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導論
1.2 隱私權之工具論證
1.3 Fried 論愛、友誼、信任
1.4 愛、友誼、信任與隱私的關係
1.5 隱私權作為自由的工具論證
1.6 愛、友誼之二階模型與道德貨幣
1.7 Fried 論隱私的文化差異
1.8 是否可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 (X)?
2.1 Rachels 論隱私權侵犯的一般情況與特殊情況
2.2 Rachels 對於隱私權的定義
2.3 Rachels的「好友思想實驗」與「夫妻思想實驗」
2.4 Rachels 論「隱私權不可化約為財產權 」
3. Reiman 對於 Fried-Rachels 理論的批評
於本節筆者將分 8 個部分介紹Fried的隱私權理論:1.1 導論、1.2 隱私權之工具論證 (instrumental analysis of privacy right)、1.3 Fried 論愛、友誼、信任、1.4 愛、友誼、信任與隱私的關係、1.5 隱私權作為自由的工具論證、1.6 愛、友誼之二階模型與道德貨幣、1.7 Fried 論隱私的文化差異、1.8 是否可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 (X)?。接下來,筆者將依序討論上述主題。
首先,Fried 的隱私權理論旨要回答以下問題:1. 隱私權的基礎為何?2. 當我們的隱私權被侵犯時,為何我們會覺得我們的人性 (humanity) 被深深冒犯?並且,Fried 認為回答問題 1 將有助於我們得出問題 2 的答案。(Fried, 1968: 203)[1]
另外,Fried 認為藉由釐清隱私有何特殊性質不僅可幫助我們回答上述2個問題,也有助於我們思考「是否可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X)?」此一問題。接著,筆者將 Fried 對上述問題的分析整理如下:
1. Fried 指出 X 通常會受到以下限制及要求:限制 X 的活動範圍、限制 X 的社交對象、限制 X 參與的活動(如:要求 X 不得去酒吧、要求 X 不得與非配偶發生性行為)、要求 X 定時在規定場所工作、要求 X 固定住所、要求 X 定期向主管單位提交報告。
2. Fried 認為上述儀器的功能是:得出某人 (X) 的重要事實、得出 X 的所在位置;上述儀器如:電子追蹤器(得知 X 的所在地)、收音儀器(得知 X 說了什麼、別人跟 X 說了什麼)。
3. Fried 補充其他可能的儀器尚有:生理檢測器(得知 X 的體溫、脈搏、血壓、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血氧濃度)、腦波儀(得知 X 的腦波)等等。
4. Fried 認為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儀器的特點是:他人無法僅以肉眼辨別 X 是否有配戴上述儀器。(Fried, 1968: 203-204)
接著,Fried 認為對於「是否可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 (X)?」此一問題,有兩種 (A、B) 可能回應:A. 肯定:可以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以及 B. 否定:不可以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並且,Fried 將支持 B。(Fried, 1968: 204)
為了說明為何 B 較為言之成理,Fried分別列舉出採取A及B的可能理由,筆者整理如下:
採取A的理由:
1. 若緩刑或假釋中犯人配戴監控儀器,那麼犯人只要違反規定將立即被發現。因此,犯人將有更高的機率遵守規則。
2. 雖然「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 (X)」構成對 X 的某種侵犯,但是有合理理由:1. 接受緩刑或假釋中配戴監控儀器是提前獲得緩刑或假釋的必要條件、2. 並無強制要求受刑人接受「以同意配戴監控儀器提前獲得緩刑或假釋」,受刑人亦可選擇待刑期結束後釋放。
3. 對於受刑人的監視其實可看作對癲癇病患、糖尿病患者、心臟病患者之身體狀況的監視。(Fried, 1968: 204)
採取B的理由:
1. 監視儀器所得的訊息,有落入非授權之人手中的風險。
2. 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將不免使得無關的人也被監視。
3. 監視儀器所得的訊息恐被曲解、濫用。
4. 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將危及被監視對象的政治表達與結社活動。(Fried, 1968: 205)
對於上述採取 A 與 B 的理由,Fried 不僅支持 B,還認為即使 B 的上述 4 個理由可被推翻,支持 A 仍是錯誤、無法忍受的。Fried 的理由是:因為以儀器監視他人侵犯了他人隱私權。(Fried, 1968: 205)
對於採取 B 的理由,筆者將於 1.2 深入介紹 Fried 的觀點。
首先,筆者介紹 Fried 認為支持隱私權的常見理由,筆者整理如下:
1. Fried 認為我們時常從「隱私是保護某些重要利益的工具」此一觀點為隱私權辯護,筆者稱此種論證為「隱私權之工具論證」。
2. Fried 不接受隱私權之工具論證,並指出隱私權之工具論證將使得隱私權遭遇以下挑戰:
1). 由於隱私權所保護的重要利益往往可以其他工具保護,所以不一定需要隱私權。
2). 隱私權之工具論證將得出「隱私權不具有本有價值 (intrinsic value)」此一主張。(Fried, 1968: 205)
對於上述「隱私權之工具論證」,Fried 的回應是:雖然隱私權不具有本有價值,只具又工具價值,但隱私權並非只是保障其他價值的眾多方法之一,隱私權是保障尊重、愛、友誼、信任等基本價值的必要條件;因為隱私權為上述基本價值的存在提供必要的脈絡(筆者稱:隱私脈絡),且由此可推論:若沒有隱私脈絡,上述基本價值將不可能存在。(Fried, 1968: 205)
並且,Fried 認為隱私權作為「尊重、愛、友誼、信任等基本價值的必要條件」的此一特質,正是我們時常將「侵犯隱私權」視為「侵犯我們作為人的完整性 (integrity)」的原因。筆者將 Fried 的解釋整理如下:
