法釋義學,而是對於法律的釋義研究 (the doctrinal studies of law)。重要的並非其名稱,而是其實質,即使美國法學相較於德國法學有更高程度的多元化發展,採取更多其他學科的方法或典範來研究法律,基於法學與法律實務之間的關聯性,法律的釋義研究仍具有不可或缺的地位,當然這並不排除非釋義研究的重要性或其對於法學的意義,甚至可以說,對於法律的非釋義研究有助於揭露釋義研究的盲點或不足之處,因此亦有其必要性。
從法文本需要透過解釋來確定其意義並適用於案件的角度出發,法解釋是法釋義學建立的主要方法,法釋義學是法文本解釋的結果。然而從法解釋需要得到正當化(說理證成)(justification; Begründung) 的角度出發,可以說法釋義學在其基礎的層面,由各種形式的法論證所構成,因此對於法釋義學的知識建構,可以借用法論證理論來加以說明。
法論證理論的任務在於探求法論證及其前提的說理證成(簡稱「證立」),強調涵攝 (Subsumtion) 對於法決斷證立的作用,並將證立的結構區分為兩個層面:內部正當化 (interne Rechtfertigung) 與外部正當化 (externe Rechtfertigung)[65]。前者指的是常被稱為涵攝的邏輯推論架構,實即演繹 (Deduktion) 形式,意味著由大前提(法律規定)與小前提(案例事實)推論出結論(法律效果);後者是指對於演繹所使用的前提為論證性的正當化 (argumentative Rechtfertigung)。根據阿列西的看法,法論證形式大約可分為四類:語言論證 (linguistische Argumente)、發生學論證 (genetische Argumente)、體系論證 (systematische Argumente) 與一般實踐論證 (allgemein-praktische Argumente)。語言論證可區分為語意 (semantisch) 與文法 (syntaktisch) 論證。發生學論證可區分為主觀――語意 (subjektiv-semantisch) 與主觀――目的論 (subjektiv-teleologisch) 論證。體系論證則可分為八類:維持一致性 (konsistenzsichernd) 的論證、脈絡 (kontextuell) 論證、概念――體系 (begrifflich-systematisch) 論證、原則論證 (Prinzipienargument)、特殊的法律 (speziell juristisch) 論證、先例 (präjudiziell) 論證、歷史 (historisch) 論證與比較 (komparativ) 論證。一般實踐論證可區分為兩類:目的論論證 (teleologische Argumente)――取向於解釋的結果;與義務論論證 (deontologische Argumente)――植基於當為觀念[66]。
阿列西稱前三類論證為制度性論證 (institutionelle Argumente),因為其可能性建立在法體系的制度框架上,其權威性則植基於實證法。一般實踐論證亦可稱為實質論證 (substantielle Argumente),著重的是內容的正確性[67]。當在案件裡無法透過制度性論證得到清楚的法決斷時,或是制度性論證在同一個案件中允許不同的法決斷時,即有賴實質評價的輔助來達成最後的決斷。阿列西認為,無論在事實層面還是在規範性層面,當制度性論證無法合理的達成外部正當化時,即有必要補充以一般實踐論證[68]。當發生法律爭議時,要透過制度性論證來解決爭議,常常顯其不足,因此在遭遇到困難案件 (hard cases) 時,有賴原則衝突模式來解決問題。對於原則衝突的解決,向來有兩種對立的看法,亦即決斷模式與說理模式,如果某種程度還相信法律爭議有合理解決的可能性,則不會斷然傾向於決斷論的看法,毋寧會想辦法在規範層面與事實層面蒐集更多的資訊,以尋求解決。一般實踐論證雖然常常表現為實質評價論證,然而有時候會產生評價衝突,並不是基於價值選擇的不同,而是取決於事實資訊的搜集與判斷相異,從這個觀點出發,會發現法學知識並非自給自足,而有賴於其他科學研究加以補充。從這裡即可初步推論,法釋義學無法故步自封,必須對於政治道德理論與社會科學的研究保持開放的態度。
在基礎層面,法釋義學有賴各個形式的法論證來建構法知識,然而為了強化法解釋與法論證的合理性或是正確性,常常必須發展出各種(狹義的)法學理論 (juristische Theorie),這類理論具有各種型態,亦可稱為釋義學理論 (dogmatische Theorie),這類理論可以是關於個別法規範的、規範要素的、規範叢結的、規範之間關聯的、與規範與事實關係的各種理論[69]。對此,拉芙.德萊爾曾經發展出一個分類目錄:解釋的理論 (interpretative Theorien),亦即解釋具體規範所包含要素的理論。規範建議的理論 (normenvorschlagende Theorien),意味著發掘不成文規範來作為有效法的理論,例如締約上過失、積極侵害債權等等。建構暨賦予資格的理論 (konstruktive bzw. Qualifikationstheorien),亦即將社會或法的現象納入法律概念體系的理論。制度理論 (Institutstheorien),乃是關於法制度的理論,制度在此意指典型的社會生活關係,例如買賣、租賃等等。原則理論 (Prinzipientheorien),則是研究比較抽象規範的內容、法性質與功能的理論,例如誠信原則、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基本概念理論 (Grundbegriffstheorien),乃在研究對許多個別規範而言共通的抽象要素,例如主觀權利、法人、法律主體性、法律客體等等。法領域理論 (Rechtsgebietstheorien),則是指各種部門法的法釋義學[70]。雖然這個分類很詳實的區分各種釋義學理論,仍沒有很完整,例如阿列西在建立其基本權理論時所採取的規範結構分析[71],似乎就無法納入這個目錄,然而這意味著法理論 (Rechtstheorie) 對於法釋義學的可能貢獻,反面言之,這同樣蘊含了法釋義學的不足,法釋義學有待其他學科(科學)的輔助。