首先,由於如前所述,Fried 認為隱私權為尊重、愛、友誼、信任等態度與行為提供必要的隱私脈絡;並且Fried還認為尊重、愛、信任他人、對他人產生情感以及將自己視為受他人尊重、愛、信任的對象是自我概念的核心。基於上述兩個理由,Fried 主張:隱私權是人的完整性、自我概念的必要條件。(Fried, 1968: 205)
此外,Fried 主張:信任、愛、友誼不應以「感覺」來理解,而應理解為「根據某種可辨識的原則所產生的傾向、信念、態度系統」;且儘管信任、愛、友誼雖分屬於不同的系統,但共通之處為:信任、愛、友誼都是建立於「人格概念」(conception of personality) 與其相應的權利 (entitlements) 之上。(Fried, 1968: 206)
為了解釋上述主張,Fried 解釋「人格概念」一詞如下:「人格概念」與「基本權利」(basic entitlements) 以及對他人的「義務」(duties) 此等道德概念相關,且人格概念是由「道德原則」(the principle of morality) 與對該原則的尊重態度 (the correlative attitude of respect) 展現;並且,Fried 將「道德原則」定義如下:
1. 道德原則要求我們應尊重他人的基本權利與義務,該權利與義務是身為人皆一律享有的。
2. 道德原則強調康德義務論式的權利觀中的「不因全體成員的效益考量而犧牲個人的基本權利」此一主張;並且基於此,Fried 認為社會制度必須以個人的基本權利為界線,個人於權利領域內享有同等自由,並有權追尋自己認定的價值、不受他人阻礙、干擾。(Fried, 1968: 206-207)[2]
接著,Fried 主張:「道德原則」此一概念也可幫助我們理解何謂「尊重他人」、「尊重自己」與「人」等概念,筆者摘要如下:
「某人 (X) 尊重他人」即可理解為:X 遵循上述道德原則與他人互動並承認他人的基本權利。
「某人 (X) 尊重自己」即可理解為:將自己視為能被他人以道德原則對待的人。
「人」即可理解為:遵循上述道德原則對待他人並尊重他人的人。(Fried, 1968: 207)
最後,Fried 補充道:道德原則與尊重不僅是愛、友誼、信任的必要條件,還是正義 (justice)、公平 (fair play) 的基礎。(Fried, 1968: 207)
於 1.3 筆者將介紹 Fried 對於愛、友誼與信任的觀點以及上述三者與隱私的關係。首先,Fried 指出:某人 (X) 基於道德而尊重他人 (Y),此處 X 對 Y 的尊重是 X 愛 Y 的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理由是 Fried 認為道德與愛有以下差異:
1. 道德要求公正無私的尊重 (impartial respect),而愛則含有偏私的特質。
2. 愛需要自發性地放棄某些權利給愛人,Fried 將上述自願棄權理解為「給愛人的禮物」,並且是愛的必要條件;而「自願棄權」是道德不要求的。(Fried, 1968: 207-208)
接著,基於上述「愛」的特質,Fried 主張隱私權為「愛的禮物」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因為 Fried 認為某人 (X) 能夠自發性地放棄權利 (R) 的必要條件是 X 擁有 R。(Fried, 1968: 207-208)
接著,Fried 主張:愛當然不只是單向棄權,棄權方也期待對方給予回報;並且,只有當達成互惠且排他的模式(相互棄權、共享利益),愛的關係才真正建立。除此之外,「禮物」不僅是建立愛的關係的必要條件,也是維繫關係的必要條件。(Fried, 1968: 208)
上述為 Fried 對於「愛」的觀點。基於上述對於「愛」的理解,Fried 認為友誼關係也與愛的關係大致相同(都以道德尊重為必要條件且都需要禮物),差異僅在於雙方投入的程度不同。
接下來,筆者要介紹 Fried 認為我們該如何理解「信任」此一概念。筆者整理如下:
1. Fried 認為信任有寬鬆意義與嚴格意義之別,寬鬆意義是指:相信別人會做某些事 (A),A 可能是任何行為包含中性的行為(如:打噴嚏)與不好的行為(如:做壞事);而嚴格意義是指:相信他人會採取合乎道德的行為(如:對他人公正、信守承諾等等)。
2. Fried 將重點放在嚴格意義的信任,並將信任定義為:相信他人會遵守道德原則,即尊重他人身為人應享有的道德地位與人格。
3. Fried 認為信任與愛跟友誼都是互惠關係,因為若有人 (X) 不遵循道德原則對待他人 (Y)(如:X 欺騙 Y、X 對 Y 做邪惡的事),那 X 也就不會獲得信任----我們不會尊重 X 也不會信任 X,而會防禦性地警惕 X,致使 X 無法進入信任的互惠關係。(Fried, 1968: 207-208)
4. Fried 認為信任與愛跟友誼一樣,都是自由關係 (free relationship),道德原則並不要求我們得與他人建立關係。
5. Fried 指出信任與愛跟友誼有以下差異:愛跟友誼本身即是目的,而信任則是有助於達成目的但非必要的工具;但儘管如此,基於我們對人普遍的尊重態度,即便對方不是愛人也非朋友,我們依舊會保持信任。(Fried, 1968: 208-209)
於 1.4 筆者將介紹 Fried 如何解釋「隱私與『尊重他人』、『尊重自己』、『愛』、『友誼』、『信任』等概念有密切的關係」此一直覺。筆者整理如下:
首先,Fried 認為我們必須釐清:隱私不是隱密 (secrecy) 或「他人不知道我們的訊息」此一狀態,隱私是「我們對自身的訊息有所控制」(the control we have over information about ourselves);Fried 分別舉錯誤理解「隱私」一詞的例子與正確理解「隱私」一詞的例子如下:
錯誤理解「隱私」一詞的例子:某人 (X) 意外漂到荒島,在此情況下,外界對 X 音訊全無;然而,我們不應說「X 在荒島上很有隱私」,因為 X 根本不能同意或拒絕他人取得自己的訊息。(Fried, 1968: 209-210)
正確理解「隱私」一詞的例子:某人 (X) 在家時有隱私,因為 X 家的建築結構(如:門、窗)可供 X 遮蔽以及法律使 X 有權控制他人進入。
接著,Fried 進一步解釋「控制自身訊息」中的訊息包括訊息的「量」與「值」兩個向度。Fried 的意思是:我們也許不介意關於自己的一般事實被他人知道,但若事實關於自己的細節,那麼該種事實若被他人知道,則我們會覺得隱私被侵犯,例如:我也許不在意朋友知道我生病了,但若朋友不僅知道我生病了,還知道我生了什麼病,那麼我便會覺得隱私被侵犯;或也許我並不在意朋友知道我生了什麼病,但若朋友目睹我因疾病引起的症狀,則我將覺得隱私被侵犯。(Fried, 1968: 210)
基於上述對於隱私權的理解,Fried 主張:只有當人們享有隱私權並給彼此隱私時,「愛」、「友誼」、「信任」才可能發生。(Fried, 1968: 209)