法學家常常主張法釋義學具有多重功能,例如秩序功能(有體系的組織法素材)、資訊功能(提升資訊密度)、啟發的功能(法認識的分析工具)、減輕負擔的功能(具原則性的實質與價值問題毋須一再在個案中處理)、對判決的理性化與控制的功能、穩定暨彈性的功能等[72]。與其說這些是法釋義學的「功能」,毋寧說,這些都是法釋義學的工作內容以及法學者賦予它的期待。無論如何,法釋義學的任務在於解釋、建構並體系化法規範的意義內容,法釋義學越是完備,法院或法律實務在處理法律爭議,就可能獲得越多協助,至於法律實務或司法實務是否以及在甚麼程度上,願意接受這些法釋義學所提供的協助,並非法釋義學本身所能決定,在不同的國家,以法釋義學為主的法學與法律實務的關係亦有所不同。例如在德國,法釋義學與法院判決之間具有特別緊密的關係,與此不同,在美國或法國則別有另外一番景象。德國的法釋義學具有很高程度的實務導向 (Praxisbezug)[73],常常造成一種印象或誤解,混淆了具有認知性質的法學與具有效力性質的法律實務兩者之間的差異[74],甚至有學者批評,這種強烈的實務導向與適用導向,在憲法學上就造成憲法釋義學成為一種「自我授權」(Selbstermächtigung) 的工具,一面讓憲法學得以超越學說的地位取得類似法源的地位,另一方面,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得以讓其判決與法律見解,超越個別法規範的解釋適用與個案決定的範圍,透過建立具有普遍性的論述而擴張自己的權限[75]。這樣的批評,可能符合曾經發生過的事實,也可能誇大其實,強烈的實務取向固然造就了當前德國(憲)法釋義學的面貌,法學固然總是希望獲得法律實務的青睞,在法律實踐中得到落實,但是制度性的邊界永遠存在,學說如果未曾獲得法律實務所採納,就永遠只具有學說的地位,一旦獲得實務的採納,就成為實務見解,而不再只是學說。
法釋義學以有效的法規範為立足點與探究對象,並以其為「教條」(Dogma),不但預設具有拘束性的法文本存在,還預設其具有權威性。法釋義學的任務在於探究法文本的意義——法規範,並探討其適用到個案的合理性或正確性,因此必然會遭遇到「什麼是有效的法規範?」的問題[76]?這個問題至少涉及三個相互關聯的層面,首先,有效的法規範必須能夠在經驗層面被初步確認,無論是制定法或是法院判決先例中所包含的法規則或法原則,總是必須先透過感官知覺可掌握的客體呈現在我們面前,所以法釋義學必須能夠描述經驗上有效的法規範[77]。但是並不是任何如此呈現的客體都會被認定為法規範,而是只有那些在特定社群(尤其是法律社群)中被承認與辨識為法規範者才是,分析面向與規範面向在這個過程中共同起作用[78],並由在經驗上被初步辨識的法規範中,抉擇出「真正的」法規範,並透過解釋來確認其意義內容,在後面這個過程中,法釋義學與法哲學(法理論)之間具有緊密關聯。
羅納.德沃金 (Ronald Dworkin) 在其名著《法律帝國》(Law’s Empire) 中的一段話,對於理解前述關聯很有啟發性:「在法哲學與法院判決或法律實務的任何其他面向之間,不存在確定的界限,法哲學家們爭論著總論的部分,這是任何法論證都必然包含的詮釋性基礎。如果從另外一面來看,任何實踐性的法論證,無論其多詳盡或是有限,總是預設著法哲學所提供的抽象基礎,當這些對立的基礎相互競爭時,一個法論證會接受其一而拒斥其他。所以任何法官的法律見解本身就是法哲學的作品,即使其哲學是隱藏著,而看得見的論證卻由引註與一系列事實所主導,法哲學是法院判決的總論,是任何法律決斷的無聲前言[79]。」即使在英美法中,並沒有建立類似德國式嚴格意義的法釋義學,若以「法釋義學」替代「實踐性的法論證」,德沃金前述論斷仍有適用餘地。法律實踐雖然總是預設著法哲學對於法的理解與所提供的典範,法釋義學最終也無法擺脫這個「總論」,在法的解釋適用上,這個關聯常常是隱含著的,除非遇到的是困難案件,否則「總論」不太會被提出來當作議題,這是因為法論證中的外部正當化常常以概念操作的方式來解決,法釋義學在這裡恰好充當一個將基本問題議題化的門檻,這也是法釋義學的重要「功能」所在,亦即讓法院毋須一再面對基本問題——具有原則性的實質與評價問題。
作為法釋義學的法學是科學嗎?這個問題不只是一個名詞界定的問題,而涉及法學本身作為一門學科的「合理性」,探問法學的「科學性」同時就在探問法學的「合理性」。對此,阿列西與拉倫茲的主張——法學是在規範性的面向上關心法規範與法院判決的意義內容——相似,他認為法學(法釋義學)是一門實踐學門,最後要解決的是應然的問題。因此,即使暫時擱置這個「科學性」的爭議,法釋義學仍然必須面對其合理性的問題,一方面,如果評價的問題是法釋義學無法避免的課題,法釋義學要如何建立其論證的合理性/正確性?這個問題就導向法學方法論與法論證理論的研究,亦即探索正確解釋法的程序,或是能夠支持法論證結果的論證形式與論證規則,這類研究有其必須回答的法理論問題,因此會導向於法理論的研究[80]。此外,法釋義學以有效法規範為認識與解釋對象,然而有效法的構成要件常常包含指涉事實的概念,所以法釋義學亦必須面對這些內含於有效法之「事實」的解釋問題,但是僅僅以解釋為方法無法達成此任務。然而,在這個面向上,法釋義學仍須建立其論證的合理性/正確性。這個合理性/正確性卻非透過法文本的解釋或是制度性論證即可以保障,而有賴於其他學科(科學)的支援,無論所涉及的是自然事實或是社會事實,這些事實的釐清與確定都不是取向於解釋的法釋義學所能勝任,而必須借助自然科學或社會科學的研究成果,由此,法釋義學研究因為自身的不足就導向於法釋義學的超越,法釋義學自身,或更仔細地說,法釋義學內在的不完備,使得法釋義學研究必然導向「法的科際整合研究」或是跨學科的法律研究[81]。
如果法釋義學的建立與發展本身即有待其他學科的協助與補充,法釋義學無法迴避的開放性,即會要求參照其他學科的研究結果或是研究取徑,對此,令人訝異的是,本世紀初以來,德國學者對於法釋義學的強烈質疑,把重點放在法釋義學對於「理論」的敵意,例如在憲法釋義學了無新意的累積過程中,的確透露出一種對於理論的厭煩態度與懷疑,馬提亞斯.耶斯德特 (Matthias Jestaedt) 曾指出法釋義學主要的幾種反理論態度:「跟理論有關係嗎?」、「將判決當作理論代替品」、「法學作為理論的無價值」、「法理論的知識是法釋義學不願意面對的真相」「反對方法!怎樣都對!」、「理論不做自己所說的,不說自己所做的」、「法解釋適用涉及藝術,而司法與藝術如何連結與理論無關」、「自我觀察作為病態」等等[82]。這些反理論的立場看似言之成理,但是反映的大多是自滿於法釋義學的心態,然而欠缺理論的法釋義學常常難以自圓其說,欠缺理論的法釋義學是否連帶的失去其自我反思能力呢?
馬丁.莫洛克 (Martin Morlok) 對於德國當代國家法學欠缺反思能力的檢討,就是很好的說明。他認為並不是沒有學者對於理論問題進行探討,也不是不存在著對於法釋義學的反思[83],而是這些反思在主流國家法學中沒有得到足夠的迴響,甚至根本沒有影響力,他稱這類缺陷為「結構性的反思缺陷」。莫洛克認為透過反思可以一方面獲取更多的認識,另一方面有助於改善國家法學的能力與實踐[84]。莫洛克引進社會學系統理論的看法,認為反思在此意味著自我觀察與批判式的自我檢視,尤其是將外部觀點引進系統內,並且由系統自行使用之,在進行自我描述 (Selbstbeschreibung) 時善加利用異己描述 (Fremdbeschreibung),透過其他學科(鄰接學科或法比較)來考察法學自身的活動[85]。莫洛克認為國家法學太少關心深層反思,雖然法學的對象與其使用的工具都具有語言性質,法學也常常探討法律與語言的論題,但是這類討論很少真正運用語言學的文獻;其次,法學雖然預設了有關於世界或社會的事實陳述,卻很少在經驗上檢驗這些預設,也很少檢驗所使用概念的合適性。再者,人類共同生活的基本問題一直是憲法的重點,但是德國國家法學卻太少深入討論像自由、平等、正義、統治、民主等等重要論題,對於社會哲學採取過於保留的態度,對於法律與道德、憲法學的政治前提與政治後果的關注都過少,凡此種種都是欠缺反思的例子。除此之外,國家法學吝於採用鄰接科學的觀點來進行反思的情況,亦十分明顯[86],換句話說,德國國家法學太少做法律的科際整合研究。過度關心法解釋適用的層面,讓憲法學看似有理由迴避掉理論問題,但是卻忽視了「理論有助於反思,理論的貧乏造成了反思的不足[87]。」國家法學過度集中於法釋義學的結果是,迴避社會政治哲學與社會科學的討論,因而同時在法理念的探討與法現實的掌握兩方面,都缺乏反思的奧援。
法學會將重點置於法釋義學上,並不是沒有原因的。與大部分的科學不同,法學的主要任務在於為判決做準備,而非獲取新知識,即使是獲取新知識,也不是為了知識本身,而是為了做出更好的判決,在此意義上,法學不但是實踐性的,同時也是規範性的學科。對於法規範的釋義與體系化,以及對於上訴審法院判決的分析與整理,成為法學的主要內容,事實上這就是法釋義學的意義。如同 Lepsius 所說,「如果法學的研究對象是實證法秩序,法釋義學就是專業性的處理實證法秩序的密碼。」因此就導致,任何超出實證法的面向不會是以適用為取向的釋義法學的研究對象[88]。法學的實用性,法學對於法律實務的輔助性格,讓法學成為法釋義學,亦可稱為法適用科學 (Rechtsanwendungswissenschaft)[89]。
與法規範的解釋適用的親近性,固然造就了集中焦點於法釋義學或根本就以法釋義學為典範的法學,同時卻使得法學與法律實務之間的分際變得不清楚,使得法學喪失清楚的輪廓[90]。對於法學而言,更嚴重的問題恐怕是學術標準與學術取向的逐漸喪失,例如要如何辨別釋義學論述的學術水平呢[91]?就公法學而言,就因此引起學者關心,探討造就公法學研究品質的因素與標準何在[92]。
法學與法律實務的親近性,一方面造就了法學的釋義學性格,另一方面造成法學是否具有科學性(學術性)的問題;法學一方面必須證明自身對於法律實務的價值,另一方面必須證明自己的科學(學術)價值――作為一門科學(學術)的法學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如果使用系統理論的術語來表達,法學面臨一個系統指涉的兩難問題,究竟,法學屬於法律系統還是學術系統(科學系統)?或是兩者兼具?如果法學屬於學術系統,在歸類上,法學屬於文化科學?法學屬於社會科學嗎?還是法學具有別於文化科學與社會科學的獨特性?此外,在科際整合 (interdisziplinär) 的脈絡中,法學與其他科學究竟處在何種關聯?這個問題在法學內部同樣出現 (intradisziplinär),釋義法學與各個基礎法學之間究竟有何關聯?為了要探究這些問題,法學就需要建立一個法科學理論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來探討其自身的性質與歸屬。
即令同意法學的核心意義是法釋義學,法釋義學仍非自為目的,亦非自足,法釋義學有其侷限性,並受到來自法學內部與其他學科的質疑與挑戰[93]。關鍵點並不在於法學的釋義學性格,而在於法釋義學具有理論需求,尤其是當法釋義學遭遇到只是借由自身難以解決的困難時,常常需要透過較高層次的理論思考來解套[94]。具有適用導向的法釋義學,如果要提供法律實務行為的建議,亦即怎樣的法律適用才是在學術上值得推薦的,常常要依賴一些經驗性――分析性的假設[95],這些假設已經超出法釋義學的能力範圍,換言之,即使只是為了履行其對於實務的貢獻,法釋義學也必須超越自己,並對社會科學開放。然而,對於社會科學開放並不意味著法學就成為社會科學的一支,因為開放的前提在於清楚意識到自己的學科性,意識到法學自身的性質與獨特性,如此才能認識到自身與其他學科銜接的可能性與條件,所以只有基於法學自身的方法才能進行科際整合[96]。這個命題同樣可以適用在釋義法學與基礎法學的關係上,將採取內在觀點(參與者觀點)的釋義法學與採取外在觀點(觀察者觀點)的基礎法學之間,彼此銜接的可能性與條件,植基於法學自身的方法。
更強的主張是,基於法釋義學自身的不足,以及對於某種程度科學地驗證或保證的經驗知識的需求,法學對於其他學科知識的開放性不是一個「是否」(ob) 的問題,而是一個「如何」(wie) 的問題,在此意義上,法科學理論不但要去釐清法學要求自身開放的理由與需求,更要去探尋法學與其他科學――尤其是其鄰接科學――銜接的條件,亦即提供理論基礎,使得鄰接科學的知識得以轉型為法釋義學所用[97]。這些都是法科學理論可以從事的內容。
台灣法學界常常認為,德國法學的典範即是法釋義學,當代德國法學的確將絕大多數的精力投注於法釋義學,但是將德國法學等同於法釋義學,不但不是毫無偏見,也不夠精確。理由很清楚,因為從德國法學的發展歷史看來,對於法釋義學的反省以及強調法理論對於法釋義學的重要性,一直是伴隨著德國法學發展的重要現象,否則不會有威瑪時代的方法論爭議,不會有 20 世紀 90 年代開始的行政法總論改革運動,也不會有21世紀第一個十年所開展的法科學理論。本文在此處沒有辦法做一個數量上的統計,但是約略觀察仍然可以發現,在德國無論是期刊還是專書,甚至在祝壽論文集之中,(各式各樣)理論性的論文從來不曾缺席[98],即使經驗上,目前德國法學的核心是法釋義學,對於法釋義學的理論反省,卻一直伴隨德國法釋義學的發展。對比於一、兩個世紀以來德國法學的發展,法科學理論的興起並不令人意外,而且是對於逐漸沉溺於法釋義學現狀的一個警鐘。
「台灣法學典範是法釋義學」命題,曾經遭遇過質疑與批評,但是主要並不是基於知識論或方法論的理由,而是基於其他的考量。例如學術權力的落差或其影響,或是基於美國法學院的觀察,認為一流的法學者除了傳統法學素養之外,還要有第二把學術刷子,必須要能夠從其他學科的觀點或方法分析法律,例如懂得法律經濟分析、法律社會學、管制理論、女性主義法學方法等等。其實,即使就美國的法學院而言,這類法律的科際整合研究已蔚為風潮,然而對於法學教育是否必要或是有益,仍舊是法學者討論的課題。更不要說科際整合研究的困難度,以及法學者對於其他學科方法或取向是否能有足夠專業的掌握,仍不無疑問。