於 1.5 筆者將介紹 Fried 認為隱私不僅是愛、友誼、信任的必要條件,隱私還是保護自由的重要工具,筆者將 Fried 主張的 2 個隱私的功能整理如下:
功能1. 隱私權使我們能夠控制我們行為的社會脈絡 (context)。控制社會脈絡的能力與自由的關聯在於:某人 (X) 的行為 (Z) 所處的社會脈絡(如:多少人知道上述行為、知道什麼)將影響我們對於 Z 的解讀,不同的的社會脈絡將使得我們對於同一個行為的解讀不同。基於上述控制社會脈絡的能力與自由的關聯,若某人 (X) 無法確定行為所處的社會脈絡,那麼 X 將被剝奪做某行為的自由(筆者將 Fried 所舉的例子整理如下)。據此 Fried 得出隱私是保護自由的重要工具。
例:若我私下指責某人,則我的行為可能是一個善良的行為;然而,若我公開指責某人,則我的行為將是很殘酷的行為。
根據上述例子,Fried 得出:若一個人無法確定是否有第三人在聽,那麼他將被剝奪做仁慈行為的自由。
功能2. 隱私權使我們有做/說某一類事情 (X) 的自由,X 特指未違反道德原則,但可能不受歡迎或違反習俗的事情。筆者將 Fried 的解釋整理如下:Fried 認為我們有時會希望做 X,然而假如我們所有的行為都只能在公開的脈絡下從事,那我們就會害怕他人不贊同或報復,而不做 X 或不說 X;或是我們只會在確定沒有他人在場或只有某些贊同或可以接受我們嗜好的人在場,我們才會做/說 X。(Fried, 1968: 210)
綜上所述,Fried 認為隱私權作為自由的工具為支持隱私權常見的理由,且基於上述論述將得出:即使這世界上不存在愛、友誼、信任,隱私權依舊非常重要。儘管如此,Fried 指出上述論述將有2個問題:
問題 1:Fried 認為以上述理由支持隱私權,將使我們忽略隱私非常重要的特質——隱私是愛、友誼、信任的必要條件,並且愛、友誼、信任對人類非常重要,因為要是我們失去愛、友誼、信任,那麼我們將不再是人。
問題 2:僅以上述理由支持隱私權,將使得隱私權變得不如我們所認為的重要,因為我們常可找到「侵犯隱私權以換取更多自由」的情況。(Fried, 1968: 210-211)
於 1.6 筆者將介紹 Fried 認為愛、友誼等關係是如何發展以及隱私權製造的「道德貨幣」(moral capital) 於愛、友誼等關係中扮演的角色。(Fried, 1968: 211)
首先,筆者介紹 Fried 提出的愛、友誼等關係的發展理論,並稱為「愛、友誼之二階模型」。Fried 認為愛、友誼等關係的發展可分為兩階段,如下:
階段一:尊重對方的權利,這是道德要求每個人必須做到的。
階段二:雙方(朋友或愛人)皆自主自發地放棄某些不會與所有人分享,甚至有權不與任何人分享的關於行動、信念、情緒的訊息 (X) 作為「禮物」,且朋友或愛人間的親密程度正是以分享 X 的程度定義。(Fried, 1968: 211)
接著,Fried 主張:正是隱私權製造了供我們在愛與友誼等關係中,僅與對方分享的訊息。Fried 稱上述訊息為道德貨幣。(Fried, 1968: 211)
此外,對於「愛、友誼之二階模型」,Fried 認為有以下 3 點值得注意:
1. 隱私權並非只是眾多「禮物」(如前所述,禮物是我們藉由棄權而展現愛與友誼的權利)之一,而是必要的「禮物」,因為愛與友誼雖然可以藉由其他「禮物」(如:財產權或服務)表示,但是僅放棄(如)財產權而不分享私人訊息,依舊無法建立愛或友誼,例如:某人 X 很大方地與某人 Y 分享自己的財物,但 X 卻從不與 Y 分享自己的訊息;在此情況下,Fried 認為 X 很難算是 Y 的朋友,且 X 更不可能算是 Y 的愛人。
2. 建立友誼或愛的關係所分享的禮物必須具有「排他性」(exclusiveness),否則關係一樣無法建立,例如:若 X 無差別地與任何人分享自己的訊息,那麼 X 也無法算是任何人的朋友。
3. 隱私權不只在製造愛與友誼的道德貨幣層面至關重要,還是愛與友誼的最小先決條件 (minimal precondition),因為隱私權是基本權利,且尊重彼此的基本權利是愛與友誼的最小先決條件。(Fried, 1968: 211)
4. Fried 認為隱私權具有「調節不同程度的友誼關係」此一功能,因為我們情緒資源有限,不可能人人都非常親密,所以即使是朋友之間也有隱私限制。由於友誼是自主放棄私人訊息,所以我們不會希望知道朋友或愛人沒告訴我們的事。有鑑於此,第三方(如:政府)的介入將摧毀親密程度、打破此平衡。(Fried, 1968: 211-222)
延續上述 Fried 認為「隱私權具有『製造道德貨幣』此一功能」的主張;接下來,筆者要介紹 Fried 論隱私權與自我的關係。Fried 認為隱私權可使我們的某些思想 (X) 永遠不公開給任何人知道。筆者將 Fried 的解釋整理如下:
首先,Fried 問道:「為何我們不願將 X 公開給任何人知道?」,Fried 的答案是:
1. 若我們向朋友或愛人表達 X,那麼朋友或愛人可能將上述表達視為充滿敵意的行為。
2. 我們尚未表達的思想是我們未批准的可能行為,只有表達後才是真正選擇為我們的自我以及我們與他人關係的一部分。
對於上述觀點,Fried 認為也許有人有以下反駁:1. 若我們足夠聰明就能知道我們的朋友或愛人肯定有某些會讓我們傷心的想法,那麼表達與否並無差別;2. 若我們能夠表達敵意想法 (Y) 並清楚表明自己對於 Y 的立場是認可與否,以及是否認為 Y 為自己的一部分,那麼我們便可允許他人知道我所有的思想。
對於上述反駁,Fried 認為該反駁設想的情況過於理想,在現實中不太可能實現,因此堅持上述主張並強調:享有完整的隱私是最基礎的權利,因為隱私權不僅是定義關係的必要條件,還是定義自我的必要條件。並且,若我們被剝奪隱私權,那麼將危及我們的自由、人格與自我尊重。(Fried, 1968: 212)
接續上述的討論,筆者於1.6最後介紹Fried對於信任的觀點,Fried提出「信任不僅有工具價值,而具有本有價值」此一主張。筆者整理Fried的論述如下:
1. 根據 Fried 對於「信任」的定義,信任是相信他人會做合乎道德的事。
2. Fried 認為若信任他人只是我們為了方便實現目標而採取的手段,那麼為了更有效率實現目標,我們應「監視他人」而非「信任他人」,因為「監視他人」比起「信任他人」更為有效。
3. 事實上,我們不相信機器或動物並會採取各種防止錯誤的預防措施,但我們卻時常信任別人,即使採取防止錯誤的預防措施會是更安全的選項。
為了解釋 3,Fried 主張:信任為人性的展現,並且信任不僅有工具價值,而具有本有價值。(Fried, 1968: 212)
此外,Fried 認為信任有以下2個特徵:
1. 如果某人 (X) 沒有出錯的可能,那麼 X 也不是真正被信任;尤有甚者,只有當某人 (X) 知道自己有權利在不被持續監視的情況下行動,並因此有機會背叛他人的信任時,X 才可以知道自己被他人信任。
2.不被信任的人無法信任或學習信任他人。若某人 (X) 沒有隱私與出錯的可能性,將否決 X 部分的人性。(Fried, 1968: 212-213)
撰文至此,筆者介紹了 Fried 對於隱私與愛、信任、友誼以及人格間的觀點;於 1.7 筆者將介紹 Fried 對於隱私與文化的觀點。
於 1.7 筆者將介紹 Fried 如何界定隱私權的權利範圍與文化與隱私權的關聯。筆者將 Fried 的觀點整理如下:
首先,Fried 認為隱私權與財產權有許多相似之處,如下:
1. 在任何實際的社會中,控制自身訊息的權利(隱私權)與控制自己的身體安全(人身權)或控制自己的財產的權利(財產權)都是限縮、相對的權利。
2. 財產權必須受其他人的權利限制,而當隱私權之間發生衝突或隱私權與其他權利衝突時,隱私權也須受到限縮。
接著,Fried 認為對隱私權的界定要通過政治與社會決議,並且隱私權的界定過程若滿足以下兩個條件,則合乎正義原則:1. 所有人的利益都被公平考慮(程序正義)2. 決議結果保障基本尊嚴並提供對某些道德貨幣有絕對的權利。(Fried, 1968: 213)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Fried 認為社會規約(或稱:隱私規約)究竟決定哪一類訊息或哪一類領域屬於隱私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一定要有某些訊息供我們作為道德貨幣使用。(Fried, 1968: 213-214)
接下來,Fried 指出隱私規約有以下 3 個重要功用:
1. 鞏固隱私領域。
2. 排序隱私的重要性,例如:社會給予某些指定的領域(如:排泄)極高重要性,為絕對的隱私權;並且當上述領域被侵犯時,我們會格外的痛苦、沒有尊嚴、失去自尊。
3. 指派重要性給本質上不比其他隱密的領域為「隱私象徵」(symbolic privacy) 並特別加強保護。
在上述 3 個隱私規約的功能之中,Fried 認為 2 格外重要,理由如下:
1. 個人 (X) 的某些隱私領域被錯誤誇大,因此當他人 (Y) 合宜地運行自己的權利或無法避面免侵犯 X 的隱私領域時,X 的隱私權必須妥協。
2. 避免隱私的重要性排序被弭平,導致任何隱私都可被侵犯。
此外,Fried 認為值得一提的是:隱私規約定義的象徵隱私其實是偶然的,並且要將什麼指定為象徵隱私可能是文化相對的,我們也可以想像別的社會以吃、喝為象徵隱私;然而,相對於象徵隱私,實質隱私 (substantial privacy) 則保護實質利益 (substantial interests);Fried 舉實質隱私的例子如:性與健康。
接下來,筆者要介紹 Fried 認為受隱私權保障的諸多權利中格外重要的一個權利:「不自證其罪的特權」(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Fried 認為上述特權展現對於人的完整性的尊重。(Fried, 1968: 214)
首先,Fried 認為 X 的不自證其罪的特權保障的是:他人未經授權不得以強迫 X 的手段,逼迫 X 公開、洩露自己訊息。為了避免混淆,Fried 認為以下情況並不侵犯上述特權:若某人 Y 是藉由向他人打聽而得知 X 的事,或 Y 藉由觀察 X 得知 X 的事,那麼 Y 並沒有侵犯 X 的上述特權。(Fried, 1968: 214)
並且,Fried 認為即使 X 有其他管道得知 Y 的訊息,Y 的上述特權依舊增強對自身訊息的控制,因為自己永遠是自己生活的各種面向(公開、私下、內在、展示)的見證人,即使他人有 Y 的訊息,但缺乏 Y 承認,他人所得依舊不全面;此外,Fried 認為 X 透過打聽或其他管道而得知的 Y 的訊息,永遠是 Y 早就放棄控制 (relinquish control) 的訊息。(Fried, 1968: 214-215)
最後,Fried 認為儘管隱私規約在「沒有任何特定一組規則是必要的,任何規則足以創造隱私制度」此一意義上是偶然的,但在「運行權利展現了社會願意接受約束以追求隱私權保障的價值」此一意義是象徵的;若沒有隱私規約創造了隱私制度 (institution of privacy),那麼尊重、信任、親密將無法理解。(Fried, 1968: 215)
並且,Fried 主張在現行的隱私規約中不自證其罪的特權有重要地位,若某人 (X) 強迫某人 (Y) 公開訊息,便是否定了 Y 其對訊息的控制權以及控制他人對我們自己產生什麼形象的權利;X 此舉將對 Y 是極大的羞辱、不尊重。(Fried, 1968: 215)
綜上所述,基於隱私權的與尊重的關聯,Fried 主張:識別象徵隱私是對他人尊重的展現;相反地,我們時常藉由侵犯上述隱私權表達對別人的不尊重。(Fried, 1968: 215)
討論至此,筆者已詳細介紹 Fried 的隱私理論,接下來讓我們回過頭來看看Fried提出的「是否可以儀器監視緩刑或獲假釋的犯人 (X)?」此一問題。如前所述,Fried 對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並且我們直覺上會認為電子監控是無法忍受的隱私權侵犯。接下來,筆者整理 Fried 的 3 個理由如下:
1. Fried 認為假設電子監控某人 (X) 將使得 X 的位置 (location)、對話 (conversation) 以及其他數據都受系統性的蒐集、檢視,那麼 X 將會失去控制自身訊息的能力 (the power to control information about oneself)。
2. Fried 認為 X 很可能會擔心自己的行為受到授權監控者惡意誤解,因而 X 將時時憂慮、抑制自己的所作所為。
3. Fried 認為比人員在場監督,電子監控可能會使 X 忘記正被監控而鬆懈禁戒,因此對 X 有更大的威脅。
接著,Fried 進一步提出一個問題:假設監控的數據只會落入合格授權的人且監控者仁慈善良又善解人意,那麼為何電子監控仍舊是無法忍受的隱私權侵犯?對於上述問題,Fried 的回應是肯定的,理由是:由於隱私權是任何親密關係(從最強烈到最普通的親密關係)的必要條件,要是分享的訊息會被監聽,那麼愛與友誼必要的排他性便會失去(監控會剝奪隱私、摧毀道德貨幣),將使得愛與友誼不可能。
基於上述討論,Fried 得出:愛與友誼會使得我們的生命有更多價值,因此就「隱私權是親密關係的必要條件」此一特質,隱私權不只是一個防禦權 (defensive right)。
上述為電子監控對親密關係的影響,接下來,Fried 將要討論電子監控對信任關係的影響。筆者整理如下:
Fried 認為監視同樣使得受監控者 (X) 失去進入信任關係的能力,理由是:Fried 認為只有當 X 有出錯的可能,X 才有可能被相信;然而,對 X 的持續監視使得 X 未被發現的錯誤最小化,且監視 X 正是不相信 X 的表現;並且,在此情況下,X 也因不被政府信任,而被否認自我尊重。筆者將 Fried 舉的例子整理如下:
某員工未注意到某人 X 受監視,而託付 X 一筆錢,但員工無法因此給予 X 責任 (responsibility) 與自主 (autonomy);相較之下,若 X 未受監視,則 X 有真正承擔責任並有展現自主性。
接著,筆者介紹 Fried 對比 X 受電子監控與 X 是囚犯的情況所提出的觀點如下:
Fried 認為監獄的設計正是為剝奪任何意義的隱私(如:囚房門上裝窺視孔),囚犯的隱私權受侵犯的程度當然更為嚴重;儘管如此,監獄的環境依舊會允許囚犯與其他囚犯、守衛、拜訪者私下交談,Fried 認為此種社交情況相較於配戴電子監控的社交情況,較不侵犯隱私權。
此外,Fried 認為監獄與電子監控有以下重大差異:監獄的設計是開放的,目的是懲罰性地剝奪囚犯的隱私,並且,Fried 認為上述監獄環境保護了囚犯的人類傾向,而電子監控則攻擊人類自然傾向。對此,Fried 解釋如下:
若囚犯有發展親密關係的能力卻因獄中環境開放而感到社交互動倍受束縛,那麼他可能是意識到監獄環境與監獄外的世界非常不同,而可避免獄中人際關係與外在世界的人際關係混淆。
然而,相較於獄中生活,外在世界的電子監視只改變關係的脈絡,受監視者看似自由表現同樣關係的同樣行為,但自主性(控制自己的環境)卻喪失了:他無法有隱私;Fried 進一步解釋如下:
因為受刑人在獄中可以藉由不表達(Fried 稱此為冬眠)而保有一定程度的隱私,但在自由世界的受監視者則被迫回應他人、被迫展現親密,例如:受刑人 (X) 如果做某些親密行為 Y(Y 例:與餐廳店員調情),那麼 X 將被迫向檢視人員揭露 Y;但是,Y 是 X 僅保留給朋友與愛人的人格 (personality),如此一來,X 將被迫侵犯自己的整全性;然而,如果 X 保持冬眠,則 X 會被他所渴望的對象認為冰冷、奇怪、不自然,甚至不太像人 (inhuman)。
對於上述受電子監控的受刑人 (X),Fried 認為 X 將受到雙重背叛 (double betrayal):如 X 保持冬眠,則 X 是被迫背叛他人,因為 X 刻意讓自己看起來不像常人;然而,若 X 自然地與他人交流,則 X 是被迫背叛自己,並倍感羞辱。相較之下,Fried 認為監獄生活則不會有「雙重背叛」此一問題。(Fried, 1968: 217-218)
筆者認為值得一提的是 Fried 並未極力反駁任何情況的電子監控;筆者解釋如下:Fried 認為只要受刑人是自願同意「配戴電子監控儀假釋 (monitored release)」此一方案,便沒有必要反對;Fried 只是要表明這個方案看似非常好的選項,實則經過分析就會發現沒有表面上的好,且對社會整體而言也是,因為「配戴電子監控儀假釋」與「不配戴電子監控儀假釋」相比,後者的再教育效果(如:培養受刑人建立信任關係)較好。(Fried, 1968: 218)
最後,Fried 認為雖然法律上保證某人有控制某些領域的權利(他的家、電話通訊)是非常明確地,並當侵權發生時也強制執行;然而,人們表達對隱私的尊重則時常是非正式、隱晦的,且對違反規約的懲罰也常常是非正式、細微的。儘管如此,我們必須知道隱私權背後的原則,以因應時代與環境改變做出相應的法律修正。(Fried, 1968: 219)
上述為 Fried 的隱私理論,於下一節筆者將介紹 Rachels 的隱私理論,Rachels 的隱私理論延續了 Fried 的隱私權定義(隱私權是控制自身訊息的權利)以及隱私權的功能(隱私權友建立與維繫親密關係的功能)。儘管如此,Rachels 的理論仍不同於 Fried 的理論,Rachels 的理論異於 Fried 的理論之處在於,Rachels 的隱私理論將隱私權的功能擴大至所有人際關係的建立與維繫(包含親密關係與非親密關係),詳見下一節。
於本節筆者將詳細介紹 Rachels 的隱私理論。在介紹 Rachels 的理論細節之前,筆者先概略介紹 Rachels 的理論如下:Rachels 贊同 Fried 的隱私觀,並承認自己的觀點與 Fried 大致相同,相同之處如(前文所述):Fried 主張隱私如同人際交往時所使用的貨幣,Fried 稱此種貨幣為道德貨幣 ,且 Fried 認為隱私是尊重、信任、友誼、愛等等的必要條件 (Fried, 1968: 205)。然而,Rachels 與 Fried 不同的是,Rachels 近一步指出隱私與多元人際間的關聯,並主張隱私即是對自身訊息的控制能力,唯有藉由隱私我們方能擁有多種人際關係 (Rachels, 1975: 294-295)。
於本節筆者將分 4 個部分依次介紹 Rachels 的隱私理論:2.1 Rachels 論隱私權侵犯的一般情況與特殊情況、2.2 Rachels 對於隱私權的定義、2.3 Rachels 的「好友思想實驗」與「夫妻思想實驗」、2.4 Rachels 對於 Thomson 的批評。首先筆者討論 2.1。
首先,Rachels 認同 Thomas M. Scanlon (1975) 提出的「隱私權是保障某種特殊利益不被侵犯」此一主張,但認為隱私權保障的特殊利益並非如 Scanlon 所說的是「不被看、聽等等」,而是「使得我們能夠建立並維繫多種人際關係」。(Rachels, 1975: 323)
接著,Rachels 認為我們難以簡單答案回答隱私為何重要此一問題,理由是當個人的隱私權受到侵犯時,常常使得個人的多種利益受到損害。Rachels 舉例(以下 a-d)說明:
a. 隱私權時常保護處於競爭關係之個人利益,例如:我與你較量棋藝,我所研擬的棋路當然不想讓你預先知道。
b. 人們時常隱藏某些生活面向,因為讓他人得知會使得自己尷尬,例如:我有對鏡子稍息、敬禮、踢正步的嗜好,但我只想偷偷在家做,不想被別人看到或知道。
c. 醫療紀錄嚴格保密,因為公開讓他人知道,將有許多不良後果,例如:性病史將使婚姻破裂、酒精與藥物濫用的紀錄將使得喪失工作或保險。
d. 保密無關的訊息使得訊息不被濫用,例如:銀行或公司會調查借貸人或應徵者是否值得信賴,並取得大量信息,然而某些信息(如:性生活、政治觀點)顯然與信用與工作能力無關。(Rachels, 1975: 323-325)
然而,Rachels 並不想聚焦於上述 a-d,理由有 2:
理由1:Rachels 認為上述 a-d 並非我們日常生活中對於隱私權被侵犯的一般使用情況,而只是隱私權被侵犯的特殊使用情況,因為 a-d 皆為個人藉由隱藏某種不好的、令人尷尬的或不受歡迎的訊息,以防止受到他人不好的對待,因此為非一般情況,無助我們理解隱私權於一般情況的重要性。