「台灣法學的典範是法釋義學」的命題,並不蘊含「法學應該要自我侷限於法釋義學」的命題,因為法釋義學並非自為目的,而有其特定的任務或功能。至少在教育實務法律人、為法律實務做準備、建立批判法律實務的標準等等面向上,法釋義學仍有其作為法學核心的必要性,所以問題就不在於法學作為法釋義學,而在於對法釋義學抱持何種態度。主張法學的典範是法釋義學,只是說明事實而已,並不蘊含一種對於法釋義學的教條態度,堅持法學就只能是法釋義學。反而是,如果沒有先正視法學作為法釋義學的特質,就欠缺一個可以開始反思與討論的起點,從而讓法釋義學喪失一個開放的契機。如同要討論法律的科際整合研究,卻無視於這是在兩種不同性質的知識之間尋求溝通管道的問題意識,如此一來及難以將法學之外的知識轉譯為可以與法學銜接的知識。因此,問題就不在於作為法學典範的法釋義學本身,毋寧在對於法釋義學採取教條的態度。這種態度容易使法釋義學不自覺得成為「形式法學」,由於拒絕或忽視法釋義學的前提,只問如何 (how) 解決法律爭議或法律問題,卻無視於為何 (why) 如此解決問題;或是已經注意到為何如此解決問題,但是對於其背後的理由採取一種教條的態度,導致在解除教條化的同時,反而在二階的層面上進行教條化。因此可以理解,對於法釋義學欠缺理論性的反思,容易導致法釋義學產生「概念法學」或「形式法學」的缺點。研究這類理論性反思的可能性、性質、結構等等問題,即是展開所謂的「法科學理論」。
如果所謂的法釋義學研究是指對於外國法學的直接移植或繼受,那麼就比較有問題。台灣法學過去的發展中,這類取徑曾被美化為「比較法學」(comparative law; Rechtsvergleichung),實質上卻欠缺真正的法比較[99],充其量只是外國法律與法律學說的引介或移植。這種「比較法學」對於台灣法學的發展曾經功不可沒,而有其階段性的重大貢獻,但是在後來卻也成為台灣法學欠缺主體性的重要緣由。只要觀察台灣的部門法學,即可以發現,無論是民法學、刑法學還是公法學(憲法學與行政法學)的發展,這種「比較法學」的方法或態度都曾扮演重要的角色。對民法學而言,德國民法學仍是參考的重點;對於刑法學而言,德國刑法學與日本刑法學都發揮很大的影響力,彼此之間有著長期的競爭關係;對於公法學而言,德國行政法學的影響力甚至已經到達深層,無論是概念層次、一般法律原則層次或是思維模式,都有著難以忽視的作用。質言之,對於台灣的部門法學而言,外國法學的影響已經深入骨髓,因為這些影響不僅存在於法學的層面,還深深的影響法律實務。因此,今天要談法學的主體性或本土化,甚至要討論法學的去殖民化或是後繼受時期的法學,都無法忽視各個部門法學的這種現狀與體質。目前的重點不在於去除外國法學的影響,或是以另一個國家的法學來取而代之,而是認真的去面對一個問題:是否我們還要繼續這樣一代一代的移植外國法學下去?
雖然台灣法學以法釋義學為典範,然而可以注意到的是,近二十年來法律科際整合的研究取向在台灣法學界越來越受到矚目,除了在大學中紛紛設立類似「科際整合法律研究所」或是「科技法律研究所」的研究教學機構。台灣的法學界,亦舉辦越來越多以「科際整合」或以「科技與法律」為焦點的學術研討會。在期刊論文與專書論文中,出現了越來越多以各式科際整合為問題意識的論文。事實上,在台灣的法學院或相關系所裡,歷來並不乏各類非釋義學(基礎法學)課程,從傳統的科目,例如法律史(包含臺灣法律史、中國法制史、西洋法律史)、法學方法論(包含公法學方法論/行政法學方法論、刑法方法論)、法理學(法哲學)、法律思想史、犯罪學、刑事政策學,到新近愈益受到重視的法社會學、法人類學、法政治學、法圖像學、女性主義與法律、資訊與法律、網路與法律、企業與法律、醫療與法律、聖經與法律、佛經與法律、人工智慧與法律等科目。可以說,「科際整合」的研究取向是台灣法學界越來越無法忽視的研究趨勢,為台灣的法學社群開啟了更多法適用科學以外的視野。
就知識與學術本身而言,以不同的研究取向來觀察與研究法律,不但不應該阻止,而且還應該是一件值得歡迎的事情。看起來,在台灣如同在美國,由於法律科際整合研究的開展,台灣法學典範似乎遭遇「常態科學的危機」,或是因為不同典範的挑戰,而開始朝向多元典範的方向發展。然而這類非釋義學科目的多樣化的發展,並沒有動搖以法釋義學為典範的台灣法學,在台灣,廣義的法學仍舊以核心/邊陲的方式,涵納法釋義學與非法釋義式的法研究,因此尚難以認為有任何典範變遷的現象產生[100]。
法釋義學的長處恰好為其缺點,與法律實務的緊密關係,讓法釋義學有具體的案例或案型參考點,但是同時侷限了法釋義學的思考觀點與範圍;法釋義學提供了法律詮釋的穩定性,但是同時造就了法律詮釋的僵化趨勢;由於與法律實務的親近性,由於這種實踐取向,法釋義學沒辦法擺脫其實用性,因而必須在許多情況下,犧牲更多的理論反思,而將就所面臨的法律決斷必要性,換言之,反思必須中斷以做成決斷,這同時造就了法釋義學的教條性格。這些缺點或內在於法釋義學的盲點,單單依靠法釋義學本身是無法解套的,反而是從這裡開始,就展開了法學理論思考的必要性。就此而言,法科學理論的出現是必然的,水到渠成的現象,即使不一定使用這個學術名詞,但是反思的理論層面才是法學的活水源頭。
廣義的法學概念可以包含部門法學與非部門法學兩者,比較像是一個集合名詞。然而除了都是以「法」作為研究對象之外,部門法學與非部門法學之間是否有任何關聯亦是一個值得探究的問題。非部門法學除了被冠上「基礎法學」或是「法學的基礎研究」(rechtswissenschaftliche Grundlagenforschungen) 之名外,過去也常常被視為「法輔助科學」,這個概念暗示了部門法學與非部門法學之間的主從關係,將非部門法學視為具有「輔助」地位的學科。然而,這個預設並非毫無問題,兩者固然都研究「法」,因此都可稱為「法學」,但是「法」作為相同研究對象的看法卻是錯誤的,因為兩者所採取的方法與所預設的認識旨趣並不相同,所以就難以主張兩者研究的「法」是同一件事情。部門法學著重解釋法律並體系化對於法律的解釋,其背後還有一個並未明言的任務,亦即一種實用目的,希望將研究成果提供法律實務參考,甚至取得對於法律實務的指導地位,可以稱之為「適用取向」。非部門法學則欠缺這種實用性,而是以對於法律實相/法律現實的認識為其認識旨趣。基於兩者不同的認識旨趣,很難將其中之一當作另外一個的輔助,具體言之,基礎法學的主要研究旨趣在於認識作為社會現實的法,而不是解釋作為文本的法律。綜而言之,兩者所獲取的知識,在性質上大異其趣,因此在學科性質上,兩者亦大相逕庭,難以謂兩者為輔助或主從關係。然而,即使兩者在知識性質上並不相同,以法釋義學為典範的部門法學並非不能在特定條件下取用非部門法學的知識。部門法學的性質固然在於法釋義學的思考與論理模式,然而法釋義學的生生不息,有賴於與其他科學的相輔相成,因為跨學科的合作不但有助於深化法學的觀察能力,也有助於法學解決問題的能力。
註:本詞條的寫作,主要取材自撰寫人過去發表過的論文:〈法釋義學〉(2020 年 3 月);〈法釋義學與法學的多元化——從《思與言》五十年 所反映的台灣法學研究發展談起〉(2013 年 12 月);〈台灣法學典範的反思——從德國當代法科學理論的興起談起〉(2012 年 12 月);〈憲法之「科際整合」研究的意義與可能性——一個方法論的反思〉(2010 年 06 月)等論文。然撰寫人對於相關內容有加以修訂與增補,並在參考文獻做了一些更新與增補。
[1] 參閱王泰升,《去法院相告:日治臺灣司法正義觀的轉型》,2017年2月。
[2] 參閱王泰升,〈台灣的法律繼受經驗及其啟示〉,《中研院法學期刊》創刊號,2007年,頁117以下。