理由2:Rachels 認為即使有時可以「避免尷尬」或「防止傷害」為由,解釋個人隱私權被侵犯的情況,但 Rachels 認為有更好的理由:我們就是有「某些訊息 (X) 就是與他人無關」(X is nobody else's business.) 的隱私直覺 (sense of privacy)。(Rachels, 1975: 325-326)
相較於上述 a-d(隱私的特殊使用情況),Rachels 認為隱私權被侵犯的一般情況為:無關羞恥、尷尬、不受歡迎或不會被要脅,但基於我們的隱私直覺,我們依然會認為隱私權被侵犯的情況,例如:一對再尋常不過的夫妻也不希望自己的臥室被竊聽,且會認為臥室被竊聽侵犯他們的隱私權。(Rachels, 1975: 326)
接著,Rachels 將提出能夠解釋上述以「隱私直覺」為核心的隱私權被侵犯的一般情況之理論。筆者介紹如下:
首先,Rachels 認為我們有兩種控制能力,且兩種控制能力息息相關:1. 控制誰可以接近我們以及取得我們的訊息的能力 (ability to control who has access to us and to information about us),以及 2. 與他人創造與維繫多種社會關係的能力 (ability to create and maintain different sorts of social relationships with different people)。(Rachels, 1975: 326)
並且,Rachels 主張隱私是維繫多種社會關係(或人際關係)的必要條件。筆者將 Rachels 的上述主張解釋如下:
首先,Rachels 定義社會關係(或人際關係)如下:社會關係(或人際關係)是指一般人與人的關係,如:朋友關係、夫妻關係、僱傭關係,社會關係(或人際關係)是依據行為模式定義,不同的人際關係便有不同的行為模式,例如:某人對自己的孩子調皮熱情、對員工公事公辦、對岳母尊敬有禮、對好友會展現詩人的一面、分享自己秘密的詩作。(Rachels, 1975: 326)
再者,Rachels 認為我們一般認為「個人的多種行為模式(或面向)下有一個真實自我」此一觀點不正確,且 Rachels 認為多種面向也並非某個真實自我的多種假面具,當我們面對不同人而採取不同行為模式時也非欺騙、不誠實或偽君子,Rachels 舉例說明如下:
某人會跟朋友相處時說髒話,但從不再岳母面前說髒話,理由雖有可能是擔心岳母的遺產不分配給他,但更有可能的是他覺得岳母不是那種適合在她面前說髒話的人。(Rachels, 1975: 326-327)
接著,Rachels 認為人們對應不同對象會採取不同的行為模式並非偶然,而是不同行為模式定義了不同的關係,例如:我相信某人 X 是我的好友,但我自己發現 X 很擔心被解雇,且我發現 X 有跟許多其他朋友說,但沒跟我說;再者,我發現 X 還寫詩,但 X 一樣沒跟我說,卻有跟很多其他人說;除此之外,我還發現他與其他人相處更隨意、更常與其他朋友見面。如此,如無其他可能解釋,則我會認為我跟 X 並不是非常親近。(Rachels, 1975: 327-328)
Rachels 認為可以類推上述友情關係至所有一般的關係:僱傭、醫病、夫妻、親子等等,這些關係都可以 1. 彼此認為合適的行為模式以及 2. 彼此認為適合分享自身訊息的種類與程度來定義。(Rachels, 1975: 328)
筆者認為值得一提的是 Rachels 強調人際關係與行為模式並非人人皆相同,同類關係的行為模式,確實會因人而異(如:某些父母對小孩比較隨意,某些比較嚴肅、某些醫生對病人公事公辦,某些醫生對病人像對朋友一樣。此外,Rachels 認為對社會角色的要求也依不同社群而不同,如對太太的要求在阿拉巴馬州與紐約不同。並且,隨著時代變遷,角色要求也有所不同(如:婦女解放運動後,夫妻關係有新的定義)。儘管如此,Rachels 認為重點是我們對於與他人關係的認定,與該如何與對方互動、行為以及那些自身訊息適合讓對方知道,兩者密不可分。(Rachels, 1975: 328-329)
此外,Rachels 還提到新興的社會機構或習俗產生新型態的人際關係,使得以前認為不合適的言行,現在變得合適,如:在接受團體治療時,許多成員覺得不安,因為他們必須在團體面前說出一些私密的事情,他人認為如此很不合適,因為我們不會對陌生人說出自己內心深處的感受(我們的感想、問題、沮喪、失望等等,我們只對伴侶或朋友說)。(Rachels, 1975: 329)
接著,Rachels 主張人際關係是我們生活中的至關重要的部分,據此 Rachels 認為我們有很好的理由反對任何會干擾人際關係或使得人際關係的無法依據我們的期望維繫或變得困難的事物。(Rachels, 1975: 329)
並且,Rachels 主張正是因為我們有控制誰可以接近我、知道關於我們的訊息的能力,方使我們能夠維持期望的多種人際關係。這也是為何我們重視隱私。(Rachels, 1975: 329)
接下來,筆者要介紹 Rachels 為了說明人際關係與隱私的關係,而提出的2個「沒有辦法排出第三者在場的情況」,筆者整理如下:
1. 好友思想實驗
某人 Z 只是某人 X 與某人 Y 的一般朋友,而 X 與 Y 彼此是親密好友,設想某天 Z 加入 X 與 Y,這使得 X 與 Y 原本的互動發生改變:親密的溝通模式改變。假使 X 與 Y 相處時總是有他人在場,兩人永遠無法獨處,那麼他們只有兩個選擇:1. 繼續維持原來親密的溝通模式、分享秘密跟想法;2. 保持靜默。採取 1 將與他們認為第三人在場時合宜的互動模式相悖,而採取 2 將使得他們不再以親密朋友的模式互動,最終使得他們不再是親密朋友。(Rachels, 1975: 329-330)
2. 夫妻思想實驗
夫妻單獨相處可能充滿感情、有親密互動、偶有爭吵,但當他們與第三人共處時則會以公開形象示人,若是兩人相處時總是有第三方在場,則雙方只能放棄夫妻關係或是以不合適的行為模式在有他人在場的情況下互動。(Rachels, 1975: 330)
根據上述討論,Rachels 得出:
1. 若我們要能夠控制與他人的人際關係,我們必定要擁有控制他人接近我們的能力。
2. 在隱私使用的一般情況下,我們依據不同種的關係控制我們自己的行為模式,若我們無法控制誰接近我(去除或納入某些人),那我們將無法控制我們需要採取的行為模式(這也是為何隱私是自由的一個面向)或我們要和他人建立的關係。(Rachels, 1975: 331)
最後,筆者要介紹 Rachels 如何以人際關係解釋「某事與他人無關」此一隱私直覺。筆者整理如下:
Rachels 認為對於「某事與他人無關」此一隱私直覺,也可以以我們與他人的人際關係解釋,例如:某人 X 是我的醫生,則他便會需要知道我的病情;某人 X 是我的雇主,則他便會需要知道我的薪水。以此類推,若我與他人存在某特定的社會關係使他人有權知道,則某些我的訊息便與他相關。(Rachels, 1975: 331)