[3] 參閱王泰升、顏厥安、黃昭元、李建良、陳忠五合著,《戰後臺灣法學史》 (上冊),2012年12月;近年來值得注意的是台灣法學史的一本專著,王泰升,《建構台灣法學——歐美日中知識的彙整》,2022年8月。
[4] 參閱陳起行、江玉林、今井弘道、鄭泰旭主編,《後繼受時代的東亞法文化――第八屆東亞法哲學研討會論文集》,2012年12月。
[5] 從繼受機制的角度觀察,可以發現繼受的對象有個別法律規定、整部法規、部門法的一部或全部、法律體系的一部或全部,乃至法原則與法價值的繼受,迄今為止比較少被討論的則是作為繼受對象的法學典範。臺灣作為繼受歐美法律的國家,由於欠缺西洋法制的悠久傳統,甚至連法律制度的內在精神都付之闕如,因此在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外國法制暨外國法學的引介,在台灣法律制度的建置與解釋上,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換言之,不但制度的建立往往仿效歐美,對於制度內涵的解釋,也同樣仿效歐美,因為在草創時期,單是依據法律條文的文字,並不容易做出適當而正確的解釋。這是引介外國法制在台灣法學發展史上的階段性任務,其重要性自不待言。問題是,法學如果取向於本土問題的研究與解決,如果不將基礎建立在本土的社會脈絡中,而一直從「進口貨」中汲取養分,甚至連作法規範解釋時,對於外國法學的法律實務與學說見解也是亦步亦趨,本土的法學就會欠缺活水源頭,無法建立自己的主體性,當所面臨的法律問題愈益本土化之後,這個問題就會越來越嚴重,模仿固然有時可以節省時間,模仿的對象如果很精巧的話,短期間看似可以加強法學的概念精確性與論證的詳盡度,但是長期而言並非真正的解決之道。倘使法學的表面興盛只是基於借助外援,遇到問題總是藉助外國法律的概念與學理,欠缺自身的醞釀與思考,則所能提供的解決方案就無法針對本土案件量身訂做,對於法學本身而言,不但無法落地生根,更會剝奪長遠發展的契機,因而難以擺脫「繼受法學」的發展階段。
[6] 德文的Rechtsdogmatik有幾種不同的中文翻譯,常見的是「法律教義學」、「法律釋義學」 (參閱顏厥安,〈論法哲學的範圍及其主要問題〉,收入氏著,《法與實踐理性》1998年, (臺北:允晨),頁15-16)、「法律信條論」 (參閱陳妙芬,〈Rechtsdogmatik――法律釋義學,還是法律信條論?〉,《月旦法學雜誌》58期,2000年,頁183-186),各種譯法皆有其優缺點,「法律教義學」的譯法是目前中國法學界的通用方式,然將法學當作教義學來看待容易令人產生疑惑,因為法律 (法典)並非宗教經典,何來「教義」之說?然而,除了從Dogmatik的語源來看較接近外,Rechtsdogmatik本身是透過解釋與體系化有關法律的認識而來,所採取的解釋態度與解釋宗教典籍 (例如聖經)的態度十分接近,皆是先接受其權威性,然後闡釋之。至於「法律信條論」字面上的意義與「法律教義學」相近,其優缺點類似,但是就中文而言,反而可能令人更不清楚其意義。「法 (律)釋義學」的意義在字面上與「法 (律)解釋學」相似,然而可以表現出對法律詮釋活動的結果與體系化,又不會跟宗教教義或是信條產生聯想,因此是較佳的選擇,也是目前台灣法學界通說接受的翻譯。
[7] 從2006年起,在德國興起一股反思法學根本性質的理論思潮,帶領潮流的學者並將此運動或思潮稱為「法科學理論」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因此就具有參考價值,這個運動吸引了許多德國學者加入討論,目前已經累積眾多文獻,在此,可以參閱該運動的倡議者之一,德國公法學者Oliver Lepsius在此一運動伊始所發表的的一篇具有宣言與重點意義的論文:Themen ein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in: Matthias Jestaedt/Oliver Lepsius (Hrsg.),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 1-49.
[8] 在中文裡,整合一詞具有融為一體的意義,因此所相應的英文是integration,所相應的德文則是Integration,而非interdisciplinarity或Interdisziplinarität。如此一來,「科際整合」就產生一個意義的偏移,脫離原先所譯自的外文interdisciplinary studies (跨學科研究)或interdisziplinäre Zusammenarbeit (科際間的合作),因為interdisciplinary studies意味著從整體脈絡來理解與研究法律,所以並非一種新的獨特的研究方式,而是指不侷限於傳統法律分析,借重各個不同科學的取徑來研究法律,例如將法律社會學、法律人類學等等研究方式納進來,成為法學研究的一環,因此只是意指採取不同於傳統憲法學方法的其他科學方法,來研究憲法或探討傳統屬於憲法學研究的領域,並沒有不同科學之間的整合,參閱張嘉尹,〈憲法之「科際整合」研究的意義與可能性――一個方法論的反思〉,《世新法學》,3卷2號,2010年,頁24。雖然稱為「跨學科研究」是更為適合,然而由於國內學界仍然習慣用「科際整合」來稱呼這一類的研究,因此本文沿用此一用語。
[9] 有關於這個命題的建立,參閱張嘉尹,〈台灣法學典範的反思──從德國當代法科學理論的興起談起〉,《世新法學》,6卷1號, 2012年12月,頁1-38。「台灣法學的典範是法釋義學」的命題,並不蘊含「法學應該要自我侷限於法釋義學」的命題,因為法釋義學並非自為目的,而有其特定的任務或功能,至少在教育實務法律人、為法律實務做準備、建立批判法律實務的標準等等面向上,法釋義學仍有其作為法學核心的必要性,所以問題就不在於法學是否即是法釋義學,而在於對法釋義學抱持何種態度。
[10] 參閱顏厥安,〈規範建構與論證――對法學科學性之檢討〉,收入氏著,《規範、論證與行動――法認識論論文集》,2004年12月,頁20-23。他根據Hart對於「內在觀點」與「外在觀點」的區分,將法學區分為「法學A」與「法學B」。「法學A」意味「提出對法規範的主張、建議與論證」,他認為「法學A」是法學研究的主軸,而且是以內在觀點或參與者觀點所進行的研究,因為這類研究都預設著所處法體系的法規範都有效的拘束自身,亦即以所研究的法規範是有效的這個看法作為其研究的出發點。「法學B」則意味「對法規範、法體系、法律之一般性質及其相關法律現象與人類行動及其歷史之外在觀點的了解、分析、描述與說明」。 (顏厥安,〈規範建構與論證――對法學科學性之檢討〉,頁18-20。)顏厥安教授見解對於討論法學的概念深具啟發性,然而其討論並未區分法學與法律實務的論述,當然在將法學界定為法適用科學或法釋義學時 (法學A),可以預設兩者都採取「內在觀點」,然而亦有學者認為,法學不必然要採取其所描述之法秩序的評價,參閱Horst Drei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 in: Horst Dreier (Hrsg.), Rechtswissenschaft als Beruf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8), S.60-65.
[11] 顏厥安,〈規範建構與論證――對法學科學性之檢討〉,頁18。
[12] 顏厥安,〈規範建構與論證――對法學科學性之檢討〉,頁21。
[13] 類似觀點,參閱Horst Drei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 S. 6-7.
[14] 對此,國內的法經濟學家可能會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涉及法的經濟分析運用於解決法律問題或是運用於法釋義學時,是否仍僅僅屬於經濟學,抑或已經跨出經濟學的領域成為法學的一種建構方式或分析方法?後者,參閱張永健,《社科民法釋義學》,2020年8月,一書中的見解。
[15] 在德國,大學法律學系所教授的科目,不外民事、刑事、公法的實體法與程序法,以及各個基礎法學科目,例如法理學、法社會學、法心理學、法經濟分析、法史學 (法制史)、法學方法論等等。前者可稱為「 (法)釋義學科目」 (dogmatische Fächer)、「釋義法學」 (dogmatische Jurisprudenz)或「法適用科學」 (Rechtsanwendun-gswissenschaft),後者則是「 (法)基礎科目」 (Grundlagenfächer)或「法基礎研究」 (juristische Grundlagenforschung),過去亦有稱為「法的輔助科學」 (Hilfswissenschaft)或「法的鄰接科學」 (Nachbarwissenschaft)。很顯然的,當與法釋義學的關聯成為是否屬於法學科目的判準時,當法學越來越將重點置於法釋義學時,所謂的「基礎法學」就越來越不具有基礎地位,因為其存在於法學內部的正當性,反而取決於其與法釋義學的關聯,以及其對於法釋義學的用途。「基礎法學」在學科內部的邊緣化與它在體制上的邊緣化相伴相隨。參閱Oliver Lepsius, Themen ein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S. 9; Anne van Aaken, Funktionale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die gesamte Rechtswissenschaft, in: Matthias Jestaedt und Oliver Lepsius (Hrsg.),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 79. Eric Hilgendorf, Zur Lage der juristischen Grundlagenforschung in Deutschland heute, in: Winfried Brugger, Ulrich Neumann und Stephan Kirste (Hrsg.), Rechtsphilosophie im 21. Jahrhundert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2008), S. 111.
[16] 屬於「基礎法學」的科目,例如法理學或法律史,雖然形式上受到推崇,然而實際上如果不是聊備一格就是被邊緣化,相對於部門法學在法學社群所享有的核心地位,基礎法學則位處邊陲。
[17] 針對這一個主題或與其相關連的主題,目前在臺灣只有少數論文討論到,例如張嘉尹,〈憲法之「科際整合」研究的意義與可能性――一個方法論的反思〉;張嘉尹,〈臺灣法學典範的反思――從德國法科學理論的興起談起〉。
[18] 目前可以看到的文獻,主要是王泰升、顏厥安、黃昭元、李建良、陳忠五合著,《戰後臺灣法學史》 (上冊),2012年12月;以及蔡聖偉、何賴傑、劉連煜、王文宇、黃程貫、王能君合著,《戰後臺灣法學史》 (下冊),2014年5月。
[19] 近年來相關文獻甚多,以下舉一些重要文獻為例:Steffen Augsberg, Die aktuelle Methodendiskussion: eine wissenschaftstheoretische Renaissance?, in: Andreas Funke/Jörn Lüdemann (Hrsg.), Öffentliches Recht und Wissenschaftstheor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9), S. 145-199; Matthias Jestaedt, Das mag in der Theorie richtig sein...Vom Nutzen der Rechtstheorie für die Rechtspraxis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6); Matthias Jestaedt, Perspektiven d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n, in: Matthias Jestaedt/Oliver Lepsius (Hrsg.),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 185-205; Oliver Lepsius, Themen ein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in: Matthias Jestaedt/ Oliver Lepsius (Hrsg.),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 1-49; Martin Morlok, Reflexionsdefizite in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 in: Helmuth Schulze-Fielitz (Hrsg.), Staatsrechtslehre als Wissenschaft. Die Verwaltung. Beiheft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2007), S. 11-47; Anne van Aaken, Funktionale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die gesamte Rechtswissenschaft, in: Matthias Jestaedt/Oliver Lepsius (Hrsg.),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 79-104.
[20] 參閱Ralf Dreier, Zum Selbstverständnis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 in: ders, Recht – Moral – Ideologie. Studien zur Rechtstheorie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81), S. 51 ff.; Dreier區分兩種普遍的見解:法律實證主義的法學觀與社會學的法學觀,自己則建立一種三面向性的法學觀,並主張法學的複數功能性。
[21] 參閱Hubert Rottleuthn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Sozialwissenschaft, in: Eric Hilgendorf/Jan C. Joerden (Hrsg.), Handbuch Rechtsphilosophie (Stuttgart: J. B. Metzler, 2017), S. 253.
[22] 德文的Wissenschaft (一般翻譯為學術;科學)有時在意義上比英文的science (一般翻譯為科學)來的廣泛,這就涉及對於「科學」的理解,到底是比較傾向於自然科學的理解,還是比較著重有體系可被驗證或證成的知識,由於這個問題牽涉到十九世紀以來,尤其是實證主義興起之後,有關於科學概念以及人文學科 (human science; Geisteswissenschaft)是否屬於科學的討論,限於篇幅與問題意識,本文無法在此做詳盡的探討。本文在這個論述脈絡中將「科學」與「學術」 (Wissenschaft)、「科學性」與「學術性」 (Wissenschaftlichkeit)、「科學系統」與「學術系統」 (Wissenschaftssystem),都當做同義詞來使用。由於學術系統的運作主要以「真/不真」為其二元符碼,法律系統卻是取向於「法/不法」,因此以法為研究對象的法學,尤其是以法釋義學來理解的法學,常常會遭遇到系統歸屬問題。
[23] 參閱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Heidelberg: C. F. Müller, 1999), S. 115.