筆者認為需要注意的是:Rachels 認為我們當然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建立某種社會關係,因此某些想要保有許多隱私的人便會不願意建立此等社會關係。然而,我們不可以既要保有某種社會關係又要維持進入該社會關係之前所保有的隱私,例如:若我們被銀行員、放貸方、配偶等問及我們有多少銀行存款時,我們不可以回答「這不關你的事」,因為基於我們與他們建立的人際關係,他們有權知道 (the right to know) 上述個人訊息。(Rachels, 1975: 331)
於 2.4 筆者將介紹 Rachels 對於 Judith J. Thomson (1975) 的「隱私權非特殊權利,且隱私權可化約至財產權」此一主張所提出的批評。筆者整理如下:
首先,Rachels 認為隱私權不可類比為財產權,理由如下:
1. Rachels 認為控制身體部位不被看所獲得的利益與控制我們的車或原子筆不被看的利益不同。對我們來說,物理上的親密(如:暴露胸部、同意被看和觸摸)是某特殊的人際關係的一部分。
2. Rachels 認為儘管哪些身體部分和親密關係有關則受文化影響(如:維多利亞時代的女性暴露膝蓋則顯示親密),但 Rachels 認為將身體與物理親密以及與該種物理親密相關的人際關係兩者無關,將使我們對身體的權利 (the right over the body) 淪為和財產權一樣不重要的權利,正是如此抹滅隱私的重要性。(Rachels, 1975: 331-332)[3]
接著,Rachels 反對 Thomson 的「他人 (X) 在未侵權的情況下得知你的私密訊息並向別人談論,X 未侵犯你的隱私權」此一主張,理由是:Rachels 認為若自己的主張成立,便可以得出談論他人的八卦構成侵犯他人的隱私權,繼此推翻 Thomson 過度簡化的隱私權理論,並舉例如下:
請設想你最近剛離婚,且你離婚的理由是你婚禮過後不久便有性功能障礙。你將此事與你最親近的朋友分享,但你不希望所有朋友都知道此事,因為這不僅會讓你倍感羞辱,且此事也不關其他人的事。但如今某人 X 不經意地聽到你與親密好友的談話,並意外得知此事,並大肆宣傳使得無論認識你或不認識你的人都知道此事。
Rachels 問:X 與得知此事的人是否有侵犯你的隱私權?對此,Rachels 認為答案是肯定的,且主張上述你所喪失的利益正是隱私權所保障的特殊利益,並且 Rachels 認為有鑑於上述利益不受財產權保障也未侵犯財產權或個人權,Thomson 的理論無法言之成理。(Rachels, 1975: 332-333)
最後,Rachels 認為即使隱私權與其他權利有不同之處,我們也不該期望隱私權會與其他權利重疊,且即使總是與其他權利重疊,我們也可以藉由隱私權所保障的特殊利益區辨出隱私權是一獨特的權利。(Rachels, 1975: 333)
3. Reiman 對於 Fried-Rachels 理論的批評
於本節筆者將介紹 Reiman 對於 Fried 與 Rachels 的隱私理論所提出的批評,筆者整理如下:
首先,Reiman 認為 Rachels 與 Fried 的理論雖有部分差異,但兩者的理論重點都在於以下 3 個主張:1. 隱私權是對於自身訊息公開與否的控制權;2. 隱私權使我們可藉由控制個人訊息與他人的分享程度,與他人建立並維繫多種程度的人際關係;3. 我們與他人分享個人訊息的程度定義了我們與他人關係的親疏程度。據此,Reiman 將兩者的理論合併稱為 Rachels-Fried 理論。(Reiman, 1976: 303-304)
接著,Reiman 認為 Rachels-Fried 理論乍看之下非常具有說服力,可能的原因在於:Rachels-Fried 理論可以解釋為何我們在某些人際互動會產生嫉妒的情感。然而,Reiman 主張 Rachels-Fried 理論有以下問題:Rachels-Fried 理論錯誤地以市場概念 (market conception) 來理解親密關係。筆者將 Reiman 的解釋整理如下:
Reiman 認為 Rachels-Fried 理論強調道德貨幣的排他特質以及稀缺性 (scarcity),並認為越親密的關係不僅僅是因為分享越多個人訊息,而是分享較多疏離關係「無法取得」的私密訊息,如此是誤將親密關係的價值與本質類比為金錢收入來理解——我的收入之所以對我有價值不僅僅在於「我擁有」而在於「他人沒有」。(Reiman, 1975: 304-305)
並且,Reiman 認為 Rachels-Fried 理論誤將「分享訊息」理解為「定義人際關係」的必要條件,然而兩者無必然關聯。(Reiman, 1976: 305)
接著,Reiman 認為人際關係的真正價值在於其深刻 (depth)、寬闊 (breadth) 與美 (beauty),並認為親密關係中彼此付出的關心 (caring) 才是親密關係得以建立並維繫的必要條件;此外,雙方對彼此的關心方使得「揭露自身訊息」此一行為具有意義。(Reiman, 1976: 305-307)
上述為 Reiman 對於 Rachels-Fried 理論的主要批評;此外,Reiman 還提出對於隱私權之重要性的另類解釋:Reiman 認為隱私權對我們至關重要,因為隱私權是個人形成「自我」此一概念的必要條件,詳見 Reiman (1976)。
[1] 筆者認為Fried對於「隱私權」與「隱私」二詞的使用於某些段落十分清晰明確,然而大多時候混用「隱私權」與「隱私」二詞而未加區分。
[2] 筆者認為Fried在使用「道德原則」、「人格」、「道德」等詞語未精確定義,且三者關係不明,筆者僅代為理解。
[3] 對於Judith J. Thomson的隱私權理論,詳見:林怡仲 (2022)。〈隱私的規範理論:隱私的化約論〉,《華文哲學百科》(2022 版本),王一奇(編)。
Agre, P. and Rotenberg, M. (eds.), 1997, Technology and Privacy: The New Landscape, Cambridge, MA: MIT Press
Alterman, A., 2003, “‘A Piece of Yourself’: Ethical Issues in Biometric Identification”, 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5 (3): 139–150
Austin, L., 2003, “Privacy and the Question of Technology”, Law and Philosophy, 22 (2): 119–166.
Benn, Stanley I. 1971. Privacy, Freedom, and Respect for Persons. In Ferdinard David Schoeman (ed.), Philosoph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An Anthology (pp. 223-244).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Bloustein, E., 1964,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39: 962–1007.
Bok, S., 1982, Secrets: On the Ethics of Concealment and Revelation, New York: Pantheon
Brin, David, 1998, The Transparent Society: Will Technology Force Us to Choose Between Privacy and Freedom?, Reading, MA: Addison-Wesley
Cohen, J., 2002, Regulating Intimacy: A New Legal Paradigm, Prin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Cohen, J. L., 1992, “Redescribing Privacy: Identity, Difference and the Abortion Controversy,” Columbia Journal of Gender and Law, 3: 43–117.
DeCew, J., 1997, In Pursuit of Privacy: Law, Ethics, and the Rise of Technology, Ithaca: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Deigh, John. (2008). Privacy. In Laurence Thomas (ed.), Contemporary Debates in Social Philosophy (pp. 131-145). Oxford, UK: Blackwell.
Etzioni, A., 1999, The Limits of Privacy, New York: Basic Books
––– and Marsh, J., 2003, Rights vs. Public Safety after 9/11, Lanham, MD: Rowman & Littlefield.
Foley, E. P., 2006, Liberty for All: Reclaiming Individual Privacy in a New Era of Public Morality, New H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Francis, L. P. and Francis, J. G., 2017, Privacy: What Everyone Needs to Know,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Fried, C., 1970, An Anatomy of Values,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In Ferdinard David Schoeman (ed.), Philosoph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An Anthology (pp. 203-222).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Gavison, R., 1980, “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 Yale Law Journal, 89: 421–71.
Gerety, T., 1977, “Redefining Privacy”, Harvard Civil Rights-Civil Liberties Law Review, 12: 233-96.
Gerstein, R., 1978, “Intimacy and Privacy”, Ethics, 89: 76–81.
Henkin, L., 1974, “Privacy and Autonomy”, Columbia Law Review, 74: 1410–33
Inness, J., 1992, Privacy, Intimacy and Isola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Johnson, J., 1994, “Constitutional Privacy”, Law and Philosophy, 13: 161–193.
Kalven, Harry Jr., 1966, Privacy in Tort Law—Were Warren and Brandeis Wrong?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31: 326-341.
Kupfer, J., 1987, “Privacy, Autonomy and Self-Concept”,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24: 81–89
Kundera, M., 1984, The Unbearable Lightness of Being, New York: Harper Collins
Moore, A.D., 1998, “Intangible Property: Privacy, Power, and Information Control”,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35: 365–378
–––, 2016, Privacy, Security and Accountability: Ethics, Law and Policy, London: Rowman & Littlefield International Ltd.
–––, 2000, “Employee Monitoring & Computer Technology: Evaluative Surveillance v. Privacy”, Business Ethics Quarterly, 10: 697–709
–––, 2003, “Privacy: Its Meaning and Value” American Philosophical Quarterly, 40: 215–227
–––, 2010, Privacy Rights: Moral and Legal Foundations. University Park, PA: Penn State University Press
Nagel, T., 2002, Concealment and Exposure: And Other Essay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Newman, A., 2008, Protectors of Privacy: Regulating Personal Data in the Global Economy, Ithaca and Lond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Nissenbaum, H., 2010, Privacy in Context: Technology, Policy, and the Integrity of Social Life,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Parent, W., 1983. Privacy, Morality and the Law.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2: 269–88.
Parker, Richard B. 1974. A Definition of Privacy. Rutgers Law Review, 27: 275-296.
Paul, J., Miller, F., and Paul, E. (eds.), 2000, The Right of Priva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ennock, J. and Chapman, J. (eds.), 1971, Privacy (NOMOS XIII), New York: Atherton Press
Posner, R., 1981,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Rachels, J., 1975, “Why Privacy is Important”,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4: 323–33. In Ferdinard David Schoeman (ed.), Philosoph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An Anthology (pp. 290-299).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egan, P., 1995, Legislating Privacy, Chapel Hill, NC: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
Reiman, J., 2004, “Driving to the Panopticon: A Philosophical Exploration of the Risks to Privacy Posed by the Information Technology of the Future,” in Beate Roessler (ed.), Privacies: Philosophical Evaluations, 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 1976, “Privacy, Intimacy, and Personhood,”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6: 26–44. In Ferdinard David Schoeman (ed.), Philosoph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An Anthology (pp. 300-316).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Roessler, B., 2005, The Value of Privacy, Cambridge, MA: Polity Press
Roessler, B. and Mokrosinska, D., 2015, Soci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Interdisciplinary Perspective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Scanlon, T., 1975, “Thomson on Privacy”,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4: 315–322.
Schoeman, F. (ed.), 1984, Philosoph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An Antholog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1992, Privacy and Social Freedo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Solove, D., 2006, “A Taxonomy of Privac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54: 477–564.
–––, 2008, Understanding Privac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Thomson, J., 1975, “The Right to Privacy”,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4: 295–314.
Turkington, R., Trubow, G., and Allen, A. (eds.), 1992, Privacy: Cases and Materials, Houston: John Marshall Publishing Co.
Westin, A., 1967, Privacy and Freedom, New York: Atheneum.
Wasserstrom, Richard A. (1978). Privacy: Some Arguments and Assumptions. In Ferdinard David Schoeman (ed.), Philosophical Dimensions of Privacy: An Anthology (pp. 317-332). Cambridge, U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