[24] 參閱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106.
[25] 參閱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106 f.
[26] 有關拉倫茲與德國惡名昭彰的納粹政權之間的關係,參閱黃瑞明,〈納粹時期的拉倫茲:德國法學界的一頁黑暗史〉,《臺大法學論叢》32:5期,2003年,頁1-53。
[27] 參閱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Berlin: Springer, 1991), S. 189; 193.
[28] 參閱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 195.
[29] 參閱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 196.
[30] 參閱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 204.
[31] 參閱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 204.
[32] 參閱Karl Engisch, Wahrheit und Richtigkeit im juristischen Denken, in: ders., Beiträge zur Rechtstheorie, (Frankfurt am Main: Klostermann,1984), S. 287. (轉引自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 198.)法律陳述是否有真假值同時也是當代法理學的重點爭議之一,本文引用德國著名法學者Karl Engisch的話,只是用來指出這是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德國法學界的主流看法。
[33] 在過去,所謂的「社會學的法學」 (soziologische Jurisprudenz)或「法唯實論」 (der juristische Realismus)也將法學定位為自然科學,參閱Ralf Dreier, Zum Selbstverständnis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 S. 50。
[34]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Baden-Baden: Nomos, 1993), S. 8.
[35]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9
[36]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7.
[37]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10 f.
[38]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12.
[39]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13 f.
[40]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15.
[41]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20.
[42] 參閱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 214 ff.; Robert Alexy把評價的不可避免性當作建立法律論證理論的出發點,參閱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Die Theorie des rationalen Diskurses als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Begründung, 2. Auflage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86).
[43] 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36.
[44] Hans Albert的用語,參閱Hans Alber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Realwissenschaft,, S. 24.
[45] 參閱Horst Drei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 S. 2.
[46] 參閱Matthias Jestaedt, Rechtswissenschaft als normative Disziplin, in: Eric Hilgendorf/Jan C. Joerden (Hrsg.), Handbuch Rechtsphilosophie (Stuttgart: J. B. Metzler, 2017), S. 255.
[47] 參閱Horst Drei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 S. 6-10
[48] Hart與Dworkin對於法理論 (法哲學)定性的爭議,亦即描述性法理論與詮釋性法理論之對立,與此處規範科學的描述性與評價性的對立,有異曲同工之妙,雖然法理論與法學分屬不同的論述層面。
[49] Hart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第七章,主張法文本具有開放性的結構,涉及其意義的核心時,固然可以無疑義的適用,但是遇到所謂的意義邊陲時,則必須透過政治道德來決定是否適用。Dworkin則在《法律帝國》第一章與第二章提及,法是具有爭議性與詮釋性的社會實踐,法文本是否適用於該案件,無法僅僅使用語言規則來決定,而是必須透過「建構性詮釋」來解決,並涉及符合面向與最佳正當化的面向。於此重要的是,既然建構性詮釋無可避免最佳正當化的面向,因此即無法避免評價。
[50] 有關於德國憲法釋義學的描述與詮釋,以及德國法學界對於法釋義學的反思,暨對這些反思的檢討,最新的一本中文著作:黃舒芃,《什麼是法釋義學?以二次戰後德國憲法釋義學的發展為借鏡》,2020年8月 (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該書批判作為德國憲法釋義學主流的「實質化傾向」,並提出以「框架秩序」取向來取代前者,以解決當代德國憲法釋義學的缺點與困境。
[51] 參閱Werner Heun, Begriff, Eigenart,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rechtsdogmatik, in: Christian Starck (Hrsg.), Die Rolle der Verfassungsrechtswissenschaft im demokratischen Verfassungsstaat (Baden-Baden: Nomos, 2004), S. 38; Karl-Eberhard Hain, Systematische Rekonstruktion des Verfassungsrechts als Aufgabe der Verfassungsrechtsdogmatik, in: Christian Starck (Hrsg.), Die Rolle der Verfassungsrechtswissenschaft im demokratischen Verfassungsstaat (Baden-Baden: Nomos, 2004), S. 47.
[52] 參閱Arthur Kaufmann, Rechtsphilosophie, Rechtstheorie, Rechtsdogmatik, in: Arthur Kaufmann/Winfried Hassemer (Hrsg.), Einfü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 6. Aufl (Heidelberg: C.F. Müller, 1994), S. 2;更多對於法釋義學概念的界定,參閱Christian Waldhoff, Kritik und Lob der Dogmatik: Rechtsdogmatik im Spannungsfeld von Gesetzesbindung und Funktionsroientierung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2), S. 22-26. 在文中列舉並描述13位二次戰後德國知名法學者對於法釋義學的界定。
[53] 參閱Thomas Vesting, Rechtstheorie (München: C. H. Beck, 2007), S. 11 f.
[54] 參閱Niklas Luhmann, Das Recht der Gesellschaft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1993), S. 387.
[55] 參閱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S. 113.
[56] 參閱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S. 437 ff.; 473 ff. 對於外在/抽象概念體系與內在體系的討論。
[57] 參閱Thomas Vesting, Rechtstheorie, S. 12.
[58] 參閱Ralf Dreier, Zum Selbstverständnis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 S. 51 ff.; Dreier區分兩種普遍的見解:法律實證主義的法學觀與社會學的法學觀,自己則建立一種三面向性的法學觀,並主張法學的複數功能性。
[59] 參閱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 23.
[60] 參閱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 23.
[61] 參閱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 24 f.
[62] 參閱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 25.
[63] 參閱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 26 f.
[64] 有關 (獨特的)法律推理,可參閱張嘉尹,〈法學方法與法律推理――類比推理作為法律推理的核心〉,收入林文雄主編,《法律的分析與推理――楊日然教授逝世十週年紀念學術論文集》,2006年,頁91-112, (臺北:元照)。
[65] 此處所區分的論證正當化架構是個通用的區分,各家所用的詞彙並不相同,Robert Alexy稱之為內部正當化/外部正當化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S. 273 ff.),也有學者將其稱為「第一階層」 (first-order)正當化/「第二階層」 (second-order)正當化或是「主要架構」 (Hauptschemata)/「次要架構」 (Nebenschemata),參閱Hans-Joachim Koch/Helmut Rüßmann, Juristische Begründungslehre. Eine Einführung in Grundproblem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1986, S. 6; Ulrich Neumann, Juristische Argumentationslehre, 1986, S. 80;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 1987, S. 119 ff.
[66] 參閱Robert Alexy, Juristische Interpretation, in: ders., Recht, Vernunft, Diskurs, 1995, S. 84 ff.;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Die Theorie des rationalen Diskurses als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Begründung, 2. Aufl., 1991, S. 346 ff.
[67] 參閱Robert Alexy, Juristische Interpretation, S. 88。
[68] 參閱Robert Alexy, Juristische Interpretation, S. 87 f.。
[69] 參閱Ralf Dreier, Zur Theoriebildung in der Jurisprudenz, in: ders., Recht – Moral – Ideologie. Studien zur Rechtstheorie, 1981, S. 73 f.
[70] 參閱Ralf Dreier, Zur Theoriebildung in der Jurisprudenz, S. 73 ff.
[71] 參閱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 171 ff.對於主觀權利的結構分析。
[72] 各種關於法釋義學功能的主張,參閱Werner Heun, Begriff, Eigenart, Methoden der Verfassungsrechtsdogmatik, S. 40; Oliver Lepsius, Themen ein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in: Matthias Jestaedt/Oliver Lepsius (Hrsg.), Themen ein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 17.; 參閱Horst Drei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 S. 25-31.
[73] 參閱Horst Drei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 S. 45-50.
[74] 參閱Horst Dreier, Rechtswissenschaft als Wissenschaft, S. 50-60.
[75] 參閱Oliver Lepsius, Kritik der Dogmatik, in: Gregor Kirchhof/Stefan Magen/Karsten Schneider(Hrsg.), Was weiß Dogmatik? Was leistet und wie steuert die Dogmatik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2), S. 43-45。對於部分德國學者這樣的主張,國內學者黃舒芃曾經在其著作中介紹與討論,參閱氏著,《什麼是法釋義學?》,頁199-207。
[76] 有關法效力論與法知識之間關聯的討論,參閱顏厥安,〈法效力與法解釋──由Habermas與Kaufmann的法效理論檢討法學知識的性質〉,收入氏著,《幕垂鴞翔──法理學與政治思想論文集》,2005年,頁131-152, (臺北:元照)。
[77] 參閱Ralf Dreier, Zum Selbstverständnis der Jurisprudenz als Wissenschaft, S. 53.
[78] 效力問題在被議題化之前會一直潛藏著,因為被特定法律社群辨識為法規範者,其效力同時被確認,而只有在下一個時刻,經由反思的程序,效力問題才有可能被提出。
[79] 參閱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 1986), at 90.
[80] 以阿列西的法律論證理論為例,他花了三分之一的篇幅探討當代倫理學的問題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Die Theorie des rationalen Diskurses als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Begründung, 2. Aufl., S. 51-218.),並建立一種一般理性實踐論述理論來作為法律論證理論的基礎 (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juristischen Argumentation., S. 219-258)。
[81] 參閱張嘉尹,〈憲法之「科際整合」研究的意義與可能性――一個方法論的反思〉,頁1-49。
[82] 參閱Matthias Jestaedt, Das mag in der Theorie richtig sein...Vom Nutzen der Rechtstheorie für die Rechtspraxis(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6), S. 3-12.
[83] 他在同一篇論文亦有舉例,說明國家法學中也具有反思的論述,參閱Martin Morlok, Reflexionsdefizite in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 in: Helmuth Schulze-Fielitz (Hrsg.), Staatsrechtslehre als Wissenschaft. Die Verwaltung. Beiheft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2007), S, S. 68-69.
[84] Martin Morlok, Reflexionsdefizite in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 S. 49-50.
[85] Martin Morlok, Reflexionsdefizite in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 S. 50.
[86] Martin Morlok, Reflexionsdefizite in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 S. 51-61.
[87] Martin Morlok, Reflexionsdefizite in der deutschen Staatsrechtslehre, S. 65.
[88] Oliver Lepsius, Themen ein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S. 18.
[89] Anne van Aaken, Funktionale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die gesamte Rechtswissenschaft, in: Matthias Jestaedt/Oliver Lepsius (Hrsg.),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08), S.79.
[90] 這個問題不只是一般的法學所獨有,國家法學作為法學的一個分支 (部門法學),面臨了相同的問題。在德國,許多公法註釋書由法學者與法官、律師以及官員等實務界的人士攜手完成,實務界的人士也在專業法律雜誌上發表論文。
[91] Oliver Lepsius, Themen einer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S. 19.
[92] Helmut Schulze-Fielitz (2002), Was macht die Qualität öffentlich-rechtlicher Forschung aus?. Jahrbuch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 Bd. 50, S. 1-68.
[93] 參閱Julian Krüper/Heike Merten/Martin Morlok (Hrsg.), An den Grenzen der Rechtsdogmatik (Tübingen: Mohr Siebeck, 2010)一書的討論。
[94] Anne van Aaken, Funktionale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die gesamte Rechtswissenschaft, S. 82.
[95] 參閱Helmut Schulze-Fielitz, Was macht die Qualität öffentlich-rechtlicher Forschung aus?, S. 16.
[96] 參閱Helmut Schulze-Fielitz, Was macht die Qualität öffentlich-rechtlicher Forschung aus?, S. 17,筆者曾經為文主張,「科際整合」 (interdisciplinarity)不是法學將其他科學知識整合 (納入)為己所用,就是法學知識被整合 (納入)成為其他科學的一部分,與此處Schulze-Fielitz的看法有異曲同工之妙,參考張嘉尹,〈憲法之科際整合研究的意義與可能性〉,頁24。雖然採用不同的概念,但是看法相近的還有Anne van Aaken,他認為法的規範性會為「功能考量」設立界線,所謂的「功能考量」是指納入法的行動角度,去問法如何影響行為以及法造成甚麼影響,參閱Anne van Aaken, Funktionale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die gesamte Rechtswissenschaft, S. 85-86。
[97] Anne van Aaken, Funktionale Rechtswissenschaftstheorie für die gesamte Rechtswissenschaft, S. 85.
[98] 於此必須注意的是,狹義的法學理論 (juristische Theorie)屬於法釋義學的一部分,這種理論的功能在於解決法釋義學內部的問題,例如刑法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中的因果關係理論、民事訴訟法中的訴訟標的理論、既判力的理論。廣義的法學理論則不直接服務於解決法釋義學的問題,而是對於法釋義學的各種反省與觀察。
[99] 國內學界對於比較法(comparartive law)或是法比較(Rechtsvergleich)固然有其認識,在二十年來屈指可數的相關論文裡,亦有討論到曾經是比較法方法主流的功能方法(functional method),例如黃舒芃,〈比較法作為法學方法:以憲法領域之法比較為例〉,《月旦法學雜誌》,第120期,2005年4月,頁183-198;陳淑芳,〈比較法之功能及其研究方法〉,收錄於鄧衍森等主編,《法理學》 (台北:元照,2020年3月),255-270。然而一般而言,在法學論文中,對於外國法或外國法學說的引用,依舊常常欠缺比較法方法論的問題意識。為了深化比較法的方法論意識,對於功能方法的理解與討論,有賴更具理論深度的反思,有關於比較法方法中各種功能主義與功能概念的討論,可參閱Ralf Michaels, The Functional Method of Comparative Law, in Mathias Reimann and Reinhard Zimmerman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 2003), 340-381.
[100] 要支持這個結論,亦可以訴諸一些對於社會現實的觀察,目前台灣法學院之中仍以部門法學作為主要的教學重點,各類相關國家考試仍以部門法學為主要考試科目,甚至從社會對於一個專業法律人應該具備那些知識的期待,都是一些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